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73民终5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一街2号11层11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贵州广播电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20110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贵州广播电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广播电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贵州广播电视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或改判降低承担的赔偿金额;2.判令贵州广播电视公司与***公司按比例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贵州广播电视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主体,贵州广播电视公司提供网络服务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侵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贵州广播电视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签订的《数字文化类产品合作伙伴协议》的约定,上诉人仅负责网络提供服务,对于播出的内容、产品等均由案外人****公司提供,贵州广播电视公司没有审查和控制权,已经尽到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的注意义务,贵州广播电视公司并非内容的提供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一审法院在***公司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贵州广播电视公司的获益情况的前提下,判决贵州广播电视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过高,违反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原则。三、一审法院判决贵州广播电视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比例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贵州广播电视公司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贵州广播电视公司1.立即停止在其运营的“贵州省贵阳市广电有线数字电视-搜狐视频专区”中提供作品《琅琊榜》的在线播放业务;2.赔偿经济损失19万元及合理费用1万元(包括律师费9866元,公证费134元)。一审庭审中,***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与涉案电视剧著作权权属相关的事实 《琅琊榜》(简称涉案电视剧)片尾署名截图载明,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公司所有;联合摄制单位为:山东影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电视台、上海文化广播影视集团有限公司、东阳正午阳光影视有限公司;联合出品单位为:山东影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儒意欣欣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和颂天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圣基影业有限公司、东阳正午阳光影视有限公司。 2015年6月22日,山东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出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显示,涉案电视剧许可证号为:(鲁)剧审字(2015)第003号,申报机构为山东影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2015年8月25日,北京和颂天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电视剧在全世界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网络定时播放权的独占性专有使用权、转授权及维权权利独家授予山东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十五年整,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30年9月18日止。 2015年8月25日,北京儒意欣欣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山东影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全权负责涉案电视剧发行,此授权含转授第三方发行。 2016年9月1日,北京儒意欣欣影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函》,说明其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的《授权书》中所述的“发行”应表述为“著作权”,即确认山东影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自涉案电视剧上线之日起独家享有全部著作权,包括转授权及维权权利。 2015年9月6日,北京圣基影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电视剧在全世界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网络定时播放权的独占性专有使用权、转授权及维权权利独家授予山东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十五年整,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30年9月18日止。 2015年8月25日,东阳正午阳光影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电视剧在全世界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网络定时播放权的独占性专有使用权、转授权及维权权利独家授予山东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十五年整,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30年9月18日止。 2014年3月20日,山东影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出具《证明》,载明“山东影视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注册,是在山东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的基础上改制成立的,山东影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均具有法人资质,两家机构为同一单位、同一权利主体。由于目前正处于改制的过渡时期,山东影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在对外签署合同、协议等法律条文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享受同等权益并承担同等法律责任”。 2015年8月25日,山东影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电视剧在全世界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网络定时播放权的独占性专有使用权、转授权及维权权利独家授予山东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十五年整,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30年9月18日止。 2015年8月25日,山东电影电视剧制作中心出具《授权书》,将涉案电视剧在全世界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网络定时播放权的独占性专有使用权、转授权及维权权利独家授予山东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十五年整,自2015年9月19日至2030年9月18日止。 2015年9月6日,上海文化广播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版权声明》,声明其仅享有涉案电视剧的署名权和卫星首轮电视播映权(仅限中国大陆)、首轮播出后在上海地区内有线、无线电视播映权(***版权)等相关原合同中规定的播映权,涉案电视剧的其他所有著作权转授权及维权权利均属于山东影视制作有限公司。 2015年8月18日,北京电视台出具《声明》,声明其仅享有涉案电视剧的署名权,不享有其他著作权。 2014年4月10日,山东影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独家使用权、转授权及维权权利授予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作品于被授权平台上线之日起10年。 2014年4月10日,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电视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及维权权利授予***公司,授权期限为“与授权方享有权利期限一致”。 2015年9月17日,山东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出具《〈琅琊榜〉上线播出通知》,载明涉案电视剧网络播出的开始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零点。 2015年9月10日,山东影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的通知函》,载明其因公司内部重组,将其在《影视剧〈琅琊榜〉独家许可使用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移给山东影视制作有限公司。 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的通知函回执》,同意山东影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在目标合同下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山东影视制作有限公司。 山东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更名为山东影视制作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12月,山东影视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山东影视制作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函》,对《关于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的通知函》的内容表示认可,并确认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涉案电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及维权权利,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作品于被授权人平台上线之日起10年。 