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中交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洪家场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02民初2092号 原告:中交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沿江东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椒江洪家场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青年路40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交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与被告台州市椒江洪家场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洪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洪家公司向中交公司支付工程款5236260元,并支付以52362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的违约金(暂算至2022年8月8日的违约金约为36万元)。事实与理由:中交公司系浙江**水利水电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主体变更而来。2015年12月29日,**公司与洪家公司签订《台州市椒江区洪家场浦排涝调蓄工程施工II标段施工合同文件》,合同文件包括了《中标基本情况》、《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合同条款》、《工程廉政责任书》、《安全生产协议书》五部分。《中标基本情况》明确:项目名称“台州市椒江区洪家场浦排涝调蓄工程施工II标段施工”,中标人(承包人)为“**公司”。《合同协议书》约定:洪家公司为发包人接受**公司投标实施“台州市椒江区洪家场浦排涝调蓄工程施工II标段”工程,签约合同价为74981640元,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工期为24个月。《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工程预付款的总金额为签约合同价(扣除预留金后)的10%,分二次支付给承包人,第一次预付工程预付款总金额的40%,付款时间为合同协议书签订后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预付款担保,并经监理人出具付款证书报送发包人批准后14天内予以支付;第二次预付款为工程预付款总金额的60%,付款时间为承包人提出书面申请经监理人核实后出具付款证书报送发包人批准后14天内予以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月工程进度付款的80%进行支付;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后支付至全部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全部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缺陷责任期一年无息退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金额的利息;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工程接受证书中写明的全部工程完工日开始起算,责任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6年2月8日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20日完工。2019年6月20日,工程验收全部合格。2018年7月20日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洪家公司先后合计支付工程款37327701元。2021年1月13日,洪家公司委托浙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该工程价格为42563961元。《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第三条审核方法条款第2款第5项明确:本结算审核税金暂按合同约定营业税3.48计取;由于从2016年5月1日起建筑业实施了税改,营业税改为增值税,有关营业税与增值税税率差额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自行处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第八条同时明确:(1)本工程未扣除施工用水电费,该费用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自行结算;(2)本次审核未考虑工期奖罚;(3)本次审核未考虑项目经理及承包人员到岗率等奖罚费用。经中交公司多次催讨,洪家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故中交公司诉至法院。 洪家公司辩称:一、对洪家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二、关于案涉工程的最终造价,虽然**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但**公司并非财政部门委托的造价审价机构,不符合案涉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方式。是否可作为本案结算依据,由法院结合本案的情况,依法予以判定。另外,**公司的报告未进行全面结算审核,尚有遗留问题需要双方另行处理;三、中交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能成立。 故本院对中交公司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编号为HJCP-SG-201501的《台州市椒江区洪家场浦排涝调蓄工程施工II标段施工合同文件》、《台州市椒江区洪家场浦排涝调蓄工程施工II标段合同(单位)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单位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及到庭原、被告的庭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司和洪家公司签订的《台州市椒江区洪家场浦排涝调蓄工程施工II标段施工合同文件》合法有效,中交公司系**公司主体变更而来。因此,中交公司与洪家公司都应该受到上述合同效力的约束。 《合同文件》约定,对政府投资项目,以财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造价办理最终工程结算,并约定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后支付至全部工程结算价的95%。但因客观原因,案涉工程无法进行财政审计。因此,中交公司有权要求洪家公司按照**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支付剩余工程款5236260元。 关于工程款的利息部分。《合同文件》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金额的利息。因此,中交公司有权要求洪家公司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合同文件》约定,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后支付至全部工程结算价的95%。案涉工程无法进行财政审计,但在2021年1月13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时,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因此,中交公司有权要求洪家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利息。同时,《合同文件》约定,质保金为全部工程结算价的5%。因此,案涉工程质保金部分为2128198.05元(42563961元*5%)。虽然《合同文件》中约定,质保金为无息退还。但无法进行财政审计并非中交公司所致,且在2021年1月13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时,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而洪家公司已占有使用案涉工程并可从中受益。因此,从公平原则的角度上讲,中交公司要求洪家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该部分利息,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交公司有权要求洪家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523626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至于,对于有关营业税与增值税税率差额部分、施工用水电费、工期奖罚、项目经理及承包人员到岗率等奖罚费用,**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未予计算,中交公司及洪家公司均同意另案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中交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椒江洪家场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交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236260元,并支该款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交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44元(已减半,原告中交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台州市椒江洪家场浦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方颖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