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中交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民终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沿江东路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062788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长山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西街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355335950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乌镇镇兴翔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146862754K。 法定代表人:孟自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诚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旖筱,浙江诚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交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桐乡市长山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山河公司)、桐乡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22)浙0483民初6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中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具备侵权责任四要件,一审法院基于联合体身份判决上诉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基础。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相关规定,认定侵权需要具备侵权责任四要件,即:一、行为人从事了违法行为;二、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后果;三、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本案中上诉人虽与交通公司组成投标联合体,但二者之间是不同法律实体,且二者施工区域划分明确,依据联合体协议,上诉人负责航道疏浚,交通公司负责桥梁和道路施工。上诉人航道疏浚施工红线为沿长山河两岸10米以内,施工区域与***摔伤的事发道路相距甚远。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摔伤地点是在***路口北侧桥梁施工便道,该摔伤地点在桥梁附近,并不在上诉人施工区域红线以内,事发地点距离上诉人施工红线约500-600米开外;而一审判决书可以看出交通公司员工对于该区域属于其施工区域进行了确认。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航道施工使用事发路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即便法院高度盖然性推定钢板是施工方铺设的,且认定施工方对该路段具有安全监管责任,也应该由负责该区桥梁施工的独立法律主体承担责任。上诉人的航道疏浚施工行为于***而言一无过错,二无侵权行为,三没有导致损害结果,四没有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行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基础。2.连带责任承担基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既不符合法定情形,也无约定,判决缺乏法律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至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几种情形,其中联合体施工不是承担侵权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表明上诉人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或其主张的事发道路属于上诉人施工区域,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的前提下,采用高度盖然性这种猜测来代替案件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另根据《招标投标法》三十一条规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连带责任承担基于《招标投标法》明文规定和各方合同约定为依据,仅限于联合体各方对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招标人与联合体施工人之间以合同约定为基础的内部责任划分,即便联合体各方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那承担责任的对象也是联合体各方对业主而言的,与其它不特定第三人无关。本案中,交通公司与上诉人属于不同的法律主体,各自施工范围划分明确,施工安全监管,人员管理等工程管理均独立进行,一审中各方也认同联合体施工方的施工范围划分,上诉人除基于合同约定对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外,对与其他任何第三方的纠纷均独立对外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混淆概念,任意扩大侵权连带责任承担的法律适用范围,仅因上诉人为联合体施工方之一判令承担侵权连带责任,随意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既不符合事实,也于法无据。3.根据桐乡市交警大队的笔录,***受伤案发时间是在2021年2月21日6点多,而上诉人在2020年12月31日已经结束施工,办理交工验收,不存在作为施工主体侵权的可能性,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侵权主体认定错误而导致的错判。 ***辩称,交工验收并非竣工验收,整个工程在事故发生时是没有竣工的。 长山河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交通公司辩称,交通公司与中交公司是联合体关系,中交公司又是联合体的牵头代表。在双方的联合体协议中,明确联合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并非中交公司所说的仅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且,联合体中标后,工程保险也是由中交公司出面购买的。对于中交公司上诉的第三点意见,交通公司也不认可中交公司所谓其已在2020年12月31日就已结束施工并办理了验收手续的事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交公司、交通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74427.01元(包括医疗费58140.01元、护理费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84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1900元);2.长山河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中交公司、长山河公司、交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1日早上6时许,***从桐乡市***道合星村平家埭家中出发到草庵头集镇喝早茶,推行三轮车途经***路口北侧***工地南侧时,***的脚不慎触到铺路钢板上翘起而高出地平面的一小块铝皮状物体后摔倒,导致其左腿受伤。在巡逻交警协助下,120急救车将***送至桐乡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救治,自2021年2月21日至3月6日住院13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8662.06元;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均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2021年4月13日至14日,***在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住院医疗费2018.45元。2022年4月18日至5月6日,***又在浙江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浙二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住院医疗费34959.50元。加上其他门诊费用,***共支出医疗费用56502.01元。 经***申请,一审法院委***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2022年8月11日,***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因本次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等治疗,其伤残等级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拟为180日。 一审另查明:1.中交公司系其于2019年1月28日与中交上海航道局航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道公司)合并设立;2.涉案桥梁工程发包方为长山河公司,施工方为航道公司、交通公司;航道公司与交通公司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涉案航道改造工程桐乡段第1标段的施工投标,双方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约定:……航道公司为投标牵头人,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航道公司承担航道部分专业工程,占总工程量的60%;交通公司承担桥梁及接线部分专业工程,占总工程量的40%……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中交公司、长山河公司、交通公司是否应对***摔倒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其损失是否亦应承担责任,双方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2.