豪发建设有限公司

睎文杰、聊城市华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终2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要辉,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华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侨润办事处谷山路万和城S4号楼公寓4楼416室。
法定代表人:孙世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世增,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聊城市华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宪科,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粉,阳谷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豪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武丘开发区中心大道62号。
法定代表人:敬怀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阳谷县供电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大众路4号。
法定代表人:刘广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京,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浩,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孙世增、王宪科、聊城市华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豪发建设有限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阳谷县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20)鲁1521民初3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承担50%的责任明显不当,孙世增承包了王宪科的47.1KW太阳能光伏板安装工程,孙世增找到张某2,后由张某2找到其朋友王某、张某1以及***一起安装施工,虽然孙世增直接和张某2进行结算报酬,再由张某2等四人分配,这也比较符合现实生活情况。另外,孙世增以及其叔叔也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指挥如何施工,虽然不是时时刻刻都在施工现场,但并不能否认孙世增对***进行管理的事实,***与孙世增之间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以及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同时孙世增也提供吊车、铁锹等施工工具,并且由孙世增指定工作场所,对于法律关系的认定,应认定为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同样是在阳谷安装光伏过程中因屋角坍塌导致跌落受伤的案件,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606民初1125号判决书以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6民终3597号判决书均认定系雇佣关系。另外,事故发生前本已到了下班时间,但是孙世增担心太阳能光伏板被盗,便指示正在收拾工具准备回家的***、王某将地上的光伏板提到房顶,***所站位置是在正常施工要求的范围内,因为工作需要站在所处位置配合下面工友的工作,是整个施工过程中必要的工序。再者,当时天色稍晚,视线受限以及房子结构不牢固且现场没有防护措施,也是导致***随着塌落的房角掉下去原因之一,***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明显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由各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供电公司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孙世增向豪发公司的工作人员李x购买资质的时间是2020年8月31日,在此之前孙世增从未向豪发公司购买过资质,那么也就是说王宪科47.KW太阳能光伏板安装工程并网验收时,并未向供电公司提交任何关于并网所必须的施工企业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装(修、试)电力许可证、光伏智能控制箱的调试信息等资料,作为并网验收的必要材料,供电公司竟然在无上述材料的情况之下并网验收。其次,在该项目施工前供电公司有义务审查施工单位是否具备施工资质、是否满足并网所需材料以及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这也是为何并网材料中需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原因之一,但是供电公司直至并网验收其档案材料内都没有上述资料,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供电公司未尽到谨慎审查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对于***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后,供电公司为了摆脱责任,让其工作人员朱x雅做伪证(2020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对朱x雅作的调查笔录载明:“上述材料孙世增于2020年5月20日前两三天提交的”,显然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符),***将要求司法机关追究供电公司员工朱x雅做伪证的刑事责任。三、豪发公司出借资质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使豪发公司的工作人员李x出卖给孙世增资质的时间是2020年8月31日,那么应认定豪发公司对孙世增就该项目所产生的后果进行自认,豪发公司明知华鑫公司、孙世增无承建光伏安装工程的资质而向其出借资质,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聊城市华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华鑫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法律关系错误。1.