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其、河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6执异1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其,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万晨燕,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熊耳河路与畅河街。
法定代表人:康国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扬,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第三人):康国法,男,195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第三人):***,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第三人):康新杰,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本院在执行**其与河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其申请追加康国法、***、康新杰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听证,申请执行人**其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晨燕、被执行人宏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扬到庭参加听证,第三人康国法、康新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其称,申请人与宏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民终118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豫0106执1260号。后因无财产线索可供执行,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经查询,被申请人***、康新杰系被申请人康国法的儿子,被执行人宏宇公司由三被申请人于2006年1月11日设立,2017年9月22日,康国法受让了康新杰、***名下宏宇公司的股权,宏宇公司变更成了一人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6年,宏宇公司分多次向***账户转账xxxx元,向康新杰账户转账xxx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宏宇公司分多次将宏宇公司资金转至康新杰、***账户中,造成公司财产与康国法、康新杰、***的家庭财产混同,无法区分,康国法、康新杰、***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康新杰存在明显的抽逃出资、转移公司财产情形,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
宏宇公司辩称,申请人申请追加三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应当驳回。理由1、申请人所主张的2012年至2016年,宏宇公司向***、康新杰转账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是不真实的。宏宇公司在该时间段内使用***等人的账户进行资金管理,该账户的资金均用于工人工资、材料款、办公经费,我们提供了涉案账号可以证明资金的去向和使用情况,不存在抽逃资金用于个人生活消费的事实,申请人主张三被申请人抽逃资金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是不存在的。2、申请人主张宏宇公司因三被申请人是父子关系,进而推定宏宇公司是一人公司,其关于公司和家庭财产混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申请。
经审查查明,**其与宏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民终118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宏宇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11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企业类型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康国法、康新杰、***,并全部实缴出资。2010年4月26日,宏宇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为2600万元,并已实缴出资。2017年9月27日,宏宇公司再次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原股东***、康新杰将所占股权全部转让给康国法,由康国法组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材料、宏宇公司工商档案、听证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得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宏宇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宏宇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仅有康国法一名股东,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被执行人宏宇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康国法未参加听证,也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申请人追加康国法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康新杰、***在本案诉讼立案前已将其所占股权转让给康国法,公司性质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申请人以康新杰、***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康新杰、***为本案被执行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康国法为(2020)豫0106执1260号案的被执行人,对河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其追加康新杰、***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江发兵
人民陪审员  高 歌
人民陪审员  杨悦丹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保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