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众腾新材料有限公司、郑州众邦超硬工具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1民终3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众腾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科学大道与园区13号路交叉口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于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加强,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鑫,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众邦超硬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科学大道与新材料园区13号路交叉口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于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加强,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鑫,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振铎,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于彦,女,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审第三人:河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熊儿河路与畅河街交叉口畅河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康国法。
上诉人郑州众腾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腾公司)、郑州众邦超硬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于彦、原审第三人河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2民初8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借用宏宇公司资质与众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案涉工程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现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有权依据合同主张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具体到本案,***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系其单方制作,众腾公司不予认可,***提交的录音证据也不足以认定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对于***所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数额,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确有必要。经二审释明,***亦提交了鉴定申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并妥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2民初89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郑州众腾新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397元,上诉人郑州众邦超硬工具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397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常爱萍
审判员  陈 涛
审判员  王 怡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