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中卫市天际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中卫市天际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中卫市新景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502民初5564号 原告:宁夏中卫市天际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新景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卫市新景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 负责人:**。 原告宁夏中卫市天际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卫市新景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地物业公司)、中卫市新景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景地物业公司海原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中卫市天际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景地物业公司海原分公司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景地物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维保费及材料费631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945元,共计82095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新景地物业公司海原分公司系被告新景地物业公司在海原县设立的分公司。2019年至2020年,原告与被告新景地物业公司海原分公司签订多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为其管理的海原县**购物商场内10台电梯、**府邸小区9台电梯、客都超市2台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其中**购物商场合同期限2019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4日,每台电梯每年维保费4000元;合同期限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4日,每台电梯每年维保费3300元。**府邸小区每台电梯每年维保费3300元,客都超市每台电梯每年维保费3300元。双方在各合同中对于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义务,期间更换**府邸小区4#楼3***机变频器,材料费1800元,按照约定,应由被告负担。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仅支付原告电梯维保费31450元,下剩电梯维保费及材料费6315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却至今未付。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维保费及材料费。被告新景地物业公司海原分公司系被告新景地物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产生的民事责任应有总公司承担。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新景地物业公司海原分公司辩称,被告新景地物业公司海原分公司系被告新景地物业公司的分公司。被告新景地物业公司海原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四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为海原县**购物商场内10台电梯、**府邸小区9台电梯、客都超市2台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每年的保养费与原告所述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新景地物业公司海原分公司更换了**府邸4#楼3***机变频器,材料费1800元,按照约定,由被告新景地物业公司海原分公司负担。后被告新景地物业公司海原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31450元。下剩电梯维保费及材料费48000-49000元。因原告提供的服务项目已经成立了相应的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未将款项交至被告新景地物业公司海原分公司,导致被告新景地物业公司海原分公司无法向原告支付。目前被告新景地物业公司海原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纠纷已经审判结束进入执行,需等待款项执行回来后向原告支付。 针对事实部分,原告补充如下:**购物商场签订了两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合同期限分别自2019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4日、自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4日。**购物商场第二份维保合同的期限是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4日,被告新景地物业公司海原分公司何时退出物业的,原告不清楚,维保记录截止时间是2020年6月1日,计算该购物商场的维保费的时间及维保费也是截止在2020年6月1日,**府邸小区合同期限是2019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15日,客都超市的合同期限是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8日。被告新景地海原分公司联系原告的维保人员告知退出三个物业的时间是2020年7月份。 针对事实部分,被告新景地物业公司海原分公司补充如下:被告新景地物业公司海原分公司于2020年5月1日前就联系过原告,告知了被告新景地物业公司海原分公司退出了这三个地方物业。2020年5月1日在住建局的时候也联系了原告的维保人员到场。 被告新景地物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本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企业登记公示信息,经被告新景地物业公司海原分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二至证据四:《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经被告新景地物业公司海原分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日常维保记录、《电梯定期检验报告》、《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关于对**府邸小区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和应急服务的事实如下:2019年6月16日,原告(使用、管理单位、甲方)与被告新景地物业公司海原分公司(电梯维保单位,乙方)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对海原县**府邸小区内9台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应急服务;第四条、日常维护保养期限:一年,自2019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15日;第五条、日常维护保养费:每台电梯每年3300元,共计29700元;第六条、支付时间及方式: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维保费14850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维保费14850元;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乙方维保费的,每延误一天,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电梯日常维保义务。期间,原告为被告新景地物业公司海原分公司更换了**府邸4#楼3***机变频器,材料费1800元,按照约定,由被告新景地物业公司海原分公司负担。 关于对**购物商场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和应急服务的事实如下:2019年1月15日,原告(使用、管理单位、甲方)与被告新景地物业公司海原分公司(电梯维保单位,乙方)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对**购物商场内的10台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应急服务;第四条、日常维护保养期限:一年,自2019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4日;第五条、日常维护保养费:每台电梯每年4000元,共计40000元;第六条、支付时间及方式: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维保费2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维保费20000元;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乙方维保费的,每延误一天,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电梯日常维保义务。 