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60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支行,营业场所:西安市长安区青年街2号1幢建行长安区支行综合营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920963475E。
负责人:马红,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一凡,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70692096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67年10月6日生,住安徽省XX城县,身份证号:342XXXXXXX********。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长安支行)与被告陕西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长安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一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勇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905066元及2021年11月10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新产生的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勇华公司、第二被告***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并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20年9月18日至2021年9月18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二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00万元。现该笔贷款已到期,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还款。截至2021年11月9日,二被告尚有本金人民币905066元未归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勇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陈述。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8日,被告勇华公司、***(甲方)与原告建行长安支行(乙方)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原告建行长安支行为贷款人,被告勇华公司为借款人,被告***为共同借款人。该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佰万元整。”第二条约定:“甲方应将借款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借款的还款来源应为生产经营回笼资金。”第三条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20年09月18日至2021年09月18日。”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借款额度内的单笔借款的到期日为借款额度的到期日。”第五条约定:“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按照4.2525%执行,及LPR利率加40.2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二、罚息利率。甲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三、本条所述起息日是指单笔贷款转存到本合同第七条所约定的贷款发放账户(以下简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本合同项下的LPR利率是指本合同生效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五、结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第九条第二款第十项约定:“共同借款人与借款企业负有相同的借款责任,一旦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乙方可以向借款企业或共同借款人任何一方主张全部全部债权。”第十一条第四款第七项约定:“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20年9月18日,原告建行长安支行向被告勇华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收到贷款后,被告勇华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截至2022年7月14日,被告勇华公司、***尚欠贷款本金616372.45元,罚息36506.97元,以上共计652879.42元。被告勇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法庭调解亦未能进行。
以上事实有《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结算账户申请书、对公综合服务申请书、欠款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长安支行与被告勇华公司、***签订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勇华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支行偿还截至2022年7月14日所欠贷款本息652879.42元及2022年7月15日至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双方2020年9月18日签订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区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门延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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