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鑫洋荣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25民初245号
原告:***,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来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帅,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正阳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芜湖市鑫洋荣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三里镇富民北路18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40223664227689K。
法定代表人:陈启,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登海,贵州梦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练,贵州梦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2幢六、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000783950087W。
法定代表人:冷铁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银龙,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镇远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镇远县舞阳镇汽车站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522625009764285W。
负责人:杨胜柚,该局局长。
原告***诉被告***、芜湖市鑫洋荣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鑫洋荣盛公司”)、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交建公司”)、镇远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案情疑难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1年6月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帅、被告***及被告芜湖鑫洋荣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登海、李宁练、被告中冶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远县交通运输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芜湖鑫洋荣盛公司、中冶交建公司、镇远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镇远县交通运输局将岑塘至中所通村水泥路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中冶交建公司,被告中冶交建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芜湖鑫洋荣盛公司,被告***系挂靠于被告芜湖鑫洋荣盛公司。2016年8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黔东南州镇远县农村公路改造施工合作协议》,将本案所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单价为350000元/公里。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量为11.43公里,该工程于2018年12月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且已经结算,但四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5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芜湖鑫洋荣盛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实际施工量11.43公里与事实不符,其实际施工量仅为11.24公里,按照协议约定的每公里350000元计算,该项目总工程款应为3934000元。其中原告未全部完成图纸工程量,未完成部分项目的工程量折合工程款为649218.56元,即原告的实际总工程款应为3284781.44元。又因协议约定在缺陷责任期满前应扣除实际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总工程款为3120542.37元。如原告所述,被告镇远县交通运输局将岑塘至中所通村水泥路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中冶交建公司,中冶交建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芜湖鑫洋荣盛公司(被告***系挂靠于芜湖鑫洋荣盛公司名下),被告***又于2016年8月20日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足以说明被告镇远县交通运输局结算给被告中冶交建公司的工程量结算清单即该项目最后的实际施工量。该清单已经被告镇远县交通运输局、中冶交建公司、建管部三方认可,确定实际工程量为11.24公里,故应当按照11.24公里结算工程价款。同时,根据被告***与原告之间《黔东南州镇远县农村公路改造施工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约定,原告需承担图纸工程量内的所有项目(包工包料总承包),而被告***提供的《岑塘至中所通村水泥路改造工程工程量结算清单》、《防护及设施工程一览表》、《水泥路改造工程路面计算表》、《排水工程》能够证明原告仅完成图纸工程量内的部分项目,且未完成的钢筋混泥土护栏、波形钢筋护栏两个项目系被告***另行分包给徐廷好、詹有明,即原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完成图纸工程量内的所有项目,未完成的部分项目工程款高达794945.77元。而原告在现浇混凝土边沟、水泥混凝土面层、1-Φ0.4m圆管涵、1-Φ0.3m圆管涵、1-Φ0.2m圆管涵、石砌护栏这六个项目中,已超过设计图纸中的数量完成,对于原告完成设计图纸额外的工程量,按照被告***与原告之间《黔东南州镇远县农村公路改造施工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三项约定,被告***应当收取40%的管理费,即在原告额外工程量的工程款242878.68元中扣除40%,故原告额外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45727.21元。且按照《黔东南州镇远县农村公路改造施工合作协议》第九条第三项约定,还应扣除剩余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即3284781.44×5%﹦164239.07元。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为(3934000元﹣649218.56元)×95%﹦3120542.37元。二、被告***已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36060元,其中被告***自行支付1873060元,被告镇远县交通运输局代付243000元,原告拖欠被告***的水泥款1220000元用于抵销部分工程款,现被告***已超付原告工程款215517.63元。综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除5%质量保证金外的所有应付工程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芜湖鑫洋荣盛公司补充答辩称,一、本案所涉工程(镇远县岑塘至中所﹢两岔至象鼻岭公路改建项目工程)系由被告芜湖鑫洋荣盛公司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而来,双方签订相应承包合同后,被告芜湖鑫洋荣盛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交由被告***负责施工,故被告***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芜湖鑫洋荣盛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施工时,双方明确约定被告***就本案所涉工程以被告芜湖鑫洋荣盛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任何活动或签署书面文件必须要有被告芜湖鑫洋荣盛公司的明确授权或盖章确认,否则不予认可。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任何被告芜湖鑫洋荣盛公司的盖章或者授权,原告系与被告***发生合同关系,被告芜湖鑫洋荣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即使将原告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原告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芜湖鑫洋荣盛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系与被告***签订合同,未得到被告芜湖鑫洋荣盛公司的盖章确认,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芜湖鑫洋荣盛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被告芜湖鑫洋荣盛公司对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不知情,对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及工程量等不清楚,若被告***已付清工程款,则原告诉请更无依据。综上,被告芜湖鑫洋荣盛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应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驳回。
