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绿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柳州高新区欧亚自动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绿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二初字第1453号
原告:柳州高新区欧亚自动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东新区水湾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娆,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绿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长峰,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州高新区欧亚自动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绿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长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自2009年10月以来陆续从原告处订购高低压开关柜、DCS系统设备等产品,双方为此曾分别签订四份订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被告的需求将定作好的高低压开关柜、DCS系统设备等产品及时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均予以签收确认。但产品发送后,被告未能依约及时足额支付相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6月30日,拖欠原告货款233352元。上述款项,原告追索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233352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4469元(利息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23日起暂计至2014年7月25日,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另计);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相关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往来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3日对双方账目往来进行了核对,双方明确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233352元;2、低压开关柜设备订购合同;3、发货清单,证据2-3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向原告采购低压开关柜设备,设备货款金额为427500元,原告已依照被告要求全部发货。签收单位是海南三建,因被告要求原告发货给海南三建,签收人员是海南三建的人员,被告在往来对账单中2009年11月30日的760000元款项予以确认;4、DCS系统设备订购合同;5、发货清单;6、签收单,证据4-6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向原告采购DCS设备,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签收人关浩是被告公司员工;7、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6日向原告采购配电箱。
当庭提交证据:8、低压开关柜设备订购合同,9、送货单,证据8、9证明被告于2009年向原告采购设备,采购金额为120000元,原告已发放货品,签收人员李岳峰是被告公司员工,该证据对应的是对账单上2009年12月11日的款项;10、高低压、直流屏设备订购合同;11、送货单,证据10、11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已发放货品,签收人员黄勇是被告公司员工,该证据对应的是2010年1月31日的款项。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无依据,双方目前对数额尚未核对清楚;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依据,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故不存在利息问题;同时双方并未核对清楚账目;3、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作为供货方在被告支付大部分货款后应向被告开具发票,但目前原告未开具任何发票。
综上,被告要求首先核对账目,算清货款后,原告向被告开具正式发票。
被告绿城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2011年7月15日转让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及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已付款80000元给原告;2、2012年9月10日票据签收单及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已付款60000元给原告;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已付款1900000元给原告。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绿城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中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对往来货款的数字存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签收单位是海南三建,被告不认可原告称的被告将项目转给海南三建的说法,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证据3一致;对证据6无法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对合同是否履行存有异议;对证据8-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对应的是对账单中的2011年7月10日;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2对应的是对账单中的2012年12月31日的;对证据3中680000元无异议,该笔款对应的是对账单中的2009年12月10日的往来款项。对1000000元无异议,该笔款项对应的是对账单中2009年12月1日的。对两张100000元单据无异议,其中一笔100000元对应2010年6月12日,另一笔100000元对应2011年1月30日。最后一笔20000元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对账后才收到。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确与各方的诉辩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亦将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参考依据并在以下部分对其进行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4日签订一份《低压开关柜设备订购合同》、一份《DCS系统设备订购合同》、于2009月12月11日签订一份《低压开关柜设备订购合同》、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一份《高低压柜、直流屏设备订购合同》、于2010年8月6日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低压开关柜设备、DCS系统设备、高低压柜、直流屏设备和配电箱更换壳体,并约定合同价不含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双方于2013年7月23日对账,并在《柳州高新区欧亚自动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往来对账单》加盖各自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余额233352元,并将原告应收账款明细列明。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仅于2014年1月27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20000元,余款213352元至今未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被告绿城公司则答辩如前。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21335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低压开关柜设备订购合同》、《DCS系统设备订购合同》、《高低压柜、直流屏设备订购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条款。原告提交的发货单、签收单证明其已履行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盖章确认的2013年7月23日的《往来对账单》表明,原、被告对双方账目往来进行了核对,双方明确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23335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双方目前对数额尚未核对清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转账付给原告20000元,扣除此款,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21335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均约定的是货款中不含税价,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造成原告的损失实为利息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以213352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绿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高新区欧亚自动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13352元;
二、被告广西绿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高新区欧亚自动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13352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9元,由被告广西绿城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艳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