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26民终6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来安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帅,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正阳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市鑫洋荣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三里镇富民北路18号4楼。
法定代表人:陈启,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2幢六、七层。
法定代表人:冷铁松,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镇远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镇远县舞阳镇汽车站三楼。
负责人:杨胜柚,该局局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芜湖市鑫洋荣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中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镇远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2625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19日向上诉人***送达了交纳上诉费通知书,并告知其应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七日交纳上诉费,***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未按期交纳上诉费,且至今未交纳。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缓交上诉费申请书,经审查后不予缓交,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向上诉人***送达了交纳上诉费通知书,并告知其应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七日交纳上诉费,***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未按期交纳上诉费,且至今未交纳,对***、***的上诉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罗安松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彭 东
书 记 员 张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