被告中冶交建公司辩称,被告中冶交建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与被告芜湖鑫洋荣盛公司、***以及原告***均没有直接合同关系,被告中冶交建公司并未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芜湖鑫洋荣盛公司,而是分包给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里程数为11.24公里,原告提供的《岑塘至中所通村水泥路改造工程工程量结算清单》系被告中冶交建公司与被告镇远县交通运输局的结算单,是双方最终结算付款的依据,其里程数为11.24公里。被告中冶交建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中冶交建公司已按照约定向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故被告中冶交建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即使认定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人也系被告镇远县交通运输局,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中冶交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据被告中冶交建公司向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核实,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也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以及利息起算时间、金额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所涉“岑塘至中所通村水泥路改造工程”属于镇远县“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项目中的一部分。2016年4月,镇远县人民政府与被告中冶交建公司签订《黔东南州镇远县“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冶交建公司完成黔东南州“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第QD标段)施工总承包及其养护服务。2016年4月20日,被告镇远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中冶交建公司签订《镇远县“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镇远县交通运输局将“春山沟至高山坡17条通村水泥路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冶交建公司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45067708元,最终结算以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准。2016年4月10日,被告中冶交建公司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黔东南州镇远县“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分包合同》,约定由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完成黔东南州镇远县“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工程项目,缺陷责任期为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2016年4月,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鑫洋荣盛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芜湖鑫洋荣盛公司完成“黔东南州“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镇远县岑塘至中所﹢两岔至象鼻岭公路改建项目”,双方约定分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包含除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供应材料、设备、构配件外,完成本合同项下工程所需的人工、辅助材料、机械工具、措施等一切工作,工程质保期为5年。被告芜湖鑫洋荣盛公司取得上述工程后,将本案所涉“岑塘至中所通村水泥路改造工程”交由被告***施工。2016年8月2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黔东南州镇远县农村公路改造施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其取得的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合作协议》第二条“承包方式”约定:“1.本工程实施综合单价承包。乙方承担图纸工程量内所有项目(包工包料总承包)。2.本工程实施综合单价,以每公里叁拾伍万元(350000.00元)单价计量给乙方。3.图纸额外工程量变更计量,甲方提取40%作为管理费,变更资料签认产生费用甲乙共承担……”第九条“结算方式”约定:“工程款的支付:(1)……每季度计量支付款额的70%,剩余30%作为工程总体竣工再支付2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给乙方,缺陷责任期按甲方与业主签订大合同执行……”同日,原告与马言方套用该《合作协议》的全部内容签订《黔东南州镇远县农村公路改造施工合作协议》,由原告将其取得的工程发包给马言方施工。本案所涉工程的路面工程最终系由唐邦清(彭发贤)等人实际施工。
2018年8月22日,镇远县人民政府形成《关于研究镇远县“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通村水泥路工程项目第二批竣(交)工验收的会议纪要》,验收委员成员一致同意包括本案所涉“岑塘至中所通村水泥路改造工程”在内的镇远县“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通村水泥路项目第二批满足设计、质量要求,其中《第二批竣(交)工验收清单》载明岑塘~中所通村沥青(水泥)路工程的设计批复里程为11.20㎞,实际实施里程为11.431㎞。2019年9月26日,泰宇建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镇远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对本案所涉工程作出《结算审计报告书》,其送审造价为4883923.39元,审核造价为4880623.15元,定案造价为4880623.15元。被告***将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时,系将其中的钢筋混凝土护栏、波形钢板护栏两项工程项目另行交由他人施工,其对应《镇远县“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确定的合同金额分别为81024.20元和111174.336元,共计192198.536元。因设计图纸变更和施工需要,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内容相比原《施工合同》的工程内容发生部分增、减。经比对中冶交建公司、镇远县交通运输局监理组、建管部以及镇远县交通运输局共同签字盖章确认的《岑塘至中所通村水泥路改造工程工程量结算清单》,除钢筋混凝土护栏、波形钢板护栏两项工程项目以外,其中增加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289450.203元,减少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602760.0879元。
被告***已陆续直接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价款共计1620060元(其中原告于2017年10月16日出具金额为60000元的《收条》,但当日的银行转账凭证仅有50000元,并备注“5万﹢微信转1万﹦6万元”,结合被告***提供的2017年9月29日微信转账凭证10000元,本院认定该《收条》系由上述银行转账凭证50000元和微信转账凭证10000元共同构成)。2017年8月31日,“朱国鑫”代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收条》后,“唐进龙”作为收款人签名确认,被告***于当日向“唐进龙”支付30000元,被告***还于2018年2月14日向“唐邦清”支付100000元,于2018年10月17日向“唐邦清”支付5000元,于2018年10月18日向“唐邦清”支付5000元,上述共计140000元。被告***对此向本院提供由唐邦清出具的《情况说明》,唐邦清在该《情况说明》中陈述“唐进龙”系其儿子,上述140000元实际系由唐邦清收取。被告***还于2019年1月24日向马言方支付3000元。2019年1月18日,被告镇远县交通运输局组织原告***、被告***、以及马言方、唐邦清、米庆泽等人召开关于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会,会议达成“先付陈廷勇8.00万,米庆泽5.50万,龙向发8000元,唐邦清余款全部支付(一个账户唐邦清)”的协议。2019年1月31日,被告镇远县交通运输局按照工作协调会达成的协议向唐邦清支付8000元﹢100000元,向陈廷勇支付80000元,向米庆泽支付55000元,上述共计2430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协商以水泥抵扣工程价款,被告***提供水泥后,原告于2018年1月28日向被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项目部岑塘至中所水泥款壹佰贰拾贰万元(1220000.00),水泥补差价没有扣除。”2021年11月9日,经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就该《欠条》进行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对该《欠条》以1120000元抵扣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合作协议、岑塘至中所通村水泥路改造工程工程量结算清单,被告***、芜湖鑫洋荣盛公司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合作协议、《黔东南州镇远县“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合同》、岑塘至中所通村水泥路改造工程工程量结算清单、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收据、收条、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欠条、《黔东南州镇远县农村公路改造施工合作协议》、情况说明、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项目业主代付统计表、项目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会会议记录,被告中冶交建公司提供的《镇远县“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项目施工合同》、《黔东南州镇远县“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分包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工程施工图结算书,以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岑塘至中所通村水泥路改造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则本案的处理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以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的性质、效力与合同当事人;2.