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701民初639号
原告:新疆天云技术智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长江路383号东方花园2栋J33A01号。
法定代表人:王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春,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君,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美特智能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天津南路682号创业大厦配楼3至6层。
法定代表人:王文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梅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新疆天云技术智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云公司)与被告新疆美特智能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春、廖文君,被告美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梅芳、胡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美特公司支付原告天云公司工程款399,400元(包括11万元运维费用)、逾期付款利息13,952元(661,400元×年利率4.35%÷365天×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5日计177天),合计413,35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被告美特公司支付经济签证单载明的增加部分劳务工程款124,96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第七师便民警务站安防监控及机房建设系统工程劳务外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天云公司承包建设第七师便民警务站安防监控及机房建设系统工程项目,合同总价为88万元(共计划建设35处,其中1处未建,扣除18,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天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上述工程项目的建设,并于2018年8月29日经被告美特公司、建设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公安局、监理单位新疆泽翔信息化监理有限公司验收合格,但被告美特公司始终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至目前,被告美特公司仅向原告天云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6.2万元(其中2019年2月26日支付262,000元)。
美特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外包合同认可。合同总价款88万元中11万元是运维费用,天云公司没有做建设方竣工验收后的运维工作,该11万元美特公司不予支付。对于网络机房安装费用11,000元,其他费用21,000元予以认可。合同总价包含35座便民警务站,1座并未施工,扣除18,600元。同时,原告天云公司在34座便民警务站的施工过程中,实际劳务量比项目预算清单中有所减少,应当予以核减,具体为:(1)每个站只安装了两台联想电脑,另一台只做移交,扣减34台×100元/台=3400元;(2)网线两箱,一箱300元,现场测算实际用量520米;(3)电话线和TV线没有安装,用的是网线;(4)会议麦克风(每个100元)34个警务站都没有装,扣减3400元;(5)室外LED显示屏没有安装,扣减34个×1400元/个=37,600元;(6)室内LED拼接屏,由于有两个警务站地方小,只安装了两块屏,扣减4块,600元/块,扣减2400元;(7)每个警务站应该安装5台电话机,实际依据业主要求,每个站都有3台电话机没有安装,扣减20元/个×3个×34个=2040元;(8)机房机柜,有些警务站地方小放不下,共有3个没有安装,扣减3个×200元/个=600元;(9)室内半球形网络摄像机,由于地方小,现场条件不够,共有6个装不下,扣减6个×200元/个=1200元;(10)土建部分的监控立杆安装,34个站由于警务站没有地方安装,总共有5个没有安装,扣减5套×1200元/套=6000元,立杆沟开挖由于实际施工距离有增加,增加3245元;(11)土建部分人行道、绿化植被开挖恢复费用(如发生才计取),只有一个警务站做了该土建部分,其他33个站都没有做该项,扣减33个×1000元/个=33,000元。上述共计应核减99,600元,增加324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美特公司(发包方)与天云公司(承包方)签订农七师便民警务站安防监控及机房建设系统工程劳务外包合同,主要约定:天云公司承包农七师便民警务站安防监控及机房建设系统工程(以下简称安防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工程内容为(1)施工、辅材采购、保管、运输、安装、调试、质保期免费保修,(2)材料设备报检报验;(3)竣工投产后运维保障;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7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8月31日,并在2017年9月10日完成所有设备的调试;合同总价为88万元,其中劳务费77万元、运维费11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暂定价,合同最终价以发包方审计后结果为准,工程量以业主方验收合格后的实际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分包金额在10万元以上,施工队进场,发包方应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231,000元,工程完工,并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231,000元,工程经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应支付合同价款的35%即269,500元,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运维费用按季度支付;本工程保修期为验收合格之日(竣工验收证书日期)起一年,保修包括故障设备的拆装、正常修理和日常维护。同时,双方还约定了承包方的责任,建立良好的维护制度(期限以业主方合同约定为主),维护期间项目出现问题时,承包方应在24小时内作出响应,以业主方合同约定为主年内免费为本项目提供服务。
