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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23民初929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辽宁*****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国际大厦19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发,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作出(2022)辽0323民初9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到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2)辽03民辖终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2年9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5月,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河北保定市雄安新区建材运输通道容城至易县公路智慧驿站项目建设工程,而后**集团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工程技术指导工作,约定每月工资15000元。原告从2021年5月24日至2021年12月26日一直在工地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工作期限为7个月零3天。发生的工资额为1065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款70064元,尚欠36436元一直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工资款36436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直至还清为止,利率按年6%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认识,是***雇佣的属实,当时口头约定月薪1万元,并不是15000元,原告在工地上仅仅工作两个月,并期间经常喝酒影响工作进度,后又赖在工地四个月之久,被告无奈按照约定的1万元给原告支付工资,共支付70064元,故被告不再欠原告工资,**公司是发包方,欠***工资款全部结清,如果真欠工资,也应该是被告***所欠,与**公司无关。 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清楚,不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关于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智慧驿站项目和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我公司已经支付***全部的合同款项,共计3349010元。同时***给我公司出具承诺书,保证优先发放工人工资,保证不拖欠工人工资,如发生拖欠工资所引起的经济纠纷或者民事诉讼,均由***个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河北省保定市雄安新区建材运输通道容城至易县公路智慧驿站项目建设工程,而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上从事看图纸、现场施工测量、放线、计算工程量等技术工作,每月工资15000元。工作时间是从2021年5月24日至2021年12月26日,共7个月零3天。发生的工资额为106500元,被告累计支付给原告工资款70064元,尚欠36436元一直未给付。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材料1份、微信聊天记录1份、转账记录5份、土建施工员证复印件1张、工程师证复印件1张: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取款凭证及承诺书1份,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工地上从事看图纸、现场施工测量、放线、计算工程量等技术工作,总劳务费106500元,被告***支付70064元,尚欠3643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的***以佐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364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节,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个人,但原告***从事技术工作,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农民工,故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劳务费364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1元,原告已预交711元。由被告***负担7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711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江 丹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邹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