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16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冀东海,男,1963年6月10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开亿信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群园****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首开亿信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长丰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一村福源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长丰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2年3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9年6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冀东海与北京首开亿信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开公司)、北京长丰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京0106民初5843号民事裁定,驳回冀东海的起诉。冀东海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京02民终9815号民事裁定,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5843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准许冀东海将本案案由变更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并依法追加***的法定继承人***(妻子)、***(女儿)、***(女儿)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21年9月13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6民初7518号民事判决。冀东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冀东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首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长丰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东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庭审中证人***、***、***、***、***不仅提供了书面证言,并且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涉案房屋由我购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在事实认定中罗列上述证人书面证言情况,未言明上述证人出庭作证情况,应以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本案案由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核心问题在于涉案房屋购买者是谁的问题,即涉案房屋所有人的问题。一审并未就该涉案房屋权属作出明确认定,在我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购买涉案房屋的情况下,以“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首开公司与***存在恶意串通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驳回我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并未解决涉案房屋权属争议,客观上剥夺我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益,导致***从中获益。三、本案有明确证据能够证明我购买涉案房屋,证人***、***、冀淑梅、***,与我和***均为至亲,其身份是同等的,不存在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我通过***购买涉案房屋,我当着全家人的面将全部购房款交付给***。证人***能够证明我支付的涉案房屋的房费,证人***能够证明我是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涉案房屋所在小院的房管员,证人***居住在涉案房屋附近,此二人身份具有说服力,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证人***能够证明我在当时有购买涉案房屋的经济能力,而***当时作为公安局司机,收入有限,妻子没有工作,有单位分的宿舍,有两个孩子需要供养,根本没有购买涉案房屋的现实需要与经济能力。四、首开公司提供的**、***的证言前后矛盾,**与***同为公安系统公职人员,***是***手下的驾驶学员,此二人均与***存在利害关系,且此二人未出庭作证,书面证言真实性存疑,不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所谓涉案房屋由**赠与给***不符合一般社会逻辑。1989年北京居民住房普遍紧张,涉案房屋存在一定的市场价值,**与***非亲非故,不可能将价值不菲的房屋赠与给一个认识不到一年的普通朋友。反而是**通过***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我,因为我当时初婚,有房屋需求,这样才符合经济规律及一般社会逻辑。反之,***、***、冀淑梅等家人均能证明涉案房屋于1988年由我通过***购买,***不可能在1989年与**相识的第一年,通过**的关系,接受**对涉案房屋的赠与。五、整个诉讼过程中,拆迁公司并没有拿出***证明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所谓的材料。***虚构自己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首开公司、长丰源公司庭审自认拆迁时我明确告知过涉案房屋归我所有。根据北京市拆迁有关规定,当房屋权属出现争议时,应由司法机关确定房屋权属,拆迁公司根据司法机关的裁判结果确定最终被拆迁人。但拆迁公司明知涉案房屋存在权属争议,没有司法机关裁判结果情况下,单方认定涉案房屋归***所有,与***签订拆迁协议,损害我合法权益。长丰源公司在(2020)京0106民初5843号案件的答辩状中自认,从***及邻居证明以及***证明材料确定涉案房屋属于***。