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森工华英家俱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市华春纸箱包装有限公司、长春华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05民初3830号
原告:长春市华春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英俊镇胡家村东刘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春,副经理。
被告:长春华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高新区北奋进乡乙四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巩心灵,经理。
被告:吉林森工华英家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长吉北线1公里处888号。
法定代表人:王英,经理。
原告长春市华春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华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吉林森工华英家俱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华春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华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吉林森工华英家俱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市华春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纸箱款223.084.60元及利息(利息以219.63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纸箱,截止至2021年2月14日,二被告共欠原告纸箱款219.634.00元。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为二被告出具财务对账涵一份,被告吉林森工华英家俱有限责任公司确认此欠款并在财务对账函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21年9月13日,二被告再次在原告处购买纸箱用品,此次货款为3450元。二被告共欠原告纸箱款共计223.084.6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此欠款及利息。
被告长春华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吉林森工华英家俱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长春市华春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出具截止到2021年2月14日金额为219.634.00元的财务对账函一份,吉林森工华英家俱有限责任公司予以盖章确认;2、2021年9月13日接收单位为“华英家俱”、金额为3450元的出库单一张,长春华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保管员郑庆香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长春市华春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依约向二被告多次供应包装纸箱,被告长春华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收到纸箱后由仓库保管员郑庆香在金额为3450元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吉林森工华英家俱有限责任公司收到纸箱后,在金额为219.634.00元的财务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上述二被告的行为即是对原告向其供货的认可,也是对货物价值的确认。
原告请求给付货款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帐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以219.63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没有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是在财务对账单确定欠付货款数额的2021年2月14日之后,请求合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原告的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被告吉林森工华英家俱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2月18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的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长春华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吉林森工华英家俱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华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华春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货款3450元;
二、被告吉林森工华英家俱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华春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19.634.6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219.63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被告长春华英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5元,由被告吉林森工华英家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