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2民初108号
原告:乌鲁木齐恒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建银大厦**。
法定代表人:春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三朵,北京德和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塔城市第十小学,住所地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塔城市伊宁路地区党校斜对面v>
负责人:刘丽云,该校校长。
原告乌鲁木齐恒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达公司”)与被告塔城市第十小学(以下简称“塔城十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盛达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塔城十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875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4625元(以欠付货款348750元的30%计付);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7日签订了《销售合同书》,该合同就货物名称、总价款、货款支付、交付验收、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所有货物运输至被告指定的交付地点进行了交付,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收货后,于2017年11月20日出具了《塔城市政府采购验收单》,对原告交付的所有货物验收合格,但被告仍有348750元货款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同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诉。庭审中,原告称起诉后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230000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8750元。
被告塔城十小未到庭答辩,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7日,原告恒盛达公司与被告塔城十小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校园网络监控一批,金额为457000元,卖方须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交货,2017年10月25日前交工;验收货物送达后,由卖方完成对货物的安装调试,买方验收合格后,卖方不承担货物的品种、数量与合同规定不符的责任;卖方交货并安装完毕,买方验收合格后,买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457000元;买方逾期付款,每日偿付卖方欠款总额10%的滞纳金。2017年11月20日,被告对原告的供货出具验收合格的意见。2018年3月6日,被告出具《监控维修证明》,确认设备运行正常。2020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法务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87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于2020年6月5日签收。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11月7日向原告支付58000元,于2020年4月13日向原告支付50250元,于2020年12月25日向原告支付233565元。合计已支付341815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合同发生争议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相关法律作为裁判依据。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恒盛达公司与被告塔城十小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向被告供货457000元,被告先后支付货款341815元,尚欠货款115185元(457000元-341815元)。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在115185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7日签订合同,约定卖方交货并安装完毕,买方验收合格后,买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457000元。同时约定,买方逾期付款,每日偿付卖方欠款总额10%的滞纳金。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2017年11月20日,被告对原告的供货出具验收合格的意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逾三年,且至今未支付完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欠付货款348750元的30%支付违约金104625元(348750元×30%),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故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塔城市第十小学向原告乌鲁木齐恒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5185元;
二、被告塔城市第十小学向原告乌鲁木齐恒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4625元(348750元×30%)。
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219810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请求金额453375元,变更后的请求金额为223375元,核定给付金额219810元,占请求金额的98.40%,案件受理费4650.63元,减半收取2325.31元(原告已预交4050.31元),由原告负担37.20元,由被告负担2288.11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欣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