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502民初594号
原告:宁夏中卫市天际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怀远南路西侧正丰香格里24号楼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564147008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祥和小区103号楼3**4层4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227788015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中卫市天际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中卫市天际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73700元及逾期违约金22110元,共计95810元;2、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的电梯机房门锁及零配件采购费672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年息3.65%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垫付费用付清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其位于福兴苑小区三标段14#、26#、31#、42#、48#、49#、55#楼共计22台“***”牌(TKJ800/1.0)电梯进行了日常维护保养和应急服务,合同期限为半年,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电梯维保费价格为22台×1500元=33000元,电梯定期检验费为22天×850元=18700元,总计为51700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尽职尽责履行了电梯维护保养和应急服务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因电梯安装时缺少零配件,物业单位拒绝接收电梯,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垫资采购并安装电梯缺少的零配件,并继续对上述电梯进行了日常的维护保养,直至2021年9月30日结束。自2021年6月1日至9月30日,电梯维保费为22台×1000元=22000元由被告承担。另外原告维护保养22台电梯期间,由原告垫资采购安装电梯机房门门锁费用1200元、更换安装电梯零配件费用5520元,共计672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被告认为欠付原告维保费51700元,原告诉状中主张的其他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维护的电梯是新的,电梯出现任何问题都通知电梯安装公司调试和维修,全部电梯调试合格正常运行的情况下才交给原告公司,不存在其他任何费用。
原告补充称,原告主张的费用是除合同期限里面的时间,又从2021年6月1日期至2021年9月30日增加了维保期限是22000元,所以原告诉请的第一项金额是73700元。而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请的配件费是发生在电梯质保期届满后所产生的电梯配件费用,在质保期内产生的配件更换费用是由电梯厂家负责更换费用,而质保期届满之后的电梯配件更换费用则是由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承担,在合同中也约定了电梯配件更换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日常维护保养期限,合同期限暂定半年,即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双方同意合同期限届满后续签的,应当于合同期限届满30日前重新签订合同。本合同电梯维保费价格为:22台×1500元=33000元,电梯定期检验费价格为:22台×850元=18700元,总计51700元,大写伍万壹仟柒佰元整。被告按半年支付维护保养费,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为: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电梯维保费33000元,电梯定期检验费18700元,共计支付51700元。日常维护保养方式为清包。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原告维保费的,每延误一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电梯维保过程中,导轨润滑油及所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全部由被告承担所有费用。原告对合同约定的22台电梯建立了《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维护保养记录》,维保日期持续至2021年10月19日,每半月维护一次,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2021年1月29日,原告出具报价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宁夏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贵司福兴苑小区三标段(14#、26#、31#、42#、48#、49#、55#)22台有机房乘客电梯定期检验存在下列问题:49#、55#楼8台电梯机房门门锁设置不符合要求,需更换。(检规规定:机房门应装有带钥匙的锁,并且可以从机房内不用钥匙打开。)现我公司报价如下:电梯机房门门锁8个,单价150元,总价1200元。***写明:以上情况属实,由我公司承担费用,经手人:***,2021年1月29日。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10月13日原告陆续为电梯更换配件,***在电梯更换/修理配件确认单的使用单位负责人处签字确认。原告提交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费用结算清单》,主要内容为:福兴苑二标段14#、26#、31#、42#、48#、49#、55#楼共计22部电梯,因电梯安装时缺少零部件,福兴苑小区众业**(中卫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拒不接收,后由宁夏中卫市天际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垫资采购并安装电梯缺少零部,整改合格后交付众业**(中卫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使用。该22台电梯自2021年6月1日至9月30日,由宁夏中卫市天际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电梯维保费为:22台×1000元=22000元,总计: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以上费用扣除:***电梯(***)有限公司安装费用。2021年10月21日,***在经手人处签字确认。同日,***出具***一份,主要内容为:福兴苑二标段(14#、26#、31#、42#、48#、49#、55#)共计22部电梯,2021年9月30日前的费用由宁夏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电梯安装时缺少零配件,众业**(中卫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接收,后由宁夏中卫市天际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垫资完成,完善后交众业**(中卫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自2021年10月1日由众业**(中卫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承诺人:***。原告提交的2021年12月7日的对账单金额合计80420元,***作为经手人签字确认。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17日出具卫劳人仲调字(2021)1157号仲裁调解书,***在调解书中称,2013年4月4日到被告承建的时代佳苑小区担任水电技术管理人员。2015年4月,***到被告承建的福兴苑小区担任水电技术管理人员,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至2021年期间的下剩工资,被告与***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支付***2016年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的未付工资。
另查明,被告认可合同约定的22部电梯2021年6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维保工作是由原告完成的。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约定的维保费517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合同约定的维保费51700元未付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电梯维保费22000元及原告垫付的电梯机房门锁及零配件采购费6720元,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卫劳人仲调字(2021)1157号仲裁调解书中***认可其担任被告承建的福兴苑小区水电技术管理人员,且被告也与***达成调解协议,支付***2016年至2021年12月20日期间的未付工资,可以证明***2016年至2021年12月20日在被告处工作,结合本案原告为被告维护电梯的时间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及***担任的职务,***在《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维护保养记录》、《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费用结算清单》、《***》、《报价单》、《电梯更换/修理配件确认单》《对账单》上签字系其履行其职责行为,对其签字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费用结算清单》《报价单》、《电梯更换/修理配件确认单》、《对账单》可以证实原告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为被告维护22台电梯,每台电梯维保费1000元,电梯维保费合计22000元及原告为被告维护电梯垫资购买电梯机房门锁及零配件采购费6720元,结合被告在庭审中认可2021年6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电梯维护工作由原告完成及合同约定电梯维保过程中,导轨润滑油及所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全部由被告承担所有费用,且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中对原告为被告垫资购买的电梯零部件费用已经签字确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22000元及采购费672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电梯维保费22000元及原告垫付的电梯机房门锁及零配件采购费6720元。
关于违约金22110元及采购费的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合同对违约金作出了明确约定,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未付欠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2110元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1000元,本院对违约金支持的数额是基于原告的全部损失作出的,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了弥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采购费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宁夏中卫市天际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73700元,违约金11000元,合计84700元;
二、被告宁夏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宁夏中卫市天际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机房门锁及零配件采购费6720元;
三、驳回原告宁夏中卫市天际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原告宁夏中卫市天际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元,被告宁夏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郝 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XXXX、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