本案纠纷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第九页第一行认定***与华鑫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第十一页认定***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从房顶跌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70条、1193条规定,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已证实华鑫公司与张某2等四人为承揽关系,华鑫公司系定作人,***系承揽人,并且***是因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跌落摔伤,并非定作人的过错,华鑫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依据《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进一步规范电力安全信息报送和统计工作的通知》(国能综通安全(2018)181号)第三项强化管理,定期发布,国家能源局负责定期统计发布全国电力事故(事件)发生情况。各派出能源监管机构负责统计发布辖区内电力生产、建设过程中发生的电力事故(事件),以及电力生产、建设过程中车辆在厂(场)内、作业途中发生的事故(事件)。以下情况不纳入统计范围:(三)用户的电力设施生产、建设过程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户用光伏安装和工商业厂房屋顶光伏安装属于用户的电力设施安装工程,不属于电力企业的电力建设工程。本案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关系,不是承包关系,更不存在非法承包关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华鑫公司将项目交付于张某2承揽,将劳动报酬也是支付给张某2,张某2作为实际承揽人,其找到的***等其他三人共同进行施工,并且由张某2向***支付劳动报酬。张某2与***属于雇佣关系,***应向张某2主张权利。在一审中,原审法院未追加张某2为被告,属于适用法律程序错误。
孙世增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孙世增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法律关系错误。1.一审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5行认定张某2和***为合伙共同承揽关系,第11页倒数第12行认定***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从房顶跌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70条、1193条规定,华鑫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孙世增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华鑫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有两人,并非孙世增的个人独资公司,孙世增作为法人代表,其与张某2、王宪科的沟通都是职务行为,代表华鑫公司履行法人职责,孙世增没有帮助公司实施违法承包行为,公司将工程交给张某2承揽是公司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孙世增不存在帮助或协助的行为,也没有出借账户给华鑫公司,双方只是通过微信办理业务,假如华鑫公司承担责任,那么孙世增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华鑫公司将该项目承揽给了张某2,劳动报酬也是支付给张某2,张某2作为实际承揽人,张某2雇佣的***等其他三人共同进行安装工作,并且由张某2向***支付劳动报酬。张某2与***属于雇佣关系,***应向张某2主张权利。在一审中,原审法院未追加张某2为被告,属于适用法律程序错误。
王宪科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王宪科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1、王宪科与华鑫公司属于承揽关系,不存在违法承包。王宪科通过华鑫公司的宣传,知道华鑫公司已经承建了很多类似光伏发电项目,所以将该项目交于华鑫公司负责建设施工,王宪科与华鑫公司不属于承包关系,而是承揽关系,王宪科作为定作人购买的是工作成果,只对工作成果的质量提出要求,也不需要向承揽人提供工具设备等,定作人只需要约定交付工作成果的时间、地点等,不直接指挥工作的过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70条、772条、1193条规定,王宪科不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错误。1.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是王宪科雇佣,张某2是实际的雇主,一审法院应该追加张某2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房屋质量有任何问题,事发位置在屋顶的最角落,不是施工位置,正常施工也不需要走到该处,屋顶角落处危险、极易跌落是常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危险性,仍出于好奇走到角落,疏忽大意导致跌落,应负全责。
***针对聊城市华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1.华鑫公司承包了王宪科的47.1KW太阳能光伏板安装工程,孙世增找到张某2,后由张某2找到其朋友王某、张某1以及***一起安装施工,虽然孙世增直接和张某2结算报酬,再由张某2等四人分配,这符合现实生活情况。另外,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进行管理并提供施工工具,且工作场所也由华鑫公司指定,***与华鑫公司之间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以及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华鑫公司在上诉状中称系张某2雇佣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华鑫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国家能源局《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设计和安装应符合有关管理规定、设备标准、建筑工程规范和安全规范等要求。承担项目设计、咨询、安装和监理的单位应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光伏发电设施属于电力设施,其光伏安装工程应当符合原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业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许可证。除电监会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活动。