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民终2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金枝,河南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翔,河南百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熊耳河路与畅河街交叉口畅河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85095707X。
法定代表人:康国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永青,河南豫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斌,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王文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3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金枝、王梓翔,被上诉人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文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由王文斌和宏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以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主张宏宇公司承担责任不支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文斌认可借用宏宇公司资质承建花胡庄村史馆项目,宏宇公司亦认可其将承接的工程交由王文斌实际施工,二者系非法挂靠关系。宏宇公司收到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且未与王文斌实际结算,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一审判决仅以**举证的外墙保温造价明细单未经签字认可、王文斌认为外墙保温20元每平方米为由,就认定外墙保温单价为20元每平方米,不仅缺乏事实依据,而且严重低于市场价格,对**而言显失公平。3.案涉工程款利息应自工程竣工之日起算,一审判决以**与王文斌微信聊天记录时间起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标准也应作为相应调整。4.一审判决以双方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已支付利息损失为由,对**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缺乏法律依据。
宏宇公司辩称:1.王文斌挂靠宏宇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王文斌系实际承包人、施工人,**系王文斌雇佣,与**产生劳务关系的是王文斌而非宏宇公司,该劳务关系不适用建筑施工合同相关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宏宇公司主张劳务报酬。2.宏宇公司与王文斌之间关于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的争议,不能改变王文斌与**存在劳务关系的实质,更不影响二人之间劳务报酬的结算。故宏宇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其对宏宇公司的起诉。
王文斌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宇公司、王文斌向**支付欠付工程款暂计140000元、利息23079.78元(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现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5日),暂计163079.78元;2.判令**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由宏宇公司、王文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宏宇公司、王文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3日,甲方宏宇公司与乙方王文斌签订《建设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约定王文斌承接宏宇公司的郑东新区龙湖办事处花胡庄村村史馆建设项目,承包方式:乙方遵循依法经营,独立核算,照章缴纳税款,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的原则,按照保证质量,保证文明施工和无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无质量安全事故,无责任纠纷的要求,实现全面风险承包施工。乙方责任:全面认真严格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服从甲方的管理和承担执行该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的责任。
2020年1月23日,王文斌向宏宇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今委托王森强收取花胡庄村史馆项目工程款,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王文斌责任,与宏宇公司无关。”同日,由康卫杰账户向王森强账户转账287708元,并附言:付花胡庄村史馆工资。
**与王文斌2019年11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总你好!工人给我报765平方×100元,共计76500元。谢谢”对方未予以否认。**于4月24日向手机号为136749……发送短信:“领导你好!我是做外墙涂料的,765平方×100元,共计76500元。谢谢领导给我解决!”对方回复收到。**于10月8日将上述短信截图发送王文斌手机号150361……。
王文斌认可**施工外墙涂料面积为765平方米,外墙保温面积930.46平方米。庭审中**陈述口头协议约定外墙涂料100元每平方米、外墙保温69元每平方米,王文斌不认可,认为外墙涂料50-60元每平方米、外墙保温20元每平方米。另,**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案件事实由《建设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委托书、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王文斌认可欠付**工程款,认可**施工外墙涂料面积为765平方米,外墙保温面积930.46平方米。不认可**主张的单价,根据**与王文斌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短信聊天记录,**向王文斌发送“765平方×100元,共计76500元”,王文斌未予以否认,对外墙涂料单价,该院以每平方100元计算。对于外墙保温,**举证外墙保温造价明细单无任何人签字或认可,且王文斌庭审中否认**主张单价,故该院以王文斌主张为20元每平方米计算。综上,王文斌应支付**工程款95109.2元(765㎡×100元+930.46㎡×20元)。**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对于**主张的利息,该院以95109.2元为基数,自**与王文斌微信聊天记录次日2019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之日2021年12月3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8066.41元,并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上述标准计算。
关于**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双方并无约定,且考虑本案已支持**利息损失,对律师费,该院不再支持。
关于**主张宏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王文斌与宏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承接案涉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宏宇公司承担责任无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王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5109.2元及利息8066.41元,并以95109.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2元,减半收取1831元,由**负担707元,王文斌负担112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宏宇公司在(2019)豫0191民初2388号案件中提供的《投标文件》,拟证明:宏宇公司投标花胡庄村史馆建设项目时,其投标文件中明确显示,外墙面工程使用的聚苯乙烯板,材料费单价为每平方米39.99元、人工费单价为每平方米14.94元,使用的耐碱网格布抗裂砂浆,材料费为每平方米10.07元、人工费每平方米8.52元,该两项单价合计为每平方米73.52元,远高于**主张的每平方米69元。2.新郑市鼎力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仅聚苯乙烯板一项,**2017年的进货价就在每平方米20元左右,再加上粘接砂浆、抹面砂浆、玻纤网、锚钉等辅材以及人工费,**主张的单价系合理价格。3.河南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合同》,4.《河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拟证明:同行业同时期的外墙保温工程综合施工单价约为每平方米67元左右,参照该定额标准,**主张的单价符合市场行情,具有合理性。5.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718号民事裁定书,6.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92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挂靠人在明知挂靠人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为挂靠人提供便利,并从中获取挂靠利益的,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施工人为维护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属于确定发生的支出,该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宏宇公司质证称,**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应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仅系新郑市鼎力塑胶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相关购买合同、发票等书面材料相佐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系同行业同时期的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其约定的外墙保温单价可以参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外墙保温单价如何确定;2.利息如何计算;3.律师费是否应支持;4.宏宇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外墙保温单价问题,双方未对单价进行书面约定,**称外墙保温每平方米69元,王文斌称外墙保温每平方米20元,双方产生争议。根据宏宇公司在(2019)豫0191民初2388号案件中提交的《投标文件》显示,宏宇公司投标花胡庄村史馆建设项目的外墙保温材料和人工费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73.52元,参照《河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关于外墙保温工程综合施工单价的标准,**主张的每平方米69元,符合市场行情,具有合理性,故应按每平方米69元计算外墙保温工程价款,一审判决按照王文斌主张的每平方米20元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王文斌应支付**工程款140701.74元(765㎡×100元+930.46㎡×69元),而**起诉主张1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没有书面合同,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一审法院以微信聊天记录时间作为双方结算时间开始起算利息,并无不当。**上诉称聊天记录很多,不仅只有2019年11月9日一次,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双方没有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宏宇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与王文斌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其与宏宇公司之间没有合意,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宏宇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结果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32304号民事判决;
二、王文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62元,减半收取1831元,由**负担281元,由王文斌负担1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62元,由上诉人**负担562元,由王文斌负担3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郑建庭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