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v>
原告***与被告乌鲁木齐恒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鲁木齐恒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66652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损失7664.98元(66652元×6%/年÷12个月×23个月,自2017年5月31日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同时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5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生意同行关系,2017年5月31日起,被告分批从原告处赊欠货物,累计金额至66652元并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9年3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被告乌鲁木齐恒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货款66652元整,本人保证2019年3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若不付全部货款本人同意走法律流程”。该欠条有**·*****的签名,并载有**·*****的公民身份号码。
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至,但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665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支付2017年5月3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7664.98元,本院认为与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在**·*****出具的《欠条》中载明:“本人保证2019年3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故利息应自2017年3月26日起算。综上,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394.43元(66652元×6%/年÷365天×36天,自2019年3月25日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应从2019年5月1日起,以66652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欠条》不能证实**·*****所欠货款与乌鲁木齐恒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乌鲁木齐恒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对该货款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乌鲁木齐恒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调货入库单(代欠条)”两份,但两份单据均系复印件,且与欠条金额不符,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乌鲁木齐恒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6652元;
二、被告**·*****向原告***偿付利息394.43元(66652元×6%/年÷365天×36天,自2019年3月25日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并自2019年5月1日起,以66652元为本金,按照年息6%,继续向原告***偿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乌鲁木齐恒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合计67046.43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请求金额74316.98元,核定给付金额67046.43元,给付金额占请求金额的90.22%,案件受理费828.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1.07元,被告**·*****负担747.89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金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