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3民辖终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国际大厦190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发,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满族,1969年12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城东运政街10号楼3**201号。
委托代理人:***,辽宁*****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满族,1969年8月9日出生,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城东沟村沟口组105号。
上诉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323民初9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是提供劳务方,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虽然是雄安新区建材运输通道容城至易县公路智慧驿站项目的承包人,但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即使双方具有事实的合同的关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的也是建设工程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此案应在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保定市徐水区)法院提起诉讼。2、被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并承认其被雇佣在涉案项目上从事工程技术指导工作,约定每月工资为15000元。从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诉争的款项也是因为在雄安新区建材运输通道容城易县公路智慧驿站项目工作产生,既然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索要款项,所
要依据的法律关系就是双方形成的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再将此纠纷立案在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不符合管辖的规定,也不利于查明事实。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起诉索要款项,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事实关系成立,也应按照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立案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出具的(2022)辽0323民初9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是错误的,恳请贵院给予纠
正,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将此案移送至涉案工程项目所在地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以利于查明案情,定纷止争。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是被上诉人,因此,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均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选择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城东运政街10号楼2**201号,因此,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迪
审判员 ***
审判员 于 群
二0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