但是,***出庭证明涉案房屋是我而非***,邻居***亦证明涉案房屋属于我。而拆迁公司无法提供***、邻居证明涉案归***的证据。从首开公司、长丰源公司答辩状可知,2006年12月6日正式启动拆迁时,我就找到拆迁办说涉案房屋归我所有,可见拆迁公司是知道涉案房屋权属在我、***之间存在争议。争议没有解决之前,拆迁公司就与***签订拆迁协议,明显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首开公司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六可知,***代领拆迁款时,首开公司要求其承诺“如出现一切家庭法律纠纷,与拆迁公司无关,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可见拆迁公司明知涉案房屋存在权属争议,仍与***签订拆迁协议,放任***代领拆迁款。六、拆迁公司入户调查表只能证明其入户调查时仅仅对接的是***,并不代表***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我仅是将涉案房屋借给***,得知拆迁信息后,我就向拆迁办告知了自己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入户调查表所谓涉案房屋居住***一家三口根本不符合一般社会逻辑和家庭伦理,因为涉案房屋为单间平房,仅能放一张床,生活设施极其简陋,***夫妇不可能与成年女儿长期居住在这里。综上,一审事实不清,避开涉案房屋权属到底归谁的争议焦点,在我的证据充足而首开公司、长丰源公司、***、***、***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以证据不足驳回我的全部诉讼请求,导致我的合法权益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首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冀东海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中已经明确说了,涉案房屋没有所有权。我们入户调查,确定使用权人签订补偿协议。这是员工宿舍,我们的行为并无不当,不是冀东海强调的必须审明所有权人。
长丰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冀东海的上诉请求。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冀东海的上诉请求。
冀东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首开公司、长丰源公司与***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2.首开公司、长丰源公司返还冀东海1988年出资购得的北京市丰台区***关厢东里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即涉案房屋);3.首开公司、长丰源公司赔偿冀东海修复X号房屋的损失1000元;4.首开公司、长丰源公司赔偿冀东海不能使用X号房屋的损失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冀东海系兄弟关系。***与***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女***、***。***于2010年3月2日死亡,其父***、其母***均先于其死亡。
X号房屋无权属登记手续,其上亦无户口登记。首开公司系X号房屋所在地块的开发建设和拆迁主体,其委托长丰源公司实施具体的拆迁行为。X号房屋的主体结构现已被拆除。
冀东海主张X号房屋为其出资购买,***无权处分X号房屋,首开公司和长丰源公司认定房屋使用人系***的依据不足,长丰源公司非善意,并且在没有明确产权的情况下就与***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损害了冀东海的合法权益,故冀东海要求确认案涉拆迁协议无效,并就此要求首开公司、长丰源公司返还X号房屋并赔偿相应损失,为此其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冀东海与王娟的结婚证,证明其于1988年登记结婚,当时存在购房需求。首开公司、长丰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2.冀东海大姐冀淑梅、二哥***、三哥***2019年6月11日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1988年8月,冀东海结婚无独立住房,借住母亲家,不久***和家人说他的同事在***有一处平房要卖,母亲当时表态让冀东海买,冀东海同意购买。次日,冀东海携带2000元现金当着全家人的面儿亲手交给了***。两个月后,冀东海取得该房屋。因平房无厨房,又临近冬天,当年无法居住,第二年1989年6月,由冀东海出资,在***和***共同帮助下,将厨房修建好,冀东海和妻子搬进该平房居住生活,直至1990年父亲病重,为照顾父亲,冀东海又搬回父母住处。因***房子是***帮忙牵线购买,*****当时经济状况不好,房子空置也是浪费,冀东海好心让***把***的房子租出去,租金用来帮助***解决经济困难。2006年,出租期间遇到拆迁,***故意向冀东海及全家人隐瞒了拆迁一事,并在冀东海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拆迁公司谎称房屋是他本人的。而后,冀东海自己得知拆迁一事,立即前往拆迁公司,向工作人员讲明其才是该房屋所有权人,并向拆迁公司出示母亲***等六人的签字,证明该房屋是冀东海现金全款出资购买的,并将复印件留存给拆迁公司。冀东海在庭审中申请***就上述书面证言的内容出庭作证。3.冀淑梅爱人***2021年3月3日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X号房屋是在***提供房源的情况下,由冀东海出资购买的。冀东海在庭审中申请***就上述书面证言的内容出庭作证。4.***2021年3月2日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X号房屋的房费一直由冀东海交付,2006年房屋拆迁时,其向拆迁公司工作人员表述X号房屋是冀东海的。冀东海在庭审中申请***就上述书面证言的内容出庭作证。5.邻居***2021年2月27日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冀东海是X号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冀东海在庭审中申请***就上述书面证言的内容出庭作证。6.邻居***、***2019年10月16日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2007年冀东海曾向其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支付***X号房屋拆迁的协商补偿款,但后来由于***反悔,冀东海又将借款返还。冀东海在庭审中申请***就上述书面证言的内容出庭作证。7.