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2民初13930号
原告:新疆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曲扬街3402号办公楼210-008室。
法定代表人:刘壮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怀,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乌鲁木齐恒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260号建银大厦1011室。
法定代表人:春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加巴音草克德,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疆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恒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富怀、被告恒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加巴音草克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468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不能按时交付空调设备导致工地停工造成的损失费50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7月15日,原被告存在货款纠纷,原告在交付被告货款后,被告承诺于15日内交付货物,被告至今仍未发货也未及时向原告退付货款,因空调设备一直不能安装导致工程停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被告恒盛达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要求其支付的货款数额和违约金数额亦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未对损失费作出约定,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损失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5日,原告万***公司与被告恒盛达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万***公司向恒盛达公司购买美的1.5P风管机76台、3P风管机1台、5P风管机2台,货款合计164680元,交货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2日内万***公司将全部货款汇入恒盛达公司指定账户。当日,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恒盛达公司支付货款164680元。后因恒盛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故恒盛达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向万***公司出具《赔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载明:万***公司向恒盛达公司采购空调设备款合计164680元整,因交货违约,恒盛达公司需向万***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整,上述款项合计194680元整,恒盛达公司承诺于10日内向万***公司付清,如未按时支付,万***公司起诉恒盛达公司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协议书上加盖有恒盛达公司的公章,并有恒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春雅及公司代表人安加巴音草克德的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合同发生争议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作为裁判依据。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按时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未依约履行发货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赔款协议书》可证实,双方已就退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事宜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退还货款16468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就违约金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并未另行约定支付损失费,原告亦未举证证实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所持“双方在合同中未对损失费作出约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六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恒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新疆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4680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恒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损失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乌鲁木齐恒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新疆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款项合计194680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告请求金额244680元,核定给付金额194680元,给付金额占请求金额的79.57%,案件受理费4970.20元,减半收取2485.10元(原告新疆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7.71元,由被告乌鲁木齐恒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77.39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乌鲁木齐恒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文 欣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迪丽拜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