豪发建设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321民初2324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众***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长垣县人。 被告:豪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武丘开发区中心大道62号。 法定代表人:**相,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豪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豪发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豪发公司共同给付***劳务工资3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4275元。事实和理由:***长期挂靠在豪发公司从事建筑安装工程,***雇佣***在永昌县河西堡电厂、金化集团公司从事机器设备保温安装、搭工程支架等工作,截止2019年1月21日,经结算,***、豪发公司向***出具50000元欠条。后经***多次催要,***的哥哥替***给付***20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付。 ***、豪发公司辩称,1.***、豪发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是豪发公司的项目经理;2.***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3.***提交的50000元欠条,***、豪发公司不知情,不知道该欠条是基于什么工程拖欠的劳务费;4.***从未委托过哥哥向***付款20000元,***也未给***出具过收款凭证;5.涉案30000元,***从未向***、豪发公司主张过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对***的诉讼请求应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1张,证明***、豪发公司拖欠***劳务费50000元的事实,从欠条落款时间2019年1月21日起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0张,证明2017年7月到2018年8月期间,***曾9次向***支付劳务费,2016年至2019年期间,***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经***、豪发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该款项是***给付***的劳务费,也不能证明***欠***50000元劳务费。经审核,证据1系***向***出具,与证据2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欠***劳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交以下证据:1.***起草的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该证据与本次***起诉的内容、主体不一致,***两次所述不具有稳定性,***提交的欠条具有虚假性;2.住院病案首页1张、出院记录2张,证明2018年7月20日,***因脑部出血出院后,伴随有失语、肌无力、癫痫等后遗症,***出具欠条上的时间段,***既无书写能力,也无表达能力,欠条非***真实意思表示。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目的不成立;对证据2住院病案首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2019年1月***无表达、书写能力,且与本案拖欠劳务费无关联性。经审核,***对证据1、证据2住院病案首页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出院记录未加盖医院公章,***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申请本院对欠条上“***”的签名做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甘肃中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甘中大司鉴所[2022]**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豪发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至2019年期间,***雇佣***在甘肃电投**发电有限公司一厂及二厂、兰州白银电厂、**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地从事保温管道搭、拆架子的工作。劳务过程中,***陆续支付***部分劳务费。2019年1月21日,经结算,***对剩余劳务费50000元向***出具盖有豪发公司公章和其签名的欠条一张。2018年,***生病期间,***的哥哥帮其向***支付劳务费20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欠条是双方欠款关系的法律凭证。2017年、2018年***通过银行多次向***转账,2019年1月21日向***出具50000元欠条,对于多次转账成因,以及向***出具50000元欠条的具体情况,***、豪发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豪发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称其系豪发公司项目经理,而***向***出具的有本人签名和盖有豪发公司公章的欠条是有效凭证,应视为豪发公司承认雇佣***的事实以及对欠条上劳务费的认可,故应认定豪发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为豪发公司提供了劳务,应由豪发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不承担责任。***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对付款期限及利息并无约定,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豪发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2022年***欲向法院起诉***一人索要涉案款项,后***撤回诉状,2023年重新起诉***和豪发公司,显然***并未放弃对权利的行使,故对***、豪发公司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要求给付30000元劳务费的请求,应由豪发公司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豪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劳务费3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元,减半收取329元,由***负担41元,豪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红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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