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7民辖终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东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59455481Q。
法定代表人:武双林,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华豫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X149609698。
法定代表人:赵建军,任总裁。
上诉人南京**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0)豫0728民初326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并未提供合同书等证据材料,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即使按原审裁定所述,双方的合同标的物为造船门式起重机,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范围,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法院或南京海事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或南京海事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书》中约定“协商未果的,由原告方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约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方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约定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本案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合同书落款处加盖有双方的合同专用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名,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提供合同书的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案为普通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称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张颜民
审判员 李中孝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鑫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