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2628民初631号
原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哲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哲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某某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
负责人:赵某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2(特别授权),住贵州省。
原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贵州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和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1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2月30日起以47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2月18日利息为7024.5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0日,原告实施被告XX县“应急广播”系统建设工程-传输链路部分工程,双方签订了《广电建设工程施工单项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实施被告XX县“应急广播”系统建设工程—传输链路部分工程,工程款据实结算,支付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工程款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20年12月24日提前完工,2020年12月29日涉案项目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结算工程款为471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贵州某某公司、某甲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建设工程认可,但是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工程按时完成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工程款的100%,工程验收由县级公司初级验收,州级公司进行终验,才进入审计环节,案涉工程并未进行审计,尚未达到付款条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乙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基础电信业务、网络技术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等业务。
被告某甲公司系被告贵州某某公司的分公司。2020年12月10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广电建设工程施工单项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实施XX县“应急广播”系统建设工程-传输链路部分工程,项目建设预算总金额为101276.49元,项目期限60天,工程款支付:工程完工据实结算,支付方式为:工程按时完成,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工程款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20年12月24日完工。2020年12月29日案涉项目经被告某甲公司验收合格并结算工程款为47150元。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工程款,但未果。
2021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贵州某某公司开具案涉工程款发票。2023年2月20日,被告某甲公司达成会议纪要,会议决定同意拨付原告工程结算款47150元。
以上事实,有本案涉及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广电建设工程施工单项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系被告贵州某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某甲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对原告及被告某甲公司具有约束力,某甲公司应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某甲公司作为贵州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某甲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贵州某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经过验收工程合格,工程价款为47150元。验收合格后被告某甲公司应该积极提交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现案涉工程时隔四年尚未进行审计,已远超合理期限,且案涉工程的审计工作何时完成没有预期,继续等待审计将严重影响双方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尤其损害了原告请求付款的权利。故对于被告辩称未进行审计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47150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之规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29日经被告某甲公司验收合格并审定工程款为47150元,合同虽然约定验收合格后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支付全部工程款,但因被告怠于审计,而双方对工程款利息也没有约定,本院确定验收合格次日起(即2020年12月30日)以47150元为计息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7150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计息基数,从2020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贵州省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某某分公司不能履行的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577元,由被告某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