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1026民初1008号
原告四都克哈,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四川省美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名(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万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县泗城镇新秀社区盘龙小区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7765810048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四都克哈诉被告**县万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四都克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参照工伤待遇向原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9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护理费10075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301675元;2.本案受理费、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鉴定费为1800元,另外增加一项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医疗费4529.18元、餐费5664元、住宿费792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百色供电局2021年第一批备用金电网基建项目35KV**站10KV红坭线各支线改建工程的分包单位,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自然人**,**雇请原告从事高空架设电线工作,约定每月工资9000元。2022年5月12日上午原告搭乘工地专用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22年5月12日至2022年5月23日在那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L2、L3左侧横突骨折;(2)左侧外踝线型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22年8月18日,四川省西昌市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2临鉴字第9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仅支付医疗费,其他费用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伤亡,承包单位应参照工伤待遇规定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保护职工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认定情形做了补充性规定,即当存在违法违规分包情形时,对工伤的认定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原告曾向那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9月27日那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而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现主张被告参照工伤保险赔偿,前提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进行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系行政确认行为,在未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即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未先行认定被告**万兴公司是否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情况下,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主张工伤赔偿,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不予受理。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都克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四都克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