上述合同还包括工程量清单、维保协议等附件。合同附件施工费用预算表载明:劳务施工类型为①便民警务站35座,单价18,600元,②网络机房1处,单价11,000元,③其他费用131,000元(包括一年设备运维费11万元、竣工资料制作费6000元、仓储费7000元、材料设备二次转运费8000元),并附情况说明:该价格为单点包干、整体交付,施工完成后须提供符合业主验收要求的资料,单点包干价包括35座新建或改造警务站的综合布线、设备安装、立杆安装及市公安局核心网机房设备安装。维保协议约定:天云公司承担安防工程项目的维保工作,本项目竣工投产后运维保障,维保期限为竣工验收投产后,建设方要求期限为准。
合同签订后,天云公司对上述安防工程的劳务部分进行了施工。2017年9月8日、10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经济签证单中确认,工人窝工、网络集成技术人员联网联调、布线等事项增加的劳务费用共计124,960元。
2017年11月18日,天云公司与美特公司签署了终验单,结论是同意验收。双方确认实际施工了34座警务站,每座警务站增加了解码器安装调试,双方协商一致劳务费为10,200元(34个×300元/个)。土建施工部分中33座警务站的人行道、绿化植被开挖及恢复(合计劳务价款33,000元)没有实际施工。美特公司对于施工类别为网络机房的11,000元、其他费用21,000元劳务费认可。
2018年4月,天云公司向建设单位移交了安防工程的相关设备。被告美特公司支付天云公司劳务工程款462,000元(包括2019年2月26日支付的262,000元)。
2018年2月6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公安局(甲方)与美特公司(乙方)签订便民警务站、公安检查站信息化建设项目合同书,主要约定:乙方对便民警务站、公安检查站信息化建设项目进行建设,负责货物的现场安装、调试等具体施工工作,全面完成各项建设任务,合同总金额为9,992,620元,质量保证期是指合同设备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36个月,在此保证期内,乙方应对由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费用由乙方负担。
2018年8月29日,第七师公安局组织对美特公司承建的上述信息化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通过。原告天云公司陈述建设方验收后,没有对安防工程继续进行运维。
原告因诉讼支付邮寄费159元。
对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2018年2月3日便民警务站及公安检查站信息化建设项目合同书、2017年7月10日农七师便民警务站安防监控及机房建设系统工程劳务外包合同、设备移交清单及工程检验表、2017年11月18日终验单、2018年8月29日工程竣工报告、工作联系单、经济签证单,被告提交运维确认表,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天云公司与被告美特公司签订的安防工程劳务外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虽然约定工程量以实际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但同时在附件中明确约定单点包干价、整体交付,单点包干包括警务站的综合布线、设备安装、立杆安装及机房设备安装,故合同范围内的综合布线、设备安装的劳务费结算时在整体交付后,不应再增加或者扣除现场条件约束下的线路长度、设备数量等原因而发生的增减工程量,但是,合同附件中约定的土建部分人行道、绿化植被开挖及恢复劳务费用,不发生不计取,合同价款应当扣除未发生的33,000元。关于合同价款范围内一年的运维费用11万元,因维保协议中约定以建设方竣工验收后起算,故应自2018年8月29日竣工验收后结算运维费用,原告天云公司在此期限并没有实施运维保障,运维费用应从合同价款中扣除。综上,本院确认美特公司应付劳务工程款计算为:34座警务站×每座18,600元+网络机房11,000元+其他费用21,000元+双方经济签证确认合同外增加费用124,960元-未施工的人行道、绿化植被开挖及恢复费用33,000元-已付款462,000元=294,360元。被告美特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天云公司劳务工程款294,360元,并应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双方合同还约定质保金5%,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间应自双方终验单确认的时间2017年11月18日起算至2018年11月17日,因此,利息应分保修期内和保修期外分段计算为:(1)原告主张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1月17日利息(保修期内)计算为:(756,360元×95%-已付款2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365天×78天=4820元;(2)原告主张2018年11月18日至2019年2月25日利息(保修期内)计算为:(756,360元-已付款20万元)×4.35%÷365天×99天=6564元;利息合计11,384元。原告天云公司因诉讼支付的邮寄费159元,系索款损失,亦应当由美特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天云公司主张被告美特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294,360元及利息11,384元、索款损失1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美特智能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天云技术智能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款294,360元、利息损失11,384元、索款损失159元,合计305,903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天云技术智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新疆天云技术智能有限公司负担1983元,被告新疆美特智能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冀晓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文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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