本办法所称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施,是指对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该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取得承装类许可证的,可以从事电力设施的安装活动”,华鑫公司明知张某2、***等人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该工程交由***等人施工,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华鑫公司明知其本身不具备施工资质仍通过购买资质的行为来规避风险,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对于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应由各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华鑫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孙世增的上诉辩称,1.同***针对华鑫公司的答辩意见;2.一审法院认定孙世增与华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部分,认定事实正确、清楚,应依法驳回孙世增的上诉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针对王宪科的上诉辩称,1.王宪科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业主,其将该工程发包给无承建资质的华鑫公司,本身具有重大过错,其有义务审查华鑫公司的资质,但其并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无论王宪科与华鑫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即使是承揽关系,亦不能免除其选任过失的过错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王宪科在上诉状中认为系张某2雇佣的***,王宪科亦应承担责任。2.***系为孙世增、华鑫公司提供劳务,华鑫公司也是基于其与王宪科之间的光伏发电安装合同为其提供安装光伏发电设备,整个活动系一个整体,并且***是按照孙世增指示将地上的光伏板提到房顶,***所站位置是在正常施工要求的范围内,因为工作需要站在所处位置配合下面工友的工作,是整个施工过程中必要的工序。另外王宪科并未提供一个相对安全的工作环境,其屋角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关键因素,***对于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应由各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宪科的上诉请求。
聊城市华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针对***的上诉,应驳回其上诉请求,华鑫公司与***并不认识,没有管理支配服从的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张某2、***等人自带工具进行施工,以其特有的技能提供劳动成果,明显为承揽关系,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八页也认定了***等人为合伙共同承揽。针对王宪科的上诉,***与华鑫公司之间并非承包与分包的关系,为承揽关系。针对孙世增的上诉无答辩意见。
孙世增辩称,对于***的上诉,答辩意见同聊城市华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王宪科和聊城市华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王宪科辩称,针对***的上诉,王宪科与华鑫公司属于承揽关系,在承揽合同中国家对承揽人的资质并无强制性的要求,***以王宪科没有审查华鑫公司资质为由认为王宪科应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王宪科将该项目交于华鑫公司承揽,与***没有直接承揽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作为定作人王宪科方没有任何过错,应驳回***的上诉请求。对华鑫公司和孙世增的上诉无异议。
豪发建设有限公司述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二、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庭审时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扎实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该项目是豪发公司所承揽,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系豪发公司所雇佣的雇员,其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三、原审已经查明2020年8月31日,孙世增给李x发微信购买资质,李x于2020年9月1日将公司资质以200元价格卖给了孙世增,用于孙世增施工的客户项目并网验收,豪发公司提交了对公司员工李x的处分档案,包括对李x的处理决定、调查笔录、说明、李x的微信聊天记录、顺丰邮寄单据等证据,证明***受伤在前,孙世增购买资质后,其所受伤情与豪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豪发公司对其内部员工已经进行了相应的处理,与本案没有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维持原判。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阳谷县供电公司辩称,***所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供电公司对***摔伤一事不存在过错,与***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主张供电公司在项目施工前有义务审查施工单位资质毫无依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光伏发电站施工规范》(GB50794-2012)第3.0.1条规定:“开工前应具备下列条件:3.施工单位的资质、特殊作业人员资质、施工机械、施工材料、计量器具等应报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审查完毕。”《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电力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具体包括:(一)应当将电力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禁止中标单位将中标项目的主体和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出租出借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规范(试行)》(2021年03月19日修订)第十一条规定:“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本规范列明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后,对相关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单位按以下方式予以处理:(一)对于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许可证的,依据《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二)对于转包或违法分包的,由施工地派出机构依据《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三)对于被行政处罚或通报批评的,按照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数据清单有关规定,对相关信用信息予以记录和披露;同时,对其许可证法定条件保持情况开展重点抽查,对不符合条件要求的,依据《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监督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发包人王宪科(业主)和承包人华鑫公司签订的《光伏发电项目EPC总包合同》专用条款第3.3约定:“承包人应在开工前向发包人提供与本工程相关的资质文件……”。