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尚美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绿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庆尚美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民终7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姚砦路133号金成时代广场9号楼7层702,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5719171230P。
法定代表人:王全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燕,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龙山镇新新社区综合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75897215U。
法定代表人:王彩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发,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韦,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绿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美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美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3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绿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驳回其起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252936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仅根据合同约定金额,在无有效债权凭证情况下认定债权,属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合同以及享有债权的事实没有查清。案涉合同签字人唐世洋身份未确定,被上诉人是否真正债权人不能确定。3、为查明案件事实,应追加唐世洋为案件当事人。4、王斌林伙同胡保华、程宗来、唐世洋等人伪造上诉人公章,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涉嫌犯罪行为,本案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尚美园林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购买方的代表是唐世洋,他是代表上诉人的项目部负责材料采购和管理,涉案工地所使用的钢材、石材、木地板都是唐世洋出面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采购的,所以唐世洋的身份是清楚的;2、合同的交易双方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案涉合同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上诉人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购买材料,应承担相应责任。案涉工程是胡保华、唐世洋等上诉人项目部工作人员建设完工的,由于该工程由上诉人中标,工程款由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对其购买的用于工程建设的材料应当承担相关责任。3、案涉木地板是从尚美园林公司处购买并用在涉案的工地之上,绿建公司有义务配合法庭提供其建设用的木地板材料的来源,所以涉案交易真实发生。综上,尚美园林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尚美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绿建公司立即向其支付货款252936元,并按照逾期付款时间赔偿其利息损失(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为21499.5元,之后以252936元为基数按银行利息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绿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尚美园林公司提供《合同》一份,内容如下:甲方:绿建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乙方:***美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甲方将中山路城市中心公园户外地板(约600平方米)交由乙方施工,由甲方指定杭州大庄品牌,5mm扣件单价为20元/平方米,防腐木50*50mm龙骨单价为35元/平方米,20mm厚竹地板单价为300元/平方米,地板安装单价为45元/平方米,合计单价为400元/平方米(不含税价),另安装损耗5%,结算时计入工程总量。合同总价按实结算。开工日期为材料到场之日,施工期限为15天,施工完工后7日内甲方保证验收,否则视为全部合格。
付款要求:签订合同时甲方付款30000元,款到后乙方开始备料;乙方备料时间约需22天,货到现场甲方付款50000元;施工一半付50000元;余款工程结束一个星期内付清。
合同中并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有尚美园林公司印章及王晓庆签字,甲方加盖有印文为“绿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山路城市公园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部(供销合同用章)”的印章并有唐世洋签字。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
合同签订后,尚美园林公司向中山路城市公园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部供应了相应地板,铺设面积加上损耗共计632.34平方米,总价为252936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中山路城市公园场地平整、绿化景观及广场工程施工三标段为绿建公司中标承建。绿建公司陈述该工程是王斌林借用绿建公司资质中标且存在中标后转包的行为,并提供有《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甲方为绿建公司,乙方为王斌林,约定乙方在甲方的领导下,按照“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谁投资、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在合肥市内设立具有对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办理子公司的法定手续由公司负责,办理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负责以绿建公司子公司的名义在皖南地区范围内业务,具体负责皖南地区内(包含皖南黄山……合肥)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项目投标、议标及工程的施工管理等经营活动;合肥子公司名称合肥派菲克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菲克公司);皖南地区所有公开招标的园林工程施工,乙方可以用甲方总公司和子公司的名义参与工程投标;承包期限自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止等。派菲克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6日,股东为王斌林、绿建公司等,法定代表人为王斌林。2014年11月26日,派菲克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胡保华、程宗来(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就中山路城市公园场地平整、绿化景观及广场工程施工三标段的责、权、利等施工事宜签订本协议;承包方式总承包,单独立账、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甲方将中山路城市公园场地平整、绿化景观及广场工程施工三标段亦公司名义授权委托全权交给乙方负责施工等。一审庭审中,绿建公司陈述就该案所涉工程,公司未指派人员管理,直至2016年涉及农民工工资拖欠上访,合肥市重点局通知公司前来处理才知道实际施工人为胡保华、程宗来、唐世洋。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综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合同》载明的购货单位及落款签章,可知尚美园林公司在订立案涉木地板买卖合同的过程中,知悉的买受人主体即为绿建公司。绿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在承建案涉工程过程中,其行为通常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来具体实施的。案涉合同签约人唐世洋作为绿建公司的代表,以中山路城市公园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尚美园林公司所进行的协商、洽谈行为,并加盖项目部供销合同章予以确认,能够在客观上使尚美园林公司形成唐世洋有权代理绿建公司具体实施工程的认识,且这种认识与绿建公司陈述的唐世洋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相符。绿建公司辩称唐世洋签约的行为是实际施工人个人行为,与《合同》中加盖项目部印章的事实不符;绿建公司辩称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并非其对外使用的印章,亦不能成为绿建公司免受本案合同约束的事由,因此绿建公司的此节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尚美园林公司制作有工程量计算表,并附有相应位置的面积计算明细,计算方法和单价符合合同约定,绿建公司对此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该院对尚美园林公司提出的欠款总额253936元予以确认。因绿建公司延迟支付货款,造成尚美园林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因双方对应付款项未进行结算,该院依法将尚美园林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调整为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绿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美园林公司货款2539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539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27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尚美园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8元,减半收取2709元,由绿建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绿建公司提交两份新证据:1、控告材料,证明王斌林、唐世洋胡保华、程宗来四人串通伪造公司、企业印章以及债权,涉嫌敲诈勒索、诈骗、伪造公章等刑事犯罪,案涉合同可能是不真实的,应待刑事案件查明之后再行审理;2、鉴定文书,证明王斌林、唐世洋胡保华、程宗来四人伪造上诉人印章的事实。
被上诉人尚美园林公司质证认为:1、控告材料只相当于当事人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对鉴定报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上诉人的公章管理混乱,或者存在多枚印章的事实,不能说明被鉴定的公章就不是上诉人所使用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1、控告材料陈述的内容没有被公安机关查明,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鉴定报告中送检的“绿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非案涉合同印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尚美园林公司二审未提交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绿建公司是否为案涉合同当事人?2、案涉合同是否履行?3、尚美园林公司主张货款253936有无依据?4、本案是否应驳回起诉?
唐世洋作为绿建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人,以绿建公司的名义与尚美园林公司签订《合同》,并加盖印文为“绿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供销合同专用章)中山路城市公园绿化景观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进行确认。唐世洋的上述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绿建公司代理权的表象,尚美园林公司在订约时善意无过失,合同依法成立生效,绿建公司应作为当事人承担涉案合同项下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尚美园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安装并在约定期限内完工,有工程量计算表、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绿建公司对此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一审认定的绿建公司欠款总额253936元,本院予以认可。唐世洋等人是否涉嫌犯罪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审理也不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因而本案无需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绿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18元,由上诉人绿建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钢
审判员 陈 思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陆飞迪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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