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及利息是否具有依据,以及责任承担主体。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的性质、效力与合同当事人。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从该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系由被告***将本案所涉“岑塘至中所通村水泥路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承包,双方之间的约定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故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该规定,被告***取得该工程并无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告承建该工程亦无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且被告***系非法转包该工程,故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对于合同相对人,本院认为,该合作协议系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且实际履行过程中也由双方产生交易往来,并无他人参与该合作协议的履行,该合作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应为原告***与被告***,原告***系工程承包人,被告***系工程发包人。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及利息是否具有依据,以及责任承担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本案所涉工程已经于2018年8月22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其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约定单价为350000元/㎞,镇远县人民政府《关于研究镇远县“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通村水泥路工程项目第二批竣(交)工验收的会议纪要》所附的《第二批竣(交)工验收清单》明确记载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实施里程为11.431㎞,原告主张按照11.43㎞计算工程价款符合客观事实,故双方之间的合同总价应为350000元/㎞×11.43㎞﹦4000500元。因被告***系将本案所涉工程中的钢筋混凝土护栏、波形钢板护栏两项工程项目另行交由他人施工,故应当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价款扣减上述两项工程内容对应的合同金额192198.536元,余款为4000500元﹣192198.536元﹦3808301.46元。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图纸变更和施工需要,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内容相比原《施工合同》的工程内容发生部分增、减,除钢筋混凝土护栏、波形钢板护栏两项工程项目以外,增加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为289450.203元,系由原告实际施工,故应当计入合同总价。对于被告***主张的按照双方之间合作协议的约定提取40%的管理费,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系无效合同,被告***不得因无效合同而获利,而原告对该增加工程量投工投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实际施工减少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为602760.0879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减少的工程量未投工投劳,原告也不得因无效合同而获得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应在其合同价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最终结算价款应为3808301.46元﹢289450.203元﹣602760.0879元﹦3494991.58元。
对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本院认为,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的1620060元有相应借条、收条、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凭证为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向“唐进龙”支付的30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向“唐邦清”支付的100000元,于2018年10月17日向“唐邦清”支付的5000元,于2018年10月18日向“唐邦清”支付的5000元,上述共计140000元,本院认为,唐邦清出具的《情况说明》对此予以承认,唐邦清系原告及马言方下手的最终实际实施路面施工的人员,且镇远县交通运输局于2019年1月8日作出的《项目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会会议记录》再次印证唐邦清实际参与施工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该140000元予以确认,应作为被告***代原告对外支付的工程价款。被告***还于2019年1月24日向马言方支付3000元,本院认为,马言方系原告的下手工程承包人,原告对马言方负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而被告***与马言方应并无交易往来,其向马言方支付的该3000元应认定为代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镇远县交通运输局于2019年1月31日按照工作协调会达成的协议支付的24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参与该次会议,双方对镇远县交通运输局代为支付的款项已予以确认,且付款对象均为最终实际参与施工的人员或材料供应人员,原告系包工包料总承包,故应作为原告收到的工程价款处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与原告协商以水泥抵扣工程价款,经本院组织协调,双方已一致同意对2018年1月28日《欠条》以1120000元抵扣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620060元﹢140000元﹢3000元﹢243000元﹢1120000元﹦3126060元。
如前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3494991.58元,已支付3126060元,故还应支付368931.58元,被告***系双方之间的合同当事人,对原告负有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对于被告***、芜湖鑫洋荣盛公司主张的应扣除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本院认为,双方对于缺陷责任期并无明确约定,虽约定参照甲方与业主签订大合同执行,但被告***作为甲方并未与镇远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任何协议,参照被告中冶交建公司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之间《黔东南州镇远县“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分包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为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已过缺陷责任期,故本院对被告***、芜湖鑫洋荣盛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8年8月22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12月1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前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芜湖鑫洋荣盛公司、中冶交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芜湖鑫洋荣盛公司、中冶交建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镇远县交通运输局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承接本案所涉工程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马言方,原告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368931.58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前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价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736元,由原告***负担18652元,由被告***负担6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明惺
审 判 员  龙 睿
人民陪审员  舒秀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