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02执169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曲扬街3402号办公楼210-008室。
法定代表人:刘壮壮,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恒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260号建银大厦1011室。
法定代表人:春雅,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疆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恒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新0102民初139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乌鲁木齐恒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乌鲁木齐恒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欠款196677.39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850.00元。申请执行标的196677.39元,已执行0元,未执行196677.39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二、本院分别于2022年4月19日、2022年4月21日、2022年5月19日、2022年8月14日、2022年9月9日、2022年10月1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账户存款、有价证券、对外投资、保险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三、本院于2022年6月8日通过乌鲁木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乌鲁木齐恒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乌鲁木齐恒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本院于2022年8月6日走访被执行人乌鲁木齐恒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的财产线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五、因申请执行人新疆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限制被执行人乌鲁木齐恒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发布。
对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22年10月12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新疆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且不能提供新的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乌鲁木齐恒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振 国
审判员 努丽娅马木提
审判员 曾 开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