2015年9月19日,***公司出具《声明》,涉案电视剧于2015年9月19日在其网站平台上线。 二、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公司提供(2019)黔贵阳立诚证民字第1170号公证书,记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瑜于2019年2月20日来到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路87号的思曼酒店8210号房间,操作标识有“贵州广电网络”的网络电视设备,恢复出厂设置后,选择“专区”,点击进入“搜狐视频”,选择“热剧”,找到涉案电视剧,显示“尊敬的用户,您未购买此栏目,是否需要订购?”,选择“原价:29.9元/月,体验价:12.9元/月”,点击“确定订购搜狐视频”,使用微信向贵州广播电视公司支付12.9元。支付成功后选择“琅琊榜”,点击“播放”可以选集播放随机拖动进度条均可顺利播放,经比对,播放内容与涉案电视剧内容一致。 三、与贵州广播电视公司抗辩的事实 贵州广播电视公司主张其对于涉案电视剧是有合法授权的,为此提交2016年3月1日与****公司签订的《数字文化类产品合作伙伴协议》,其中载明:甲乙双方以4:6比例分成,乙方向甲方提供产品名称:搜狐视频专区、产品内容:视频包月付费点播、服务对象:高清双向互动用户,在甲方经营区域用户的终端上一甲方认可的产品形态上线运营。 2016年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向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授权权利为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含转授权及维权权利,不得就授权节目向用户提供收费服务。但,在授权节目中不包含涉案电视剧。 2017年6月1日,****公司与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视频业务的合作协议》,其中载明:**公司(甲方)与飞狐公司(乙方)签订的《关于视频业务的合作协议》,载明:甲乙双方联合运营,甲方在甲方渠道销售搜狐会员产品所得收益双方进行分成,飞狐公司在“搜狐专区”内提供有版权内容,并在甲方智能终端(如智能电视机机顶盒、一体机)上线运营,用户观看搜狐专区视频需要购买“搜狐会员”产品,乙方拥有对“搜狐会员”产品定价权,协议有效期三年,自2017年6月1日生效。 对于以上证据,***公司不认可贵州广播电视公司享有授权,认为贵州广播电视公司和****公司就“搜狐视频”专区是有利益分成的,费用也是由贵州广播电视公司收取,另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向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约定的是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不能证明****公司获得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四、其他事实 ***公司为主张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及价值,提供涉案电视剧的相关新闻报道截图、新闻出版广电总局2016年第1期-好剧选介《琅琊榜》、新浪娱乐-飞天奖杭州颁出《琅琊榜》团队成大赢家网页截屏、新浪娱乐-广电《2015中国电视剧选集》**三剧入选网页截屏、网易新闻-华鼎奖电视剧百强榜《琅琊榜》列榜首网页截屏、搜狐王-《琅琊榜》到底有多火,看过这些数据你就知道了网页截图、澳门国际电影节官网2015年第六届澳门国际电视节获奖名单网页截屏。 ***公司提交涉案电视剧独家许可使用协议以及合作协议,证明贵州广播电视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 另,***公司提供公证费发票,发票金额2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交的涉案电视剧片尾截图、《授权书》、公证书、《声明》、网页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一审**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据,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公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根据***公司提供的涉案电视剧片尾截图及《版权声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在授权区域及授权期间内享有涉案电视剧的专用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有权提起本次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贵州广播电视公司通过在其运营的涉案平台提供涉案电视剧的点播服务,使不特定的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其行为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范畴。关于贵州广播电视公司辩称其平台的“专区>搜狐专区”播放涉案电视剧已获得授权,且其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意见。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公司授权案外人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的范围为网站sohu.com、tv.sohu、56.com及其软硬件客户端,和自有的互联网电视集成播控平台CI**悦厅(暂定名),涉案平台并不在此范围,且涉案电视剧并不在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向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作品范围内。另,涉案平台由贵州广播电视公司运营,在涉案平台播放涉案电视剧须先向贵州广播电视公司交纳订阅费用,因此贵州广播电视公司仅提供网络服务的意见,亦与事实不符,即便其与案外人存在分工合作的情况,也不影响本案***公司向其主张侵权责任。故对贵州广播电视公司上述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贵州广播电视公司在涉案平台提供涉案电视剧播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公司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关于停止侵权,鉴于***公司已经撤回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再处理。关于赔偿损失,***公司有权要求贵州广播电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承担***公司为本案诉讼付出的合理开支,鉴于在案证据未能证明因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导致***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贵州广播电视公司的获利数额,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贵州广播电视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影响范围、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等因素,对贵州广播电视公司应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额予以酌定。关于合理开支,***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其为聘请律师支出了一定的合理开支,但在知识产权领域,基本形成了成熟规范的合同、凭证、票据等范本,在没有提交律师服务合同的情况下,律师费是否实际发生不得而知,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贵州广播电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和合理开支134元;二、驳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公司经授权取得了涉案电视剧在授权区域及授权期间内的专用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根据当事人的二审诉辩主张,本案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一、贵州广播电视公司是否侵犯了***公司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中,根据(2019)黔贵阳立诚证民字第1170号公证书所公证保全的证据内容来看,在贵州广播电视公司运营的广电有线数字电视平台中,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付费在线观看涉案电视剧,充分体现了交互性的特点,已落入***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 关于贵州广播电视公司辩称其并非侵权主体从而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贵州广播电视公司与案外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充分证明了二者就安装运营涉案平台系统并为用户提供电视剧点播等服务事项在主观上存在合作的意思联络,贵州广播电视公司亦直接按照比例享有分成受益,双方形成了深度合作关系,贵州广播电视公司的行为早已超出仅提供网络服务的范围。无论是贵州广播电视公司还是其合作方****公司,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涉案电视剧在涉案平台的播出获得了权利人的授权许可,故一审法院关于贵州广播电视公司侵犯了***公司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和合理开支的侵权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一审法院对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判定是否合理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权利人具体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本案应当依据法定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贵州广播电视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影响范围、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等因素,所酌情确定贵州广播电视公司应予赔偿的经济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在贵州广播电视公司涉案行为构成侵权,且***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基于必要性、合理性和关联性原则依法确定的贵州广播电视公司应予承担的维权合理支出金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系著作权侵权案件,一审法院依职权所确立的诉讼费用负担方式并无不当,贵州广播电视公司相关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贵州广播电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元,由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 瑾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航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