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送达确认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南蒲区(送达确认地址)。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华豫大道58号(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X149609698。
法定代表人:赵建军,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荣金,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静,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新隆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亿达路38号院内南车间(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MK81503。
法定代表人:马卫,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增,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淄博新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杏园东路22号宏源五金机电城D区52号(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NFMMT22。
法定代表人:徐春霞,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股东。
原审被告:徐春霞,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南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霞之夫),男,住河南省长垣县南蒲区。
上诉人***、***、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新隆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淄博新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徐春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4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上诉人***、上诉人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荣金、李文静,被上诉人淄博新隆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增,原审被告淄博新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徐春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7320.69元;2.一审、二审诉讼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1、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30%过错,对上诉人来说负担过重。首先,涉案的行车安装不需要特种资质,所以就资质问题来说,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其次,虽然上诉人在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带,但佩戴安全带不会直接导致上诉人发生坠落事故。如果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上诉人自身疏忽大意,失足滑落,那让上诉人承担30%过错,上诉人可以接受,但本次事故的发生最直接的原因是***停错电,所以***作为雇主,既没有对其雇佣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又在作业时因其重大过失导致雇员受伤,应当对本次事故至少承担90%的责任,而一审认定上诉人自担30%的责任,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另外,根据举证责任,被上诉人需要举证证实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但被上诉人一审中一直在推脱责任,没有提出有效证据证实上诉人存在过错。2、上诉人受伤严重,本次事故已经对其造成了身体上不可逆的伤害,其已经被认定为残疾人,已经失去了原有的劳动能力,加之其有孩子要抚养、老人要赡养,所以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以后的生活困难以及整个家庭将要面临的困境,合理确定本案责任承担。
***、徐春霞、淄博新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作业时没系带安全带,自身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自负30%的责任适当。但淄博新隆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事故与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关系。
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与我方没有关系,不存在关联性,我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支付各项赔偿款200000元,并判决被上诉人淄博新隆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全部赔偿项目中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的数额错误。一审仅认定***支付185943.41元为其前期医疗费用错误,因为***前期医疗费用含包括上诉人***垫付的300000元。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为***医疗垫付款项的医疗费结算单据两份(不包含***自备药单独支付部分),共计数额为469216.60元,其中172497元为***及其亲属支付,剩余部分296719.60元由上诉人垫付。因此,在计算总体赔偿数额时应把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全部计算在内,然后划分赔偿责任比例,最后减去上诉人已支付的费用,才是上诉人最后应支付的赔偿数额。本案一审在没有计算赔偿数额的前提下,确认赔偿比例,没有扣减上诉人垫付的296719.60元医疗费,判决上诉人再支付670124.48元明显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二、一审仅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按照三七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1、本案事故的发生并不是在安装调试新行车的过程发生,***等人在本次事故发生的2020年8月12日上午就已经将新行车安装调试完毕,本案事故发生在2020年8月12日下午,被上诉人淄博新隆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移动其车间内的旧行车到另一个车间时碰撞到已安装调试案涉的新行车,被上诉人淄博新隆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等人在为其重新调试新行车时发生了事故。事故是因移动旧行车引起的,因此被上诉人淄博新隆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而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淄博新隆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受益人,***、***等人是在对淄博新隆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义务帮工时造成的损害,被帮工人淄博新隆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对本案的责任主体***、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认定没有问题,但是我方认为淄博新隆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另外,对于我方的过错,一审判决认定过重,***以及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存在过错,一审酌定我方承担30%的责任过高。
徐春霞、淄博新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同意***的上诉意见。
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述称,本案事故的发生与我方没有关系,不存在关联性,我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2.依法改判淄博新隆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淄博新隆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借用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特种设备安装资质,为淄博新隆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装电动单梁起重机,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向设备使用单位出具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上诉人认为,虽然登记的设备施工单位为上诉人,但是本次事故的发生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根据一审庭审中的相关证据,淄博新隆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进场施工单据是该公司与***办理,并没有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盖章,可以证明发生本次事故的施工不是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所组织。另根据一审中证人徐某的庭审作证,发生这次事故是在拆除旧设备之后,新设备的航线红外线装置因为被碰歪,所以在完成旧设备的移除之后,在收工之后把红外线装置调整,本次事故并不是因为调试和安装新设备所引起的,属于现场施工人员自行的安排,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淄博新隆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20年8月16日,***与***及案外人徐某在调试设备时,***在没有采取穿戴安全带等相关措施的情况下,因触电从9米高处坠落受伤。***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调试设备时触电坠地受伤,其所受到的伤害与***在劳务现场停电操作失误有因果关系。发生事故是在淄博新隆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内,在***进行施工时,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义务,***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又因***送电操作失误造成伤害。淄博新隆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场地的业主既没有对于进场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也没有对厂房内的用电进行安全管理,属于未尽到安全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的答辩意见同上。