冀东海申请其同事***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购房当时冀东海的工资收入水平,且***在冀东海的同意下,1992年曾在X号房屋居住过一段时间。首开公司、长丰源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2至证据7。首开公司、长丰源公司认为除***外,其他证人均与冀东海存在利害关系,且对于购房情况的叙述不一致;对于***的证言,从2006年拆迁腾退至2011年补偿款发放,冀东海都没有让***出具任何书面材料,直到2019年诉讼才让***出庭,***身份特殊,如***当时出具证明,首开公司、长丰源公司没有道理不把补偿款支付给冀东海,但直至2011年补偿款发放,没有任何一个人来拆迁公司为冀东海作过证。8.照片三张,证明冀东海曾于2017年依居委会通知领取了X号房屋的暖气片,其是该房屋的权利人。首开公司、长丰源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9.首开公司在原审一审过程中的答辩状、长丰源公司在原审一审的情况说明,证明首开公司、长丰源公司自述其依据***和邻居的证言认为X号房屋是***的,并与***签订了拆迁协议,且长丰源公司在2007年拆除房屋门窗并在后墙打洞。首开公司、长丰源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10.X号房屋在2019年的照片三张,证明冀东海修复了X号房屋的门窗,首开公司、长丰源公司的行为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房屋,给其造成了损失。首开公司、长丰源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
首开公司认为其拆迁行为合法,其与长丰源公司、***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为此其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6年9月15日《项目拆迁调查表》,其上显示户主姓名为***,家庭不在册常住人员为***、***、***,房屋使用人为***,房屋间数1间,建筑面积26.05平方米。2.2007年4月17日《拆房条》,其上记载:“被拆迁人***,原住关厢东里******,有正式房屋1间,建筑面积26.05平方米,违章房屋1间,已于2007年4月17日搬家完毕,请拆除公司连同违章房屋一并拆除。”其上有拆迁公司经办人、拆除公司负责人、开发公司负责人签字。3.**20**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的身份证件的复印件,《证明材料》上主要记载:我是河北省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的离职干警,我与***于1989年6月相识于北京市公安局,在北京工作期间与其相处较密切,经过介绍,***与我的朋友**认识。当时***有两个小孩,妻子为临时工,生活上较困难,正值**的妹妹**在北京市***有一处无证平房无人居住,我提出是否将此闲置房让与***,在我的帮助下,**将此房赠与给***,并给***写了一个相关字据,***心里过意不去,给了**1000元现金。4.***2006年4月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其上主要记载:1996年5、6月的一天,***让我和他一起去市公安局的一个工程队用小卡车将盖厨房用的门、窗户及门框拉到北京市***一平房处,准备搭接小厨房。该过程中,几次听***说此房是一个朋友赠与的,***过意不去给了对方1000元。后来我又去该房处拉过自行车一辆,当时厨房已盖好,***询问我有无合适租房人,这两次去***平房时都无人居住,房屋具体谁盖的不清楚。以上证据1至证据4,证明首开公司已经尽了调查义务,拆迁公司入户调查时,X号房屋的使用人为***一家三口,且***向首开公司出具了证明其出资购房的证明材料,并能实际控制房屋完成交付,首开公司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无不当。冀东海不认可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为首先X号房屋当时处于出租状态,***一家三口并未在此居住;其次,首开公司、长丰源公司明知房屋存在权属争议,仍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未尽到审慎义务,侵犯了冀东海的权利;再次,**所写证明材料早于拆迁公告时间,更早于拆迁公司入户调查时间,**所述其朋友将房屋赠与***不符合社会一般逻辑,且***经济条件困难,不具备支付购房款的能力,亦无购房必要,***的证明内容也是其从***处听说,均不能作为认定房屋权属的依据。冀东海向法院提交2006年12月6日首开公司发布的《致被拆迁居民的一封信》,证明2006年12月才有相关拆迁公告发布,首开公司、长丰源公司却依据2006年5月**出具的证明认定X号房屋权属。首开公司、长丰源公司认可该公告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因按照流程规定,入户调查在先,再根据入户调查情况作出拆迁方案,方案经过政府审批后,才能发布拆迁公告。5.2006年12月5日《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其上显示估价对象X号房屋被拆迁人***,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总额为171203元,其中包括区位补偿价142754元,房屋重置成新价23463元,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补偿价4986元。6.2007年4月17日,北京城市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拆迁人、甲方,后于2008年7月25日名称变更为首开公司)与***(被拆迁人、乙方)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其上显示:甲方因方庄东住宅区代征城市绿地(左外关厢绿地)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丰台区左外关厢东里28号东五排所有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1间,建筑面积26.05平方米,现有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是户主***、之妻***、之女***。