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502执397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中卫市天际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中卫市天际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卫市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生效的(2021)宁0502民初378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416976.82元,申请执行人已受偿967698.00元,执行费36570元已缴纳。本案于2022年4月18日冻结被执行人工商档案,期限为两年,于2022年4月19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宁XX机动车车户,期限为两年。
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22年4月2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该协议需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宁0502执3976号案件的执行。
本案中查封、冻结的财产,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续查封申请。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