2020年1月15日,原告(使用、管理单位、甲方)与被告新景地物业公司海原分公司(电梯维保单位,乙方)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对**购物商场内的10台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应急服务;第四条、日常维护保养期限:一年,自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4日;第五条、日常维护保养费:每台电梯每年3300元,共计33000元;第六条、支付时间及方式: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维保费16500元,2020年7月31日前支付维保费16500元;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乙方维保费的,每延误一天,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电梯日常维保义务。 关于对客都超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和应急服务的事实如下:2019年5月9日,原告(使用、管理单位、甲方)与被告新景地物业公司海原分公司(电梯维保单位,乙方)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对客都超市内的2台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应急服务;第四条、日常维护保养期限:一年,自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8日;第五条、日常维护保养费:每台电梯每年3300元,共计6600元;第六条、支付时间及方式: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维保费6600元;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乙方维保费的,每延误一天,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电梯日常维保义务。 另查明:原告认可被告新景地物业公司海原分公司已支付电梯维护保养费3145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剩余款项,为此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下欠的款项金额为多少;被告新景地物业公司海原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 关于下欠的款项金额为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退出合同约定的三个维保地点时间为2020年7月份,被告新景地物业公司海原分公司辩解原告退出合同约定的三个维保地点时间为2020年5月1日,下欠的维保费和材料费应是48000元-49000元。经审查,(1)原告与被告新景地物业公司海原分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对**购物商场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中约定服务期间为2019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4日,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服务且支付期限也已届满,故该合同价款应以40000元计算。(2)原告与被告新景地物业公司海原分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对**购物商场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中约定服务期间为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4日,现被告新景地物业公司海原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于2020年5月1日通知原告退出维保地点,故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应认定原告最后一次电梯维保时间为2020年5月22日,按照合同约定下一次电梯维保时间在半月后即2020年6月7日,故原告主张电梯维保时间至2020年6月1日合理有据,被告新景地物业公司海原分公司自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6月1日共计139天应支付原告电梯维保费12567.12元(33000元/年÷365天×139天)。(3)原告与被告新景地物业公司海原分公司于2019年6月16日对**府邸小区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中约定服务期间为2019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15日,现被告新景地物业公司海原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于2020年5月1日通知原告退出维保地点,故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应认定原告最后一次电梯维保时间为2020年5月22日,按照合同约定下一次电梯维保时间在半月后即2020年6月7日,被告新景地物业公司海原分公司应支付2019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6日期间共计357天的电梯维保费29049.04元(29700元/年÷365天×357天)。(4)原告与被告新景地物业公司海原分公司于2019年5月9日对客都超市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中约定服务期间为2019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8日,现被告新景地物业公司海原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于2020年5月1日通知原告退出维保地点,故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应认定原告最后一次电梯维保时间为2020年5月31日,被告新景地物业公司海原分公司应支付全年电梯维保费6600元。(5)被告新景地物业公司海原分公司认可原告更换了**府邸4#楼3***机变频器,材料费1800元,该费用应由其承担。以上(1)一(4)项共计88216.16元(40000元+12567.12元+29049.04元+6600元),核减已支付的31450元,下欠电梯维保费56766.16元(88216.16元-31450元)。 关于被告新景地物业公司海原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新景地物业公司海原分公司在签订的4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新景地物业公司海原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原告维保费的,每延误一天,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故被告新景地物业公司海原分公司在拖欠电梯维保费的情况下,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结合履约情况及下欠款项的金额,酌定按照拖欠电梯维保费的20%支持违约金。经计算,应支付违约金11353.23元(56766.16元×20%)。 根据《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因被告新景地物业公司海原分公司系被告新景地物业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新景地物业公司海原分公司向原告承担支付民事责任应先以被告新景地物业公司海原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新景地物业公司承担。 被告新景地物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卫市新景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宁夏中卫市天际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56766.16元、材料费1800元,合计58566.16元; 二、被告中卫市新景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宁夏中卫市天际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353.23元; 三、被告中卫市新景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的财产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判决内容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中卫市新景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宁夏中卫市天际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6元,由原告宁夏中卫市天际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元,被告中卫市新景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海原分公司负担7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曾  美  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XXXX、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