重庆钢结构产业有限公司

重庆三本电器有限公司与重庆钢结构产业有限公司,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04民初6548号 原告:重庆三本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44号西站机电市场平街负一层B2-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5617550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盟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盟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街道钢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7686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5********,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民身份号码5001041984********,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钢结构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堰三村1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5U48BE1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三本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钢结构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三本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钢结构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三本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5727.8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65727.82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被告2对被告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1因承建的“钢城印象A区1#、2#、3#、4#、5#、6#楼”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电缆桥架产品,原告与被告先行达成协议,从2020年即开始合作,后于2021年2月1日补签订了《桥架采购合同》(建设司2018-39(总)-57),对产品数量、单价、供货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还对其他必要事项进行了约定。从2020年开始,原告一直按照被告要求适时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即将价值115727.82元的合格产品交付给被告1,经被告1验收合格后应被告的要求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收到货、票后仅支付了5万元,尚欠65727.82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协商,协商未果。同时原告查明被告1系一人公司,其股东仅为被告2一人即持有被告1百分之百的股份,被告2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1,被告2与被告1经济混同,故被告2依法应当对被告1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虽提供了买卖合同,但没有按照合同提供买卖关系的送货单和对账单,所以对双方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不予认可,对其数量更无法确认。虽然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有项目人员签字,但其不是我公司员工,没有代理我公司的权限。对其签字不予认可。 被告重庆钢结构产业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两个被告公司虽是母子公司,但均为国有独资企业,是两个独立公司,没有公司财产混同。我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三本电器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钢城印象 · A区1#、2#、3#、4#、5#、6#楼住宅及商业、地下车库(部分)(桥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建设司2018-39(总)-57),在该合同中,双方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采购钢城印象·A区1#、2#、3#、4#、5#、6#楼住宅及商业、地下车库槽式桥架等事宜。在合同第01条约定了标的名称、材料设备品牌、规格型号、含税单价、含税合价等,其中预估总金额141290元,数量以实际用量为准。对账方式:送货量由甲方指定收货人员:姓名:***,对账审核人:******与乙方指定人员:***共同现场确认签字。乙方于每月25日至31日凭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原件(乙方在送货单上盖单位鲜章)前往甲方进行对账,作为甲方合同计量。价款支付时间及方式:乙方在25日--31日与甲方根据原始送货单及材料对账单对账签字确认上月送货量,次月5日前乙方开具与产品相匹配的型号、规格、相同金额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和完税证明(节假日延后)。甲方本月内支付乙方第月送货款的70%货款,每月30%余款累计在工程完工业主方(重***投资有限公司)组织验收合格后壹个月付清。付款方式:转账或其他。在乙方向甲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前,视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乙方应在规定时间内交货,不可抗拒的因素除外。如未在甲方规定时间内交货,则乙方从次日起每天按总货款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三天后仍未到货,则按总货款的万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累计计算,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则由乙方承担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并另承担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损失每天万分之一至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进行赔偿。甲方未收到该工程业主(重***投资有限公司)相应付款而延误支付本合同约定付款项,乙方不视为甲方违约。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经过协商未果,甲方应按合同供货对账后应付未付货款的每天万分之一给予乙方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出合同总价的1%,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当甲乙双方有其中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时,即视为违约,经一方书面催告对方,仍不履行合同,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如双方协商不能解决,可向甲方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起诉。 后,重庆三本电器有限公司分别向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送2020年8月、2020年10月、2021年5月、2021年8月10日、2021年8月18日《材料对账单》,共计结算金额115727.82元。该《材料对账单》上分别有***、***、***、***、**等人的签字。重庆三本电器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6日、2021年8月28日、2021年11月17日向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66645.38元、17499.04元、31583.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金额合计115727.82元。 2021年7月31日,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向重庆三本电器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 在庭审过程中,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在《材料对账单》上签名的***、***、***、***、**等人是案涉工程项目上的人员,但不是其公司员工。 另查明,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1996年10月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其唯一股东为重庆钢结构产业有限公司。重庆钢结构产业有限公司系2015年12月2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还查明,重庆钢结构产业有限公司2020年、2021年、2022年均由重庆康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上均载明已审计了当年度的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资产减值准备情况表以及相关财务报表附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钢城印象 · A区1#、2#、3#、4#、5#、6#楼住宅及商业、地下车库(部分)(桥架采购合同)》、《材料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支票、审计报告、工商登记信息、重庆建设工程信息网查询截图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三本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桥架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从重庆三本电器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对账单》上显示,其已按照双方在《桥架采购合同》中的约定提供相应货物,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关于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对账单有项目人员签字,但其不是我公司员工,没有代理我公司的权限。对其签字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经查,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在《材料对账单》上签名的人员是案涉工程项目上的人员,而在《桥架采购合同》中明确案涉工程业主为重***投资有限公司,故《材料对账单》上签名的人员不是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也符合常理。同时,该《料对账单》上显示的合同名称、合同编号、工程名称、所送货物名称及规格与《桥架采购合同》中的约定均能相互印证。据此,对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材料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提供的货物总金额115727.82元,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5万元,剩余65727.82元未支付。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相应部分,故对原告要求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5727.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承担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大小,但双方在《桥架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经过协商未果,甲方应按合同供货对账后应付未付货款的每天万分之一给予乙方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出合同总价的1%,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故本院仅支持原告主张的以尚欠货款65727.82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天万分之一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部分,但以双方合同约定总价的1%即1412.9元(141290元×1%)为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钢结构产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重庆钢结构产业有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举示的2020-2022年度的《审计报告》显示其有独立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分别列支,独立核算,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迹象。故对重庆钢结构产业有限公司的该部分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三本电器有限公司货款65727.8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65727.82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5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以1412.9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重庆三本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4元,由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