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桐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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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83民初7744号
原告:***,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发,桐乡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乌镇镇兴翔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146862754X。
法定代表人:孟自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超云,浙江诚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沿江东路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062788G。
法定代表人:彭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松,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何承红,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与被告桐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乡交通公司)、中交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中交水利公司)、何承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发、被告桐乡交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超云、中交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承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细砂货款15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利率自2021年12月3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桐乡交通公司、中交水利公司系杭平申线(浙江段)航道改造工程桐乡段第一标段承包人,被告何承红为其中凤鸣街道段航道和桥梁的实际施工人。经原告与何承红口头商谈,自2019年6月开始,原告为何承红在该工程上提供运输细砂,原告运送材料至该工程位置,工程部人员罗永生或何之林签收,再由何承红工程部的物资材料核料部人员陈路凯核对数量金额,最后由何承红签字。2019年8月开始,由郑鹏在项目经理处签字,原告询问后才得知何承红已经跑路,由何承红处的人员郑鹏代管。原告提供细砂结束后,何承红的工程部告知原告,因工程需做账为由,将原告手中的由被告出具的所有收货单全部收走并经原告在何承红物资核料部人员陈路凯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细砂款总计158000元。现工程即将结束,原告向何承红工程部催讨细砂款,郑鹏告知原告,其无权支付,必须等何承红回来才能支付,因原告手头没有证据,遂前往何承红工程部将原本的收据进行拍照,同时向凤鸣街道派出所进行报警。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桐乡交通公司辩称,1、其系杭平申线(浙江段)航道改造工程桐乡段第1标段的施工单位,其所承建的桥梁工程属于工程量大、风险大、安全性非常重要的项目,对施工材料有严格的要求,工程所需砂子颗粒需符合中砂标准,原告所供应细砂并不能满足工程建设要求,其不可能向原告采购不符合标准的细砂,其根据业主要求在具备生产资质的企业中已选择了供应商并签订了足料的采购合同,其没有理由再向原告采购细砂;2、何承红不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实际为工地施工员,其没有授权何承红对外采购材料,原告提到的几位人员均非其公司员工,均系劳务派遣的农民工,无权代表公司作出采购、结算的意思表示;3、何承红涉嫌诈骗,建议法院移交公安处理;4、其不清楚细砂的去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交水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请,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2、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细砂买卖合同,原告亦从未向其公司提供过细砂,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相对方主张权利,不应向其公司主张权利;3、原告所举证据涉及的人员均非其公司员工,亦未接受其委托,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向其公司项目提供过细砂材料;4、本案所涉项目系两方组成联合体施工,分别负责航道、桥梁施工,其公司系负责航道施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发生于航道工程施工范围内,原告将其列为被告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所主张的全部诉请。
被告何承红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且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20日,案外人桐乡市长山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水利公司、被告桐乡交通公司签订合同,将杭平申线(浙江段)航道改造工程桐乡段第1标段的施工交由被告中交水利公司、被告桐乡交通公司承包实施。两被告均确认,两者相互独立,由被告中交水利公司负责航道施工,由被告桐乡交通公司负责桥梁施工。工地公示牌公示的工程项目责任人员包括徐翔、许兴州、沈惠祥、吕国驹等。施工期间,项目责任人员曾发生过变更。
2、2019年6月份,原告陆续供应细砂至杭平申线(浙江段)航道改造工程桐乡段第1标段。何承红、郑鹏在《材料点验单》的项目负责人处以及陈路凯在《材料点验单》的核对人处或者物质部核对处签字确认,《材料点验单》的抬头均载明为杭平申线(浙江段)航道改造工程桐乡段第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罗永生、何玉林在《送货单》的经手人处、《收款收据》的开票人处、收据的单位盖章处签字确认。
3、何承红及项目责任人员公示牌中的徐翔、许兴州、沈惠祥、吕国驹等对杭平申线(浙江段)航道改造工程桐乡段第1标段内部进度款申领审批表载明的工程项目、数量、合价、计量金额等内容曾签字确认。
4、被告桐乡交通公司因案涉航道改造工程曾签订关于设备吊装、竹节桩、预拌水稳等合同,合同的甲方均载明为桐乡交通公司,甲方的代表人、经办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为何承红。
5、被告桐乡交通公认可郑鹏、陈路凯系劳务派遣人员,用公场所均为案涉工地,并认可何承红系其工地施工人员,罗永生系其工地从事杂活人员。
6、原告供货结束后,2020年12月1日,陈路凯签字确认对账单一份,载明:原告总计供应细砂金额185800元。陈路凯另备注:数量与金额已核对无误。原告自认其已收细砂货款30000元。尚有货款155800元未结清。
7、原告就本案纠纷于2021年2月18日申请诉前登记主张权利【(2021)浙0483民诉前调1610号】。
8、2021年6月3日,本院受理案外人张志刚诉桐乡交通公司、中交水利公司、郑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1年11月29日出具(2021)浙0483民初44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郑鹏系劳务派遣人员,其用工单位系被告桐乡交通公司并被安排在杭平申线(浙江段)航道改造工程桐乡段第1标段工地现场工作,陈路凯系被告桐乡交通公司认可的签收人员,该部分事实亦由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22)浙04民终48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
以上事实,由中标候选人公示信息、照片、材料点验单、送货单、内部进度款申领审批表、购销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案涉细砂货款的付款义务主体问题。原告陈述何承红、陈路凯系代表被告桐乡交通公司向其联系采购细砂,本院认为,一则,案涉细砂确系被告桐乡交通公司建设工程所需,原告亦按指示将细砂送至案涉工程工地并由何承红、郑鹏在抬头为被告桐乡交通公司的《材料点验单》项目负责人处以及陈路凯在物质部核对处签字确认;二则,原告履行细砂交付地点所在的工程公示牌明确载明,被告桐乡交通公司系施工单位;三则,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何承红、郑鹏、陈路凯均系杭平申线(浙江段)航道改造工程桐乡段第1标段中“桥梁工程”的工地工作人员,而被告桐乡交通公司系桥梁工程的施工单位,何承红系桐乡交通公司工作人员,陈路凯、郑鹏的用工单位系桐乡交通公司,陈路凯又系桐乡交通公司确认的签收人员。据上,原告有理由相信何承红、陈路凯等系代表被告桐乡交通公司与之交易且原告已尽到卖方合理注意义务,其应构成合理信赖,所以,原告与被告桐乡交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成立,被告桐乡交通公司应系案涉货款的付款义务主体。依据本院查明事实,尚有货款155800元未结清,所以,原告诉请货款金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计算基数相应的调整为155800元。原告要求被告中交水利公司、何承红承担付款义务,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被告桐乡交通公司提交的关于何承红涉嫌犯罪移送并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证明其主张,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何承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及陈述的抗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55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5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负担49元,被告桐乡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11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吕磊
人民陪审员李美玲
人民陪审员陈建良
二O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任传站
书记员庄佳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