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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4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满族,住鞍山市岫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国际大厦19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323民初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不同意原判决的36436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1、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到工地上负责放线和看图纸属实,但不是月工资15000元,根据我们岫岩当地工资习惯,口头约定给付月工资10000元。被上诉人于2021年5月24日来到工地开始工作。其实被上诉人***根本不懂工地放线和看图纸,每天还在工地上不务正业,混吃混喝,***死,最后还要求混工资一万元。上诉人被逼无奈,自认倒霉,直至2021年12月26日才结完70064元工资打发回家。至此,上诉人已经结清被上诉人***的全部工资。被上诉人回到家中后,无工可做,便想起上诉人曾雇佣过,就恶意起诉上诉人***;不成想原审法院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枉法判决。2、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出示一份有效的证据,来证明上诉人欠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不讲诚信,在岫岩当地,雇佣月工资1万元已经是最高工资了,偏说成是月工资15000元;在国家的当前形势下,还有哪一个搞工程的企业老板或者个体老板能欠工人工资,或者敢欠工人工资。故被上诉人存在虚假陈述。让人最不理解的是:原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证据不足,却偏听偏信判决给付款项,希望二审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导致该判决结果错误。故提出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向***连带支付拖欠的工资款36436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直至还清为止,利率按年6%计算,并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河北省保定市雄安新区建材运输通道容城至易县公路智慧驿站项目建设工程,而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了***,***雇佣***在工地上从事看图纸、现场施工测量、放线、计算工程量等技术工作,每月工资15000元。工作时间是从2021年5月24日至2021年12月26日,共7个月零3天。发生的工资额为106500元,***累计支付给***工资款70064元,尚欠36436元一直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雇佣***在其工地上从事看图纸、现场施工测量、放线、计算工程量等技术工作,总劳务费106500元,***支付70064元,尚欠36436元的事实,有***提供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及***、***的***以佐证,故***起诉要求***给付拖欠的劳务费3643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起诉要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个人,但***从事技术工作,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农民工,故***的这一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劳务费364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1元,***已预交711元。由***负担7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711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劳务费记录单照片一张,被上诉人主张该照片保管在上诉人***手中,在***和***一起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索要劳动报酬的过程中,被***拍下该照片,该照片记录***的工资为109000元,可以证明***的月工资为15000元以及上诉人***欠付工资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该份记录单上没有***的签字,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意见为,该记录单记载了多名工人的姓名、工种、入场时间以及应结劳务费数额,能够证明***应结劳务费为109000元,该证据记载的内容和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虽然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对于该记录单记载的内容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月工资为10000元,上诉人已经结清全部工资一节。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电话录音、微信记录等证据能够确定***月工资为15000元,并且根据二审提交的记录单记载的入场时间及应结数额亦能够确认月工资为15000元,记录单记载的内容与电话录音相互印证。记录单记载***应结劳务费为10900元,***起诉索要106500元劳务费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上诉人虽主张***月工资为10000元,但除自身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判令***支付剩余劳务费36436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1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闫 亚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