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钢结构产业有限公司

重庆西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钢结构产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04民初6546号 原告:重庆西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八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688931005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盟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盟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街道钢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7686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钢结构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堰三村1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5U48BE1L。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84年06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原告重庆西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钢结构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西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钢结构产业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西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5950元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595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2.重庆钢结构产业有限公司对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因承建的“育才中学”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电缆桥架产品,因采购量不大且原告结合自己的库存情况又能及时履行,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并对产品数量、单价、供货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还对其他必要事项进行了约定。方案达成后,原告按约适时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即将价值25950元的合格产品交由被告验收,被告验收合格后应被告的要求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了被告,双方于2022年3月21日进行了结算,但至今被告也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协商,协商未果。同时原告查明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其股东仅为被告重庆钢结构产业有限公司一人即持有被告百分之百的股份,被告重庆钢结构产业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钢结构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混同,故被告重庆钢结构产业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对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其没有签订合同,并与我公司没有代理权限的人发生供货关系,故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不属于我公司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并不能以他的签字让国有资产流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请法院驳回。 被告重庆钢结构产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21日,被告**与重庆西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对账,**确认尚欠重庆西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5950元未付款,同时备注“已开发票并挂账未付款。**零星未付款2022.3.21”。重庆西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曾于2021年4月28日向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5950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但该张发票尚未进行税款抵扣认证。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有当事人***以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货款25950元应由谁来支付。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只有被告**的签字,并未加盖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系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提交被告**获得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权限的相关证明材料;最后,原告开具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未进行税款抵扣认证。另外,从原告举示的证据看,对账单“重庆西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5950元、未付款”上签字的系**,且同时备注“**零星未付款”。故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买卖合同的双方系原告重庆西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了货物,且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对金额进行确认,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25950元的责任。对原告重庆西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实为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此项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确定的时间为2022年3月21日,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以2595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逾期付款损失,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重庆钢结构产业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重庆西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5950元,并以25950元为基数,从2022年的3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重庆西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4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应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付原告重庆西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