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长丰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冀东海与北京长丰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2民终9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冀东海,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大尊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安保人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开亿信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群园二区1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首开亿信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衡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长丰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一村福源路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长丰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冀东海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首开亿信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开公司)、北京长丰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58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冀东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撤销一审法院对于我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认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首开公司、长丰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我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现有证据,可证明我是丰台区左安门关厢东里28号院东5排3号房屋的实际权利人。2.裁定属于法院的程序性权利,而非实体性判决,法院在裁定中不应对当事人的实体性请求做出评价、认定。一审法院在裁定中仅以冀东海没有提供“房产证”、“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为由,否定我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用裁定方式否定了我的实体性请求,会损害到我在其他诉讼中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3.首开公司、长丰源公司是适格被告,一审裁定认为被告不适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首开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冀东海的上诉请求。 长丰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冀东海的上诉请求。 冀东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定首开公司、长丰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返还冀东海1988年出资购得的丰台区左安门关厢东里28号院东5排3号房屋;2.诉讼费由首开公司、长丰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一、冀东海要求确认首开公司、长丰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庭审中,冀东海称***于2010年死亡,但冀东海并未起诉***的继承人作为被告,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冀东海要求确认首开公司、长丰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但其并未提交涉案协议书,对于首开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冀东海亦不予认可。冀东海现无证据证明首开公司、长丰源公司与案外人***存在协议书及协议书内容,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三、庭审中,冀东海提交一份书面证人证言、房屋照片、录音、两份证人证言拟证明房屋由其出资购买,其为实际使用人,但并未提交诸如房产证、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等能够充分证明其为房屋实际权利人的证据,且首开公司、长丰源公司对冀东海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故冀东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综上,冀东海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冀东海的起诉。 二审中,冀东海提供证明信,欲证明***、***为夫妻,二人有四子一女,分别是***、**1、***、冀东海、**2。冀东海提供证人**2、**1、**3证言,欲证明涉案房屋系冀东海所购买,冀东海与涉案房屋存在利害关系。首开公司、长丰源公司对该三人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该三人与冀东海存在利害关系,且书面证言与当庭作证存在矛盾之处。冀东海提供证人**、**证言,欲证明拆迁时,冀东海与其大哥***协调,由其补偿***100 000元,为此冀东海找**、***借钱,冀东海与涉案房屋存在利害关系。首开公司、长丰源公司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冀东海与涉案房屋存在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中,冀东海起诉首开公司、长丰源公司作为被告,符合有明确的被告的法定要件。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法院应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而一审法院以冀东海并未起诉***的继承人作为被告,即认定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显属不当;冀东海要求确认首开公司、长丰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无效,并在一审庭审期间对该协议书相关内容明确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所作冀东海诉讼请求不明确之认定不当;另,因本案诉争房屋权属的认定与冀东海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而冀东海提交的证据是否能够充分证明其为房屋实际权利人,应经实体审理后进行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均不适当,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584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张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