依据上述规定及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发包人)是审查施工单位(承包人)的责任主体,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是对出租、出借电力设施许可证进行监管和处罚的主体,供电公司对于施工之前施工单位的资质不负审查义务。二、退一步讲,即使供电公司在并网审查时有疏漏,与***的损害后果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首先,供电公司对于申请人提供的并网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没有对实际施工单位与提交并网资料的施工单位是否一致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业主在提出并网申请时书面承诺由申请方对其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因材料不真实引起的法律责任。根据目前法律规定,就连进行不动产登记的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也只进行形式审查,更何况不具备行政职能的供电企业,更没有法定义务对施工单位的资质进行实质审查,供电企业也不具备相应能力和条件。其次,并网验收工作始于工程竣工后,即使在此过程中进行形式审查时存在疏漏,与***的损害后果之间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国家电网公司关于做好分布式光伏发电并网服务工作的意见(暂行)》(国家电网办【2012】1560号)第11条规定:“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主体工程和接入系统工程竣工后,客户服务中心受理项目业主并网验收及并网调试申请,接受相关材料。”本案事故发生于用户出资建设分布式电源的过程中,彼时尚不到供电公司进行并网调试和验收的时间节点,因此在此时间节点前的建设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与供电公司要求申请人提供施工单位资质复印件等材料之间无关联。首先由供电公司现场勘察(安装地的发电消纳方式、意向并网电压等),待具备条件后,由用户出资建设,建设完成后向供电公司申请并网调试和验收(提供施工单位资质复印件等)。按照上述流程,***受伤事故发生于“用户出资建设”阶段,此时发生事故,与事后供电公司进行并网调试验收时是否要求申请人提供资质文件之间毫无关联。即使假设供电公司进行并网调试验收时审查不严,也无法倒推出此行为导致了此前已经实际发生的事故。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华鑫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154381.2元,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聊城市华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于2015年10月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陈x(持股比例10%)、孙世增(持股比例90%),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世增,职务为总经理,经营范围为太阳能发电设备及系统的建设与运行管理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华鑫公司未获得开展上述经营活动所需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等资质。2020年3月底4月初,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世增主动联系王宪科,帮助王宪科做光伏发电项目。2020年4月2日,华鑫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业主方王宪科签订光伏发电项目(EPC)总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王宪科47.1KW分布式光伏项目工程地点:西湖镇东干河营新村屋顶承包范围:本项目为EPC总包服务包含电站的采购、建设、并网服务。此项目为交钥匙工程由承包方全权负责。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4月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5月本工程合同价格为RMB130000元”。原告代理人持一审法院2020年10月12日作出的调查令,到阳谷供电公司处查阅复制王宪科47.1KW分布式光伏项目的档案材料。档案材料包含分布式电源项目接入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山东省建设项目备案证明、分布式电源并网验收意见单及豪发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光伏智能控制箱的调试信息等。档案材料显示,2020年4月15日,王宪科授权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世增代表其办理47.1K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申请、验收手续(不含合同签订);2020年4月16日,孙世增向阳谷供电公司提出分布式电源项目接入申请,项目联系人孙世增,联系人地址阳谷县创业基地华鑫能源;4月24日,孙世增与阳谷供电公司签订《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介入系统方案项目业主(用户)确认单》;4月25日,阳谷供电公司为该项目进行备案;5月20日,阳谷供电公司对施工完毕的王宪科47.1KW分布式光伏项目进行并网验收,验收材料中的《光伏智能控制箱的调试信息》显示,施工单位豪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孙世增(华鑫)。庭审中,华鑫公司提交了孙世增与豪发公司签订的加盖豪发公司公章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2日的施工委托书复印件。该施工委托书复印件与王宪科47.1KW分布式光伏项目档案材料中《光伏智能控制箱的调试信息》的左上角页眉均有“分布式光伏电站并网资质及资料”字样。孙世增从王宪科处取得授权后,一方面告知王宪科将委托豪发公司具体施工,另一方面又将该项目中的安装工程交付给张某2。孙世增在将安装工程交付给张某2时,与张某2约定太阳能板安装费用为每块60元,该项目需安装146块。