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中卫市天际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中卫市天际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卫市锦江大酒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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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502民初2995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中卫市天际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怀远南路西侧正丰香格里**号楼1-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中卫市锦江大酒店。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鼓楼东街世和新天地对面。

经营者:***,该酒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朋,系该酒店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波,系该酒店店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宁夏中卫市天际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卫市锦江大酒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被告中卫市锦江大酒店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中卫市天际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中卫市锦江大酒店委托代理人詹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保费3000元及违约金900元,共计39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起一直与被告就酒店内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事宜达成合作关系。2018年3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其酒店内使用的一台三洋牌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和应急服务;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日常维护保养费3000元;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一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由责任方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一并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尽责履行了电梯维护、保养和应急服务义务。2018年6月25日,被告突然无故要求原告停止对被告的电梯进行后续维修和保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单方无故终止合同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被告除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日常维护保养费3000元外,还应向原告承担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5起就与原告签订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将被告电梯日常维护和保养的责任交由原告主要负责和监督,原告在服务过程中多次存在失职和敷衍行为,被告多次沟通无效,原告非但没有改进服务态度和工作质量,反而变本加厉敷衍和拖延电梯的日常维保工作,连日常的紧急故障维修都不能按时到场,严重影响被告的营业,被告主动沟通多次也未改进和优化,直接导致被告对于原告的信誉彻底失望,于2018年6月25日终止了与原告的合同,书面告知了原告。并选择了服务更优态度更好,更敬业也更专业的另一家电梯维保公司。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900元。

事实和理由:从2017年9月起开始就有酒店员工及顾客向被告反应,被告酒店电梯内2、3的指令按钮无故长亮,轻按无反应,导致电梯不能及时显示运行状态,客人经常进入电梯长时间等待后,才发现电梯并未抵达亮灯按键所显示的楼层,后来电梯所有的按钮都处于长亮状态。电梯按钮坏了10个月,电梯公司却迟迟不做任何维修,在维保记录上却一直填写正常。另有电梯内的风扇因故无法正常工作半年有余,也一直未及时维修,维保记录上也一直填写为正常。原告从未找过被告安全管理人员在维保记录上签字,每次只是找被告前台工作人员充当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

被告的电梯故障发生后,被告酒店员工都第一时间拨打原告的24小时服务电话,却多次拨打不通。原告在故障处理反应上从来不区分轻重缓急,只要箱轿内没有被困人员,原告就单方面认为故障情况不严重不紧急,从未按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及时到场。2018年5月,电梯因故停止运行,前台报修后维保人员3个小时后才到达现场处理,严重影响了当天的工作效率和当晚的入住率。

原告既没有确保被告电梯的安全性能,也没有制定应急措施预案和应急演练,也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最基本的故障报修反应时间,连最基本的维保记录都敷衍了事,蒙混过关,明显异常的易损件也未更换和维护,原告严重失职。

原告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依据,原告没有出现违约情形,在合同期间内一直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维保义务,反而是被告突然终止合同拒绝原告维保,其存在违约情形,请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国家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据2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证据3通知及被告证据9短信通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被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系书证原件,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未履行完服务合同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中卫市锦江大酒店定期检验报告系书证原件,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该定期检验报告显示安全管理员为***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通话记录与证据4电话的短信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电话沟通的事实,对该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网络点评系打印件,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证据6电梯配件、证据8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证据7照片,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酒店电梯按键长期处于坏的状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证据10收据,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证据内容为收到中卫市派酒店的费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证据11维保记录,2018年3月1日之后的维保记录均显示正常,且安全管理员处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被告的证明效力不予采纳。证据12证人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对《电梯维护保养设备明细表》所列甲方(被告)使用的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应急服务;电梯品牌型号为三洋,5层、5站、5门;本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保养费为3000元;甲方按年支付维护保养费,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维保费3000元;违约责任为:一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提前30天通知对方。并由责任方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持有的合同中载明电梯安全管理员为***、***,原告持有的合同中电梯安全管理员处为空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对被告的电梯进行日常维护和保养。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的维护保养记录中的维保项目均为正常,达到维保基本要求,并由被告工作人员在安全管理人员处签名。2018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停止对被告电梯的后续维修和保养。后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维护保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向原告通知解除合同,原告同意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合同》已解除。原告按照约定对被告的电梯维护至2018年6月25日,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维护费用。双方约定一年的维护保养费用为3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25日期间的维护保养费962元(3000元÷365天×117天),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于合同履行期间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不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900元的反诉请求。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情形,故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卫市锦江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宁夏中卫市天际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护保养费962元,支付违约金9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夏中卫市天际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卫市锦江大酒店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卫市锦江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