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民终6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封丘县诚信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赵岗镇孙村。
法定代表人:赵宝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松,河南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起重工业园区华豫大道58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军,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景卫,河南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封丘县诚信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21)豫0727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松、被上诉人中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景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扣减的78550元固化路面费用,改判中原公司增加支付78550元货款。2、改判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欠款数额为基数,从2020年4月9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至。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中,中原公司对于欠付的货款数额为179538.7元没有异议,仅仅是对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对于质量问题,双方约定,由中原公司制作试块,送检测机构检测,以检测结果为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中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中原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不利后果,支付全部179538.7元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二、中原公司提出的固化路面费用78550元,其工艺、作用是对道路表面进行装修,与混凝土质量问题无关。且一审也明确指出,损失78550元系中原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符合有效证据认定规则。中原公司也没有对此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在没有认定中原公司的有效证据,同时中原公司也没有提出反诉的情况下扣除该785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反合同逾期支付货款时,受供方按所欠货款的月息1.5分向供方支付利息,并承担合同价格的20%作为违约金。诚信公司在一审起诉时自愿将1.5份的利息降为LPR的四倍(月息1.283分),为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计算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请求二审支持诚信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中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诚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商砼混凝土不同于普通商品,有严格的国家准入制度,诚信公司在提交商品时应同时提交商砼的合格证明,但诚信公司并没有提交。二、中原公司在使用商砼时就发现其中有土块木屑甚至胡萝卜,当时就向诚信公司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对此诚信公司在一审中自认。且一审中原公司提交的质监站监理通知上载明诚信公司交付的商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正因为商砼有质量问题,中原公司才不得不进行固化,二次施工产生的78550元经济损失应当扣减货款。三、一审法院因为诚信公司违约在先,对违约金的认定和计算属于自由裁量,没有违法之处。
诚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原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179538.7元及利息(利息以179538.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础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4月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4月9日为32257.1元);2、判令中原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9月17日,中原公司与诚信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商砼)供需合同,由诚信公司向中原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中原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关于质量检测,合同第三条约定:(1)商品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在供方见证下,由需方人员按规范要求现场制作试块,并送有资质的工程检测机构进行养护和检测,养护和检测费用由需方供应,检测结果作为混凝土强度等级评定依据;(2)供需双方对混凝土质量有争议,由需方提请项目质检机构进行协调处理。供方有证据证明属于需方浇注不及时或振捣不实、现场私自加水、养护不当等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责任由需方负责,属出厂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责任由供方负责。签订合同后,自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4月8日期间,诚信公司共向中原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679538.7元,中原公司已支付50万元货款,尚欠货款179538.7元至今未支付。诚信公司向中原公司催要货款,中原公司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双方对质量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对于中原公司已支付的50万元货款,中原公司要求诚信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诚信公司拒绝,双方协商未果,诚信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诚信公司向中原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商砼),中原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价款。诚信公司称向中原公司供应商砼总价款为679538.7元,中原公司称约65万左右,经核对诚信公司提供发货单,中原公司对收货单上收货情况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实际供货价款系679538.7元,双方一致认可中原公司已经支付50万元,双方争议的是剩余货款179538.7元是否应当支付。