***、徐春霞、淄博新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述称,本案与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关系,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淄博新隆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针对***、***、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共同辩称,***上诉状中所述并非是事实,***是在履行新行车的安装调试工作中受的伤,***受***及淄博新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管理、雇佣,本次事故的发生和我方没有任何的关系,并且***及***并不是我公司的帮工人,我公司也不是被帮工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39311.7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淄博新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春霞,股东为徐春霞、***。2020年6月23日,被告淄博新隆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淄博新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甲方购买乙方规格为16吨双速电动单梁起重机2台,质量标准为按国标,双方还对运输方式、检验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涉及设备安装的相关约定。被告***借用被告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特种设备安装资质,为淄博新隆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安装电动单梁起重机。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向设备使用单位出具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雇佣原告***及案外人徐某一起到淄博新隆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2020年8月16日,***与原告***及案外人徐某在调试设备时,***在没有采取穿戴安全带等相关措施的情况下,因触电从9米高处坠落受伤。后经鉴定,淄博周村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术后,左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踝关节强直固定于拓屈20°位,构成八级伤残;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术后,左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双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日期为240日,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误工期限为365日;后续治疗费参照淄博市司法鉴定协会印发《人身损害后续诊疗费用审核与评定标准(试行)》标准(肱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8000-12000元,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9000-12000元,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9000-12000元,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8500-12000元,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8500-12000元,跟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8500-12000元,多个部位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时,可在单一部位取出术费用基础上,每增加一个部位,另增加2000-30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32317.60元、后续治疗费87000元、误工费127750元、护理费342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3000元、医疗费197041.41元、鉴定费3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152.77元、保全保险费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调试设备时触电坠地受伤,其所受到的伤害与被告***在劳务现场停电操作失误有因果关系,***对其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之间多次形成与这次设备安装调试类似的劳务关系,在特种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其疏忽大意没有采取穿戴安全带等防护措施,对本次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查明的事发经过和相关事实,酌定原告***对本次受伤产生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当承担70%的责任。被告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将特种设备安装资质出借给***,致使没有工程施工资质及安全施工条件的***承揽到淄博新隆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持放任态度,并最终导致***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受到损害,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淄博新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徐春霞、淄博新隆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32317.60元,其伤残情况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且计算依据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8152.77元,根据相关规定,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主张计算依据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60470.37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虽尚未实际产生,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参考的计算区间,酌定支持720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365日,有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无固定收入且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山东省202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87749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4200元,其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原告按照每天120元护工标准计算,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计算依据和期限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交相关交通费证据,酌定支持450元。原告***伤情严重,多处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受伤严重,其主张残疾器具辅助费中轮椅费用257.91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和原告方人员的银行微信交易明细,原告方共向淄博市中心医院转款:***名下银行卡转款60200元,***妻子武夫蕊微信支付25000元,***妹妹王康梅微信支付宝支付87297元;原告***还支出复诊检查费3248.41元、人血白蛋白等药费9098元、伤病员护送服务1100元,上述费用共计185943.41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现金支出11098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鉴定费3700元、保全保险费1200元属于合理开支,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57320.69元,***应当承担70%为670124.4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辅助费、医疗费、鉴定费、保全保险费等各项损失957320.69元的70%即670124.48元;二、被告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95元,由被告***、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501元,原告***负担3694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认可***在调试设备时,因为***的原因没有切断电源导致***触电从高空坠落。***主张其为***提供了安全带和安全帽,***高空作业时没有系安全带,***认可没有系安全带,仅戴了安全帽。淄博新隆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是在调试新设备是受的伤,而非在调试公司老设备时受的伤,***认可系在调试新设备行车防撞红外线时触电坠落,拆旧行车吊车根本碰不到新行车滑线,拆旧行车的位置也不是其掉落的位置。
***住院费用共计469216.60元,其中***自负172497元,***垫付296719.6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双方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二、上诉人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淄博新隆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见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庭审查明,上诉人***受上诉人***雇佣在高空调试设备,喊话要求***去断电,在***断电后,***开始操作,***因触电从高空坠落受伤。虽然***在高空作业时没有系安全带,存在一定责任,但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未切断电源导致***触电失去平衡坠落,因此一审判决***自负30%的责任较重。根据上述事实及双方的过错,本院确定***对***的造成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焦点二,关于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8月16日,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认可上诉人***在安装行车时使用其公司资质在安监部门办理的备案手续,因此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属于出借资质,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明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出具施工资质,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主张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淄博新隆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被上诉人淄博新隆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能够证实其对于本案设备的安装资质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被上诉人提交的《施工、清理、检维修作业安全措施确认审批表》亦能够证实其对于现场施工人尽到了安全义务提示和告知义务,故淄博新隆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上诉人***、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焦点三,上诉人***住院及发生的其他医疗费用共计482663.01元,连同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保全保险费等共计1254040.29元,***承担其中的80%为1003232.23元,扣除***垫付的296719.60元,***还应赔偿706512.63元。一审判决对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45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45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45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辅助费、医疗费、鉴定费、保全保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6512.63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95元,由***、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865元,***负担3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9元,由***负担5608元,***负担4300元,河南省中原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501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鹏
审 判 员  刘 宁
审 判 员  胡晓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周树学
书 记 员  李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