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502民初1912号
原告:宁夏中卫市天际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怀远南路西侧正丰香格里24号楼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564147008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物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迎宾大道西侧物化**19号楼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715095357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中卫市天际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物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2023年5月15日原告宁夏中卫市天际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宁夏物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中卫市天际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对被告宁夏物华集团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中卫市天际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26元,由原告宁夏中卫市天际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郝 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