张某2联系其同学和朋友***、张某1、王某等人进行施工。2020年4月28日,华鑫公司将项目所用主材送到东干河营村,并提供了简易吊车、铁锨等工具。5月1日18时30分左右,***、王某将地面存放的太阳能板搬运至配房房顶,王某在地面负责搬运并用绳子拴好太阳能板,***在屋顶用绳子向上提太阳能板,在准备搬运第二个存放点的太阳能板时,因屋檐断折,***从屋顶跌落至地面摔伤。***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高处跌落伤、截瘫,花费医疗费2510.34元;当晚转至聊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一天,花费医疗费4244.34元;第二天转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九天,花费医疗费50994.59元;5月11日,由齐鲁医院转院至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60587.29元;2020年6月20日,由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转至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36045.54元。截止2020年7月22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54381.2元。***与华鑫公司在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或者承揽关系问题上发生争议。华鑫公司与豪发公司在何时购买豪发公司空白资质问题上存在分歧。对有争议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关于***与华鑫公司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或者承揽关系的问题。***主张是华鑫公司雇佣自己与张某2等人。华鑫公司主张将涉案项目承包给张某2,张某2雇佣***等人。诉讼中,***提交张某2、王某、张某1的证人证言,经一审法院通知,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张某2证明,其没有安装太阳能光伏板的资质,与孙世增是在做光伏的微信群里认识的,其共与***、王某、张某1等人为孙世增在张秋镇城坡村、安乐镇某村、西湖镇东干河营村等处安装太阳能板六次,除安乐镇某村外,***均参与了上述其他业务的施工。是孙世增联系自己安装的王宪科47.1KW分布式光伏项目,约定按件计算费用,每块太阳能板60元,孙世增提供吊车、铁锨等工具,没有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其承接孙世增的安装太阳能板项目,与孙世增口头约定干完活一个星期两人通过微信结算,孙世增不与***等人进行结算。孙世增把钱转过来后,扣除吃饭、油钱等花销,剩余部分与***等人按出工天数平均分配,每人每天约210-220元。证人王某证明,其连襟与张某2是同学。张某2联系自己安装太阳能板,听张某2说和孙世增结算每块太阳能板50元-60元。其共与张某2安装三次太阳能板,张某2从孙世增处领取报酬后,参与施工的人平均承担饭钱、油钱,张某2按天给其计算报酬,每天200多元。孙世增没有提供防护措施。证人张某1证明,其与张某2、***是同学关系,都没有安装太阳能板的资质,一块在莘县干了两年多,有七八个工程,报酬有计件的有按天的。之前跟着张某2给孙世增安装过四次太阳能板,阳谷的活是计件算费用。这次是张某2联系的他,约定孙世增每块太阳能板按60元结算,把钱给张某2,在支付油钱和饭钱后,张某2再按每个人出工天数把钱平分。华鑫公司、孙世增、王宪科、阳谷供电公司对三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豪发公司亦未提出反对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证人张某2、王某、张某1是和***共同为孙世增安装太阳能板的亲历者,能够清晰完整的陈述工程的取得、施工、结算过程,且三人之间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三人的证人证言对***与施工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与华鑫公司的关系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某2联系到工程后,又邀约***、王某、张某1等同学朋友共同施工,收到报酬后扣除饭钱、油钱等必要共同支出再按出工天数平均分配,张某2与***等人之间共同劳动、利益均分,并无人身依附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特征,应认定为合伙共同承揽。华鑫公司按件计算安装费用将安装太阳能板交由张某2施工,张某2代表***、王某、张某1等人与华鑫公司商定项目、价格、进行结算,华鑫公司与张某2、***等人之间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特征,即***与华鑫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关于华鑫公司何时购买豪发公司空白资质的问题。华鑫公司主张,2020年3月底4月初,孙世增参加光伏展会时以200元现金向豪发公司的李x购买施工委托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等分布式光伏电站并网全套资质,于5月20日验收前交给阳谷供电公司;8月底9月初,阳谷供电公司又提出需要试验报告,孙世增再次向豪发公司的李x购买空白试验报告,通过微信支付李x200元,阳谷供电公司工作人员查阅王宪科档案材料发现有光伏智能控制箱的调试信息表,就没再要试验报告,试验报告仍在孙世增处。豪发公司主张,孙世增和其公司员工李x通过光伏微信群添加好友,2020年8月31日,孙世增给李x发微信购买资质,李x于2020年9月1日将公司资质以200元价格卖给了孙世增,用于孙世增施工的客户项目并网验收。孙世增对在3月底4月初从豪发公司处购买资质手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调查询问阳谷供电公司王宪科47.1KW分布式光伏项目负责人朱x雅,其称该项目是2020年4月16日提出接入申请,并于同日提交王宪科的施工委托书,5月20日通过验收,施工单位的资质材料和发电设备相关材料是在验收前两三天提交给阳谷供电公司。华鑫公司、孙世增、王宪科、阳谷供电公司对朱x雅陈述无异议,豪发公司否认施工委托书等材料是2020年5月20日前出售给孙世增,主张其公司员工李x于8月底9月初仅出售一次空白资质给孙世增。为证明其主张,豪发公司提交公司员工李x与孙世增的微信聊天记录、顺丰邮寄单据等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8月31日,孙世增联系李x咨询户用资质价格及样式,李x询问“聊城那边河南的能用么”,孙世增称“应该可以用”,交流中,孙世增提到“我想先用一套试试”“时间不要写”“我先要一份”“我第一套能用后面肯定用你的”“200我先拿一套、试试如果可以用后面我们可以商量多要点”“我试试可以并网的话就没问题”,孙世增将王宪科47.1KW分布式光伏项目基本信息发送给李x,通过微信向李x转账200元,并提供了收件地址;顺丰运单详情显示,寄件方南阳市李x,收件方聊城市孙世增,寄件时间为2020年9月1日,签收时间为2020年9月3日。华鑫公司对豪发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顺丰邮寄单等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是孙世增与李x沟通交流的客观记录,能够证实孙世增向李x首次购买资质的过程。