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德柏园艺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9民初839号 原告:***,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原告:李垚,男,199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昆明德柏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龙城镇古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67656157X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被告:***,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 原告***、李垚与被告昆明德柏园艺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明德柏园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投资合作涉及威信县双河乡政府项目、威信县水田镇政府项目、威信县扎西镇政府项目、威信县住建局项目等的《项目合作确认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昆明德柏园艺有限公司依据《项目合作确认书》确认的项目拨款情况,归还原告剩余出资款531万元;3.判令被告昆明德柏园艺有限公司依据《项目合作确认书》确认的项目利润情况,向原告支付2022年4月前利润166.8万元;4.判令被告昆明德柏园艺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用8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昆明德柏园艺有限公司自2019年起在威信县承包绿化工程项目施工,其找到原告合作,由原告投入前期启动资金,并派人参与项目管理,承诺向原告分配40%利润,委派原告负责威信分公司项目具体经营管理。原告参与合作并陆续投入640多万元资金,参与项目管理工作,使每个项目取得不错的利润。双方合作绿化项目开始实施,业主方根据进度进行了拨款,但被告昆明德柏园艺有限公司除向原告退还109万元投资款外,不按约定向原告分配利润和退还投资款。2021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合作的项目进行了核算,对原告的投资金额进行核对,被告向原告出具《项目合作确认书》,确认了双方的投资合作关系,确认原告参与合作已经完工结算的威信县双河乡政府项目、威信县水田镇政府项目、威信县扎西镇政府项目、威信县住建局项目、**公司项目总结算金额2080万元,业主方已拨款1216万元,未拨工程款862万元,项目成本801万元,项目利润1279万元,原告累积投入640万元,扣除投入成本,被告实际收到利润417万元,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40%利润166.8万元。但被告一直不履行约定义务,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德柏园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不真实,《项目合作确认书》是原告伪造的,被告昆明德柏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10月28日被昆明市呈贡区监察委员会带走协助调查并被留置,不可能与原告核算并出具《项目合作确认书》;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昆明德柏园艺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分配40%利润;原告所述项目总结算金额2080万元,项目成本801万元,项目利润1279万元,原告累积投入640万元无事实依据;原告在业主方拨得工程款172.52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大关绿化项目》、***银行转账流水,欲证明原告为合作项目累计投入资金640万元;被告昆明德柏园艺有限公司不认可,认为是大关绿化项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大关绿化项目》大关项目和威信项目账目混杂,***银行转账流水也不能确认哪些转账与本案相关,结合证人**关于原告在威信合作项目总投入69万元证言,对原告欲证事实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被告多次承诺给原告40%的项目合作利润;被告昆明德柏园艺有限公司不认可,认为没有那句话能够证实被告承诺原告占40%利润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欲证目的;本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印证被告***、***10%利润分配,结合证人**关于项目合伙人4人,原告***占40%,***占40%,***、***各占10%证言,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项目合作确认书、建设合同、施工合同、绿化分包合同,欲证明被告出具项目确认书确认各方参与合作项目的占比情况,其中原告投入前期启动资金占利润40%;合作项目截止2021年10月30日,各项目结算金额合计2080万元,业主方已拨款1216万元,未拨工程款862万元;被告确认合作项目总成本合计801万元,项目利润1279万元,原告累计投入资金640万元;被告昆明德柏园艺有限公司不认可,认为2021年10月30日其法定代表人已被留置,不可能向原告出具项目合作确认书,该项目合作确认书不真实;本院认为,公章本应具有身份识别效力和意思表示识别效力,但项目合作确认书据证人**证实是其打印并加盖昆明德柏园艺有限公司公章,没有依据表明证人**有被告昆明德柏园艺有限公司代理权限,相应身份识别和意思表示识别均不真实,且证人**证实业主方部分拨款是直接进入合伙账户的,被告昆明德柏园艺有限公司也向合伙账户转款750余万元,对除利润分配比例外的原告欲证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自2019年起合伙在威信县承包绿化工程项目,原告负责投入起动资金和管理,被告昆明德柏园艺有限公司负责项目,被告***、***负责技术,分别占股40%、40%、10%、10%,但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从2019年起至2021年10月,原被告合伙实施了威信县双河乡政府项目、威信县水田镇政府项目等绿化工程项目,但原被告一直未作清结算,也未分配过项目利润。2021年10月29日,被告昆明德柏园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行贿犯罪在昆明呈贡被留置,后又被判处刑罚。合伙经营因此受到不利影响,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分配合伙利润应由合伙人共同结算或清算,由合伙组织在合伙利润中进行分配。如果合伙组织实施的绿化工程项目业主方将工程款拨付给了被告昆明德柏园艺有限公司,合伙组织可与被告昆明德柏园艺有限公司协商并要求返还,协商不成可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原告是合伙人之一,其主张由另一合伙人被告昆明德柏园艺有限公司向其分配利润于理不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206元,减半收取计30,603元,由原告***、李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璐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