***摔倒受伤造成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人**、现场照片、交警队证明、交通公司员工*****等,可以确认事发路段属涉案工程施工区域且施工方应对***摔倒受伤承担主要责任,理由如下:1.现场照片显示交警及***家属正将***搀扶上120急救车,***摔倒处有一黑色钢板,钢板靠路中央的一角附有一块翘出地平面的铝皮状物体(其材质无法确认),该铝皮状物体的颜色接近事发路段石子路面的颜色,与黑色钢板颜色反差强烈,行人较难注意到该翘起的铝皮状物体;2.事发路段系涉案工程道路的辅路,因当地村民需进出该辅路而未能封闭施工,施工方的工程车辆也由此进出,该路段当然属于施工区域,交通公司员工***作为公司安全员也确认事发地点在施工区域范围内。本案系由单方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中交公司、交通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确保施工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和安全通行,排除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原理,可以认定事发现场的钢板系施工方铺设。不管钢板角上翘起的铝皮状物体是施工方故意放在下面以方便钢板铺设,还是由于疏忽大意压在下面,对此重大事故隐患,施工方均有排除责任。中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使用事发路段,但是否使用该路段并不影响其作为施工联合体对***摔伤应当承担责任的认定。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并不是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前置程序;交通公司虽在现场悬挂警示牌、设置围栏等,履行了相应的安全警示义务,并采取了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但未排除上述重大事故隐患,存在明显过错。中交公司提出“中交公司工地为船舶施工,未使用车辆进行道路土方运输,***摔伤地点属于中交公司施工区域红线以外,***受伤与中交公司施工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中交公司仅就中标项目之合同履行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对中交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之辩解、交通公司提出“本案事故属道路交通事故,法院不能越权替道交部门判责,本案缺乏审理的前提依据;钢板非交通公司铺设,***受伤与交通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交通公司不是事故责任方与赔偿义务主体;***在路中间推车前行,未靠边推车并注意前方道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请求驳回***对交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之辩解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交通公司提出“其在施工过程中悬挂警示牌,设置围栏,已履行相应的安全警示义务,并采取了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在路中间推车前行,未靠边推车并注意安全,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之辩解,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信。综上,中交公司、交通公司作为施工联合体,疏于施工现场安全监管,致***摔倒受伤,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路段通行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长山河公司作为发包方,对涉案工程现场施工安全没有监管职责,长山河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对长山河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与中交公司、交通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以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分析,对***摔倒受伤造成的损失,确定由中交公司、交通公司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自负损失的20%。 针对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之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其中护理费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84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1900元,***均计算有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他项目计算有误,予以纠正后支持:***提供的浙二医院发票(金额1653元)系伙食费发票,不能计入医疗费总额,扣除该款项后***支出的医疗费金额为56502.01元;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按50元/天计算偏高,调整营养费为5400元(30元/天×180天)。 综上所述,***上述损失合计169189.01元,应由中交公司、交通公司共同赔偿135351.21元(169189.01元×80%),***自负33837.80元(169189.01元×20%)。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决定修正)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决定修正)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交公司、交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5351.21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7元,由***负担996元,中交公司、交通公司负担2931元(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收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嘉兴市桐乡支行;账号:×××,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二审中,***、长山河公司、交通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中交公司则向法庭提交了航道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以证明案涉工程早于事故发生前的2020年12月31日即已完成施工,不存在作为施工主体侵权的可能性。 ***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和本案也无关。 长山河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据了解整个项目要到2021年6月才竣工。 交通公司质证称,对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份交工验收证书载明的单位工程是护岸、疏浚工程,而护岸和疏浚工程只是施工合同中的部分航道工程,不能证明中交公司已结束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 本院认证意见为,鉴于工程发包方长山河公司和施工联合体另一方交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因涉及上诉争议焦点,会于判决理由部分阐述。 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0年12月31日,案涉单位工程(护岸和疏浚工程)完成交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交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交公司与交通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约定,“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其中的对外责任,应理解为与合同履行有关的外部责任,同时该外部责任既应包含合同责任,也应包含合同履行中的其他责任,如行政责任、民事侵权责任等。中交公司认为“对外责任”中的“外”仅指招标人,“责任”亦仅限于合同责任,缺乏依据,亦不符合通常理解。案涉事故发生于交通公司施工区域,因交通公司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排除事故隐患,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交公司作为联合体成员,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应与交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其上诉称事故发生时案涉工程已经交工验收,故其已不可能成立侵权。对此,交工验收不同于竣工验收,不必然得出其已撤离现场的结论。并且,即便工程已验收,施工单位对后续如撤除路障、恢复路面平整等仍负有相应的义务,是否侵权与交工验收或竣工验收并无必然联系。 综上所述,中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中交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坤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