豪发公司关于孙世增购买空白资质时间的陈述,与微信聊天记录、顺丰运单详情记载相吻合。阳谷供电公司王宪科47.1KW分布式光伏项目负责人朱x雅关于涉案项目的施工委托书系2020年4月16日提出接入申请时提交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合分析双方陈述和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孙世增于2020年8月31日首次向李x购买豪发公司的施工委托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等分布式光伏项目并网资质,即在2020年8月31日前孙世增不持有上述豪发公司分布式光伏项目并网空白资质。一审法院认为,***在安装王宪科47.1KW分布式光伏项目太阳能板过程中从屋顶坠落,造成胸椎骨折、脊髓损伤、截瘫,身体受到损害,应按照健康权纠纷进行处理。华鑫公司在没有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等资质情况下,其法定代表人孙世增推销并承揽王宪科分布式光伏项目;购买豪发公司空白资质、营业执照等材料帮助王宪科申请项目、办理手续;在阳谷供电公司对该项目并网验收时,以豪发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提交《光伏智能控制箱的调试信息》;将该项目的安装太阳能板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张某2、***等人,且未提供相应的安全工作环境。华鑫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形成***参与违法施工工程的重要原因,***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己从房顶跌落,亦应负重要责任,综合分析双方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华鑫公司与***对本次损害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是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22日的医疗费,共计154381.2元。根据过错程度,华鑫公司应赔偿77190.6元。孙世增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出借个人账户给华鑫公司使用,帮助公司实施非法承包、违法分包行为,对因此产生的***人身损害一事有过错。王宪科作为光伏发电项目业主,将光伏发电项目直接发包给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等资质的华鑫公司,授权华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世增办理涉案项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孙世增、王宪科分别实施的与华鑫公司非法承包、违法分包有关联的违法违规行为,与***身体受到损害有直接关系,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应当与华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华鑫公司在涉案项目验收后隐瞒事实向李x购买资质,用于补充验收材料,豪发公司对其员工李x私卖资质不知情且拒绝追认。阳谷供电公司根据光伏发电项目办理流程,进行现场勘查、提出接入方案、向国家相关部门备案,对并网资料进行形式审查,没有对实际施工单位是否与提交并网资料的施工单位一致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故一审法院认为,豪发公司、阳谷供电公司对***身体受到损害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主张豪发公司、阳谷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聊城市华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7190.6元;二、被告孙世增、王宪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8元,由原告***负担1694元,被告聊城市华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孙世增、王宪科负担169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与上诉人华鑫公司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作为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对自己从屋顶坠落存在过错,而华鑫公司作为定作人将安装太阳能板的工作发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和相应资质的***等人施工,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过失,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判决华鑫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宪科作为发包人将光伏发电项目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华鑫公司,对***因此受的伤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世增虽然是华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其个人作为王宪科的代理人向阳谷县供电公司申请办理光伏发电项目,又以豪发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参与施工验收,一审法院认定孙世增实施参与违法承包、分包的行为,并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孙世增没有证据证明是案外人张某2个人承揽了涉案合同,而且***也未向张某2主张权利,张某2是否参与诉讼,并不影响华鑫公司及孙世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孙世增认为一审违反法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世增、王宪科、聊城市华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2元,由上诉人***、孙世增、王宪科、聊城市华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各自负担33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曙霞
审 判 员 王玉东
审 判 员 孔繁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潘盼盼
书 记 员 顾学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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