经北京国地房地产土地评估中心评估,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区基准地价为3600元/建筑平方米,基准房价为800元/建筑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容积率修正系数为1.3,区位补偿房价142754元,重置成新价23463元,附属物作价4986元,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171203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189281元,其中包括搬家补助费521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临时周转费1800元,工程配合奖50000元,自建房补助66000元,综合补助费65125元,空调移机费300元,有线电视安装费3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补偿款、补助费共计360484元。以上证据5、证据6,证明首开公司依评估作价签订补偿协议合法合理,并无任何与***恶意串通情形。7.拆迁补偿款收条、***的书面承诺、***的书面承诺,证明首开公司足额支付了***一家拆迁补偿款,若冀东海有异议,应属家庭内部纠纷,而不应向其主张权利。冀东海不认可证据5至证据7的证明目的,认为首开公司、长丰源公司明知X号房屋存在权属争议,应待权属明确后才能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而无权认定房屋的实际权属,***、***出具的承诺书恰恰说明首开公司、长丰源公司对房屋权属情况不掌握。长丰源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均认可。
长丰源公司向法院出具其公司拆迁人员***、***的书面证言,证明其公司人员调查时尽职尽责,***曾**X号房屋系***的。冀东海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证人具备到庭作证的时间和条件,但未出庭,对于***的**应以***到庭**为准。
***、***、***为证明X号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及***的经济收入状况,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07年2月的书面证明材料及***与***就X号房屋签订的租赁协议和房租收据,证明***于2000年7月至2007年2月租住X号房屋,按期与***签订租赁合同,并向***交纳房租。冀东海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称其当时考虑到亲情,由于***家庭条件困难,冀东海同意***将X号房屋出租并由***收取租金,其对***的出租行为和收租行为均明知且同意,但具体出租情况其不了解,证人***亦未出庭。2.***的立功证明、获奖证书、公积金对账单、中国工商银行储蓄手册,证明***的经济状况良好,具备购房能力。冀东海对储蓄手册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认可该组证据的关联性。首开公司、长丰源公司均认可上述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冀东海主张首开公司、长丰源公司在明知X号房屋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下,与***恶意串通,径行由首开公司于2007年4月17日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侵犯了冀东海作为X号房屋实际出资购买人的合法权益,故其要求确认该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但从其举证情况来看,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首开公司与***存在恶意串通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法院对冀东海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及据此要求的返还原物、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对于首开公司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意见,因本案属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法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判决:驳回冀东海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冀东海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涉案房屋由冀东海购买,冀东海购买之后让***、**帮冀东海去X号房屋进行水电安装,**作为冀东海的邻居,知道冀东海购买房屋的情况。
关于***、**出庭的证言,冀东海予以认可,并主张***、**作为冀东海的同事,了解冀东海的经济收入水平,有经济能力购买房子,且***、**出庭的证言与一审中证人证言相互佐证。首开公司认为***、**与冀东海有利害关系,***、**是从冀东海处听说的,二人作证就是冀东海自己给自己作证;在冀东海口误说1998年时,**没有反驳,其证言不足以取信。长丰源公司、***、***、***同意首开公司的质证意见。
关于**出庭的证言,冀东海予以认可,并主张**作为冀东海的邻居,证言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详实说出当时的情况,与一审中证人证言相互佐证,是冀东海通过***认识**,买了***的房屋,冀东海有经济能力购买房屋,房屋具有一定市场价值,2000元不是小数,***没有购买房屋的能力。首开公司认为证人**记不清当事人之间第一次诉讼上诉的时间,能记得住1988年、1989年的事,又说***是公安的驾校人员,其证言不能采信;证人**主张他们曾经吃饭、见过**的事,冀东海之前从来没有说过;证人**说上一次冀东海找**是上一次案子的时候,而冀东海在拆迁的时候没有找过证人**,违背常理。长丰源公司同意首开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证人**的**是捏造的,不予认可。
冀东海另称诉讼的时候X号房的主体结构拆除了,还有一面墙,现在已经被拆除了。
本院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讼中当事人提交证据情况,尚不足以认定在涉案协议签订过程中首开公司、长丰源公司与***存在恶意串通进而导致该协议无效的情形,冀东海主张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房屋、赔偿损失,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冀东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73元,由冀东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孟 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梁 辰
书 记 员 祝 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