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中卫市天际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中卫市天际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5民终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中卫市天际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中。
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商业北街。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中卫市天际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际线公司)、原审被告***、***、**承揽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7)宁0502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天际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际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缪某无权签订《债务转移证明》。天际线公司一直为中卫市某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居公司)提供服务,维保费应由某居公司支付。天际线公司不能提供中卫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某美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维保回执单,原某美公司不应支付2015年下半年的维保费。
天际线公司辩称,《债务转移证明》系原某美公司、天际线公司及某居公司实际经营人缪某共同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某美公司已向天际线公司支付6000元维保费的行为能够证明债务转移合法有效。天际线公司已经履行了2015年度电梯维保义务,原某美公司的四股东即***、***、**、***理应承担支付维保费的义务。
天际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向天际线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5.4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李波系原某美公司的股东,2014年5月接收中卫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居公司)经营的某商贸城。2014年5月6日,因某居公司欠天际线公司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电梯维保费3.60万元未付,天际线公司与原某美公司及某居公司的代表缪某签订《债务转移证明》,约定:某居公司欠付天际线公司3.60万元电梯维护保修尾款的债务转移给***、***、***、**经营的原某美公司,由原某美公司向天际线公司支付尾款,刘梅兰代表原某美公司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原某美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向天际线公司支付6000元,剩余3万元至今未付。原某美公司在2014年经营期间支付了该年度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费用。2015年1月5日,天际线公司与原某美公司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天际线公司对原某美公司使用管理的8台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期限为一年;电梯保养费为2.40万元;付款方式为2015年3月31日前付1.20万元,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1.2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天际线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电梯维护、保养义务,原某美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支付电梯维保费1.20万元,但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电梯维保费。后某居公司及宁夏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收回原某美公司的经营权,协商了某居公司欠原某美公司的债务处理情况,但***、***、***、**及其原某美公司未将该经营权转移的债权债务向天际线公司进行通知。后刘梅兰、***、***、**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后确定债权债务均由***、***、***、**承担,于2016年2月14日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注销了原某美公司。***、***、***、**在《关于中卫市和美商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明确”决定解散公司,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存在的遗留问题均由股东即***、***、***、**全部承担”。后天际线公司向原某美公司主张债权时,发现***、***、***、**在未通知债权人天际线公司的情况下对原某美公司进行解散清算。一审法院认为,***、***、***、**经营的原某美公司与天际线公司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2015年1月5日签)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实际形成电梯维修保养的以修理方式发生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天际线公司按照原某美公司电梯的技术要求完成了承揽维护保养服务后,交付和公司验收并接收了该工作成果,原某美公司应当支付报酬,原某美公司除支付的款项外,尚欠天际线公司1.20万元未能支付,有合同及双方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另外,原某美公司、天际线公司及美某公司的代表缪某经过协商签订《债务转移证明》,其实质是某居公司的代表缪某将某居公司所欠天际线公司的债务3.60万元转移由原和美公司履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原某美公司接受转让并给天际线公司履行支付6000元款,剩余3万元未付,亦有合同及双方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以上原某美公司未付款共计4.20万元,但因原某美公司已于2016年2月14日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注销,***、***、***、**同时在《关于中卫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股东会决议》中明确”决定解散公司,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存在的遗留问题均由股东即***、***、***、**全部承担”,现天际线公司要求***、***、***、**对原某美公司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天际线公司欠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对天际线公司要求***、***、***、**立即向天际线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5.40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核:原某美公司欠天际线公司电梯维保费4.20万元予以确认,对天际线公司的该部分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天际线公司其余部分请求,因其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辩称对原某美公司的相关费用已经付清,应驳回天际线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意见,经核:对已支付债权债务转移中的6000元款和2014年度及2015年度上半年维保费1.2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纳;但对***、***提出不支付剩余款,应驳回天际线公司诉讼请求的意见,其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天际线公司支付所欠电梯维保费4.20万元;二、驳回天际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600元,由天际线公司负担300元,***、***、***、**负担1450元。
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某居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起诉状、声明各1份,证明某居公司的法人始终不是缪某,缪某没有权利签订债务转移证明。天际线公司质证认为,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起诉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声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法核实。原某美公司在签订债务转移证明后支付款项的行为能够证明缪某实际具有对外处理某居公司事务的权利。天际线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刘向前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某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债务转移证明》并加盖原某美公司的印章,该《债务转移证明》系原某美公司真实意思,并经债权人天际线公司签字同意,故《债务转移证明》合法有效。原某美公司应按约定向天际线公司支付维保费3.60万元,在原某美公司注销后,公司遗留的债务由原某美公司的股东***、***、***、**按照公司解散时的承诺承担法律义务,一审在核实原某美公司已向天际线公司支付维保费6000元,就下欠3万元判决由***、***、***、**继续支付与已查明的事实相符。天际线公司已完成2015年的维保工作,原某美公司应向天际线公司支付未付清的维保费1.20万元,***、***、***、**称其于2015年上半年撤出某居公司,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判决***、***、***、**向天际线公司支付2015年下半年维保费1.2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