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06民初5843号
原告:冀东海,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大尊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安保人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县,由北京大尊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北京首开亿信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群园二区1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长丰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一村福源路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经理。
原告冀东海与被告北京首开亿信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开公司)、北京长丰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冀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首开公司、长丰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返还冀东海1988年出资购得的丰台区***关厢东里28号院东5排3号房屋;2.诉讼费由首开公司、长丰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丰台区***关厢东里28号院东5排3号房屋的权利人为冀东海。1988年8月冀东海结婚无自己独立住房,借住在母亲家里。婚后不久,案外人***(***大哥)和家人说:他的同事在***有处平房要卖,母亲当时表态让冀东海买,冀东海毫不犹豫同意购买。第二天冀东海拿着现金当着全家人面亲手交给了***。二个月后,冀东海得到了丰台区***关厢东里28号院东5排3号房屋。因临近冬季又无厨房,当年无法居住。第二年天暖后,由冀东海出资,***(冀东海二哥)和***(冀东海三哥)共同帮冀东海修建了厨房并翻新了房屋,冀东海与其妻搬进房屋居住生活。之后父亲病重,为了方便照顾父亲,冀东海搬回父母处。因该房屋系***帮忙牵线购买,再加上***当时经济状况不好,空置也是浪费,冀东海就让***把房屋租出去,租金用来帮助其解决经济困难。不料出租期间(2006年底)遇到了拆迁。***没有告知冀东海,冀东海看到通知后立即去长丰源公司处向拆迁人员讲明了冀东海是该房屋权利人,并向长丰源公司出示了母亲***等六人亲笔签字证明是冀东海出资购买该房屋的纸质证明。数日后,长丰源公司通知冀东海此事说:和***沟通过了,***要100 000元酬金,冀东海表示同意。不料在冀东海四处筹钱期间,***又不同意了。于是长丰源公司通知冀东海回家等通知,期间长丰源公司将房屋门窗拆除,水电掐断。2019年夏,拆迁工作接近尾声,冀东海依然没有等到长丰源公司通知,于是就去找长丰源公司,两个男性工作人员野蛮粗暴地将冀东海推出拆迁办,说:房屋拆迁与冀东海没关系。冀东海立即去长丰源公司找相关负责人邓女士,其告诉冀东海:诉争房屋已和案外人***办理完毕拆迁手续,拆迁款已经给了***。冀东海多次找首开公司、长丰源公司要求看***的拆迁手续,但遭到拒绝。二公司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冀东海的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一、冀东海要求确认首开公司、长丰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庭审中,冀东海称***于2010年死亡,但冀东海并未起诉***的继承人作为被告,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冀东海要求确认首开公司、长丰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但其并未提交涉案协议书,对于首开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冀东海亦不予认可。冀东海现无证据证明首开公司、长丰源公司与案外人***存在协议书及协议书内容,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三、庭审中,冀东海提交一份书面证人证言、房屋照片、录音、两份证人证言拟证明房屋由其出资购买,其为实际使用人,但并未提交诸如房产证、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等能够充分证明其为房屋实际权利人的证据,且首开公司、长丰源公司对冀东海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故冀东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综上,冀东海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冀东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