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中卫市天际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中卫市天际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502执654号 申请执行人:宁夏中卫市天际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中卫市新景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卫市新景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中卫市天际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卫市新景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中卫市新景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案件款70708.39元,缴纳执行费961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卫市新景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中卫市新景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1669.39元。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卫市新景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中卫市新景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 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中卫市新景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中卫市新景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苟飞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