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2民初8976号
原告:***,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伟,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明,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河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85095707X,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熊耳河路与畅河街交叉口畅河街**。
法定代表人:康国法,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河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2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5月7日起计算,其中2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3月9日起计算,其中5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5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被告宏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自2010年起就一直代表被告承接工程。2010年5月7日被告***收取原告定金50,000元。后被告宏宇公司委派被告***作为其承建的荥阳市豫龙镇的“清华?大溪地”相关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1年3月9日,被告***以让原告承接该工程劳务合同为由收取原告保证金20,000元,并将此前收取的定金50,000元转化为该工程的保证金。次日,被告***以被告宏宇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加盖有被告宏宇公司清华大溪地项目专用章。后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以让原告进场为由,再次收取原告50,000元作为保证金,并约定十天内不能进场开工退还60,000元,但被告并未让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承诺让原告等待其他工程也未果。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宏宇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5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19#27#楼工程定金伍万元正(50000.00)(抵合同款)”。2011年3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交纳现金2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现金贰万元(20,000.00元)”。2011年3月10日,被告***以被告宏宇公司(甲方)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七、其他……4、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履约金(50万元)此款进场后一次向甲方交齐……”该合同上甲方处盖有“河南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华大溪地项目专用章”。2011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5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此款作为清华?大溪地工地工程保证金予付款,若十日内不能进场开工,退***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元)。”后双方未履行该合同。2020年10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保证金120,000元,被告***在已打印的《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因河南宏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陆续收取劳务承包人***保证金现金共计12万元。因未让***进场施工,也未及时退还,几年来更未按照承诺再让***承接公司其他项目。承诺尽快协商宏宇公司退还上述款项。如果2020年10月底之前不能退还,仍同意自收款之日起按照之前承诺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2020年1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其保证金120,000元,有当事人陈述、《收条》、《收到条》、《借条》、《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保证金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保证金交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虽然被告***于2020年10月10日签字的承诺书上明确约定:“自收款之日起按照之前承诺的月息2分支付利息”,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故本院酌定被告***应按月利率10‰的标准支付利息,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宏宇公司应退还其保证金120,000元及利息,因《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原告***的保证金系交付给被告***,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12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0‰自2010年5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0‰自2011年3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0‰自2011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87元,由被告***负担元2,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明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钰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