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夏一X、**X、马XX诉被告贵州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贵州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乌当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4)乌民初字第6号夏一X夏二X马XX诉贵州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民事判决书
(XXXX)乌X初字第XX号
原告夏一X,男。
原告夏二X,男。
原告马XX,女,195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520112195704252026。(系原告夏一X、**X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系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XX,系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X,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乌当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X,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冯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高XX,系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夏一X、**X、马XX诉被告贵州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贵州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乌当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一X、夏二X、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乌当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一X、夏二X、马XX诉称:2007年3月5日,被告在贵阳市乌当区新堡乡陇脚村架设安装广电网络信息网络线路时,为了防止电线杆翻到,又想节约成本开支便没有在地下打桩加固,而是在未通知原告亦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将电线杆一端用钢丝牵制固定在原告房屋大梁上,事后许久原告才得知,但由于原告均系老实本分的农民且无太多文化知识,也没有自我权益保护意识,以为上述行为属于国家政府行为,也不敢多问,直到2012年6月10日,年久失修的电线杆倒塌,造成原告的房屋严重损坏无法居住。事发后,原告第一时间找到被告要求其承担先前行为所导致的房屋损坏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也向原告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并告知原告请评估机构对房屋受损情况进行评估作价,他们会及时给与赔付,原告也按照程序及被告要求请具有评估资质的贵州亚太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对损失进行了评估作价,结论为:房屋价值损失17749元,评估费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赔偿款,被告一再推脱,还告知原告到法院起诉。鉴于房屋损害严重以致无法居住,致使原告不得不搬离自家房屋租住在出租屋内,原告三人的租房合同均从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6日,租金共计67200元,因被告拒赔费用,以致房屋一直没有经费进行修缮,原告至今还租住在出租屋内。原告夏一X、**X为主张自己的权益损失,所支付的误工费、差旅费和停业损失费共计30241.3元,另原告依法聘请律师维权而支付律师费5000元等费用,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房屋受损价值17749元及评估费用300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损坏无法居住而在外租住房屋的租金损失67200元及由此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30241.3元;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被告贵州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乌当分公司辩称:一、损害事实属实;我方予以认可;二、原告所谓房屋租赁及误工损失我方不认可,律师费用我方不同意。事发期间被告方已向第三人投保了的,应当由第三人来承担。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一、作为保险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而不是支公司,主体上存在异议。二、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相关规定,投保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不具备索赔条件,我公司不同意先行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5日,贵州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乌当分公司在贵阳市乌当区新堡乡陇脚村架设安装广电网络信息网络线路时,为了防止电线杆翻到,没有在地下打桩加固,而是在未通知原告亦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将电线杆一端用钢丝牵制固定在三原告房屋大梁上。2012年6月10日,年久失修的电线杆倒塌,造成三原告的房屋损坏。事发后,原告第一时间找到被告要求其承担先前行为所导致的房屋损坏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也向原告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并告知原告请评估机构对房屋受损情况进行评估作价,他们会及时给与赔付,原告请贵州亚太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对损失进行了评估作价,贵州亚太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了黔亚太房评(2013)第05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报告在估价方法上对房屋建筑物采用修复费用法,主要包括拆除工程费用、修缮工程费用、恢复工程费用、由于修复活动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而支付的赔偿费用。直接经济损失包括:(1)房屋使用人周转安置费用;。。。最后得出评估结果为:房屋价值损失17749元。评估费用为3000元。此后,三原告与两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拟证明:
一、提交新堡乡陇脚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系受贵州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电杆倒塌所致的一个事实及房屋系原告三人居住的事实。对此,两被告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所谓的三人共同居住该房屋直至三人离开这房屋的事实不认可。
二、提交原告三人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三人是属同一个户籍居住地。两被告对此无异议。
三、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三人(三户)因房屋受损无法居住才在外租住房屋的一个事实。两被告认为不认可其真实性,没有相关的材料佐证租赁房屋的真实性,没有当地居委会及派出所的相关证明证明原告三户居住房屋的事实。
四、提交夏二X工作证明及**X处理该房屋因请假旷工的一个证明,证明夏二X因房屋受损贻误工作的一个事实。两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不能举证说明是否是请假耽误其工作。
五、提交贵阳市房地产评估报告,证明房屋因被告公司电杆倒塌造成房屋损失请评估公司评估的一个事实,评估价为17749元。两被告对评估结果予以认可,无异议。
六、提交票据一组,证明房屋受损期间所产生的费用2841.3元,主要为车辆加油及打车费用。两被告认为票据里面没有起止时间及地点,原告方所出示的证据与该案无关。其中2013年4月8日的发票四张共计470元,这四张票据真实性存在异议。
七、提交代理人委托合同和发票,证明原告方聘请律师的一个事实,在此说明一下,原告系村民没有相关知识起诉应诉该案,所以被迫聘请律师,所以在诉求中要求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是有情可原。两被告认为对票据本身无异议。不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该律师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八、原告方申请证人*X、**出庭作证,拟证明三原告租住房屋的真实性及支付的租金属实。两被告认为三原告租住房屋与本案没有关联。
两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拟证明:
提交贵州省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的保险及交保费的发票,证明按照保险合同该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一个事实。而且保险期并未过期。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应按照保险合同相关条款规定,由被告方赔付原告方后,被告方再向保险公司索赔。
对原、被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损害事实无异议,对评估鉴定结果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在原告方提供的***房评(2013)第05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中,该报告在估价方法上已对房屋使用人周转安置费用进行了估算和评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住房屋的租金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差旅费30241.3元等费用,虽提供了相关证明及票据予以证明,但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关联性,即误工、差旅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聘请律师费用,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全部诉讼活动,并没有强制公民必须聘请律师才能参加诉讼,故原告方聘请律师的费用,应由原告方自己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聘请律师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方因架设安装广电网络信息网络线路时,处置不当,直接将电线杆一端用钢丝牵制固定在三原告方房屋大梁上。电线杆倒塌导致原告方房屋受损,由此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评估估价结果,可按照评估报告的价值评估17749元,由两被告赔偿给原告方,相关评估费用3000元,亦应由两被告赔偿给原告方,本院对原告方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已在证据分析认定中作了分析说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方主张第三人直接承担赔偿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方与第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宜于在本案中合并处理,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贵州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乌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夏一X、**X、马XX房屋损坏款17749元,房屋评估费用3000元,共计20749元;
驳回原告夏一X、**X、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原告夏一X、**X、马XX承担1380元,由被告贵州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贵州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乌当分公司承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铁兵
人民陪审员符世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肖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