中原公司辩称因诚信公司提供的商砼存在质量问题,应折抵部分价款,仅应再支付诚信公司6000多元货款,对此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案涉货物系商砼,诚信公司作为产品供应商,在供货时候应提供出厂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本案诚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交货时提交相应质量证明,无法证明其交付的产品质量合格;诚信公司称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第三条约定,商品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应“在供方见证下,由需方人员按规范要求现场制作试块,作为确定混凝土强度评定依据”,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案涉商品混凝土由诚信公司送货至中原公司处后,中原公司直接用于工地地面建筑施工,双方未协同对产品进行质量检测,双方履行合同义务均有瑕疵;中原公司称于2020年4月发现2019年12月所供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监理通知单(2020年4月6日)、路面固化合同及收据予以佐证,其中监理通知单显示:“基础砼局部有土块及碎木屑现象,造成砼基础空洞麻面,不符合砼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存在质量隐患”,因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诚信公司供应商砼系合格产品,双方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检测义务,应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及相应违约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的或按照交易习惯等仍不能确定的,受损方可以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系商砼,依据标的物性质,货物交付以后已用于铺设路面,客观上不存在退货及修理更换等可能性,中原公司要求采取减少价款的方式弥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具体减少价款数额,根据中原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固化路面费用78550元,该费用系中原公司的直接损失,应予以扣减,扣减后,中原公司还应支付诚信公司货款(179538.7元减去78550元)100988.7元。对于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考虑双方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自诚信公司起诉时(2021年6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利息中原公司付清之日止。对于中原公司所说的税票问题,依据交易习惯,对于中原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诚信公司应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以便中原公司交纳税款时予以抵扣,否则中原公司将支付更多税款,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本案诚信公司未按已付货款向中原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但中原公司未对此提出反诉,亦未提供已交纳税款的相关证明,本案不宜一并处理,中原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诚信公司欠款100988.7元及利息,利息从诚信公司起诉时(2021年6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中原公司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诚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6.92元,中原公司负担2518.21元,诚信公司负担1958.71元。
本院二审期间,诚信水泥提交封丘县诚信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证明书一份,证明诚信公司交付的混凝土质量合格。中原矿山质证称:不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该证据是诚信水泥单方制作,没有法律效力。且关于产品质量问题的证据至关重要,一审诚信水泥不提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证,该证据仅能证明2019年12月25日该批次混凝土是否合格,不足以证明中原公司路面施工六个月期间可能因混凝土质量引发的麻面、空洞等质量问题与其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应采信。
二审查明:双方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供方应向需方提供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和产品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4份交需方存档,需方付清货款时供方应提供全部有关技术资料。第八款约定:按规范要求做好商品砼实验工作及时提供资料。
另查明,中原公司施工的路面中发现有蔬菜、木屑、树枝等杂质,路面有空洞、麻面等,中原公司发现该问题后与诚信公司沟通修复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中原公司另行找人进行维修施工,支付工程款78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一审卷宗中双方合同、中原公司提供现场质量问题照片、监理资料、另行施工单据、双方一审庭审笔录等综合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诚信公司提出上诉,现仅围绕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关于施工质量应如何扣款的问题。中原公司举证证据已经能够证明诚信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存在一定程度的质量问题,中原公司为此终止供货合同并另行找人进行维修所实际支付的78550元,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划分双方各自过错责任。本院认为,鉴于诚信公司应提交相应混凝土出厂生产合格资料未能提供的情况下,中原公司也未对现场使用混凝土保留取样存在,以致于本案无法通过查明质量问题与供应混凝土材料之间存在关联程度大小,双方均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认为诚信公司作为专业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方,更具有专业技术知识和更强的注意义务,因此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多种因素,对于该78550元让诚信公司承担58550元责任。
关于诚信公司主张逾期违约如何认定利息责任的问题。双方合同对于逾期付款有明确约定违约利息计算标准,但对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中原公司据此主张履约抗辩权时,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责任承担方式。换言之,本案存在质量问题是诚信公司先违约造成,中原公司对此抗辩并拒付工程款并无不当。诚信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责任,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双方就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后至诉讼前,诚信公司主张按照其认为的合同利息标准让中原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从起诉日起按照相应法定利息标准认定逾期付款责任,属于一审法院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一审判决在证据采信方面例如施工路面质量问题与混凝土供货存在一定关系、中原公司另行找人施工维修所支付的费用、一审查明事实部分查明不全、一审判决论理部分认定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引用法律条款错误等,均系未严格按照本案合同约定和双方诉辩意见采信上述各方证据,进而未做到依法全面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在此予以纠正。
综上,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及部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21)豫0727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封丘县诚信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120988.7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6月1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封丘县诚信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76.92元,由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17元,封丘县诚信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459.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3.75元,由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82元,封丘县诚信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8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学堂
审判员 刘铁红
审判员 吕 亮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