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181民初1770号
原告:***,男,1987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豪,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浪,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安宁市水务局,住所:安宁市宁湖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陈顺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芹,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交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沿江东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彭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嘉雯,女,199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浙江省。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富顺县金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赵化镇普安路294号。
法定代表人:胥国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富顺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安宁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安宁水务”)中交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水利”)、四川省富顺县金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劳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豪,被告安宁水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芹,被告中交水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郑嘉雯,被告金辉劳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3支付尚欠原告劳务费106283.38元,被告1及被告2在欠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范围内对尚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逾期利息(自2021年11月20日起以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偿清之日)。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安排及施工现场的需要组织劳务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名称:安宁市沙河水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桩号:K5+992至K7+618段)项目,工程地址:安宁市桃花村,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进度款,被告每月按结算量的70%支付给原告,施工结束后经监理、质检部门、业主验收合格,并开具施工任务结算单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额的25%给原告,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剩余的5%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工人于2020年4月10日进场配合被告施工,并于2020年年底施工完毕,目前该工程已于2021年9月28日竣工验收,但被告3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施工劳务费,截至起诉前经双方核算被告3尚欠原告106283.38元劳务费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3依然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因该工程是由发包方被告1通过投标的方式发包给被告2,被告2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3,最后又由被告3将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目前发包方被告1尚未支付完毕该工程的全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被告2也未向被告3履行支付义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11月19日书面承诺:四川省富顺县金辉劳务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50000元已能足额支付工人工资,尾款109283.38元要业主方结算完毕后支付;同日《劳务班组尾款》载明:外观质量问题具体金额为3000元,(尾款)总款项为人民币106283.38元待业主结算后统一支付。业主安宁水务未结算完毕,故目前尚不具备起诉、审理、裁判的客观条件,原告可在具备起诉、审理、裁判条件后起诉,本院对于本案,可以予以驳回。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就本案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466元,减半收取计1233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判员 尹红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银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