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凌云万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凌云县万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27民初499号 原告:凌云县万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凌云县泗城镇新秀社区盘龙小区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7765810048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宁县。 被告:***,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宁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云县万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云县万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两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给原告人民币1522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诉前保全申请费及保险服务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贺州供电局(建设单位)的广西电网公司(水利电业区域)富川县2019年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施工(四)由广西宏湖水利电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宏湖公司)总承包,宏湖公司把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负责对富川县2019年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施工(四)91个台区工程的全部安装,宏湖公司与原告在广西南宁市订立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HK-LW-FCXYL-2019-01),随后原告把该项目中12个子项目的劳务交由***(显名施工人)、***(隐名施工人)施工并订立了《施工劳务作业通知单》,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又将12个子项目中的6个子项目转包给***和***:***和***后来又将6个子项目中的4个子项目转包给***、***,***、***最后又把该项目肢解给***等8名劳务人员实施。由于***、***以下的转包方没有足额支付劳务费给实际劳务人员,经统计,原告己为该4个子项目支付了344097.80元给实际施工队伍。由于施工队伍存在克扣或挪用现象,尚欠152200元劳务费,***、***等人没有支付给***等8名劳务人员,导致部分劳务人员上访现象。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积极解决劳务人员合法权益,为和谐社会奠定基础,原告和***等8名劳务人员的代表人充分协商,于2021年1月15日在广西富川县达成了《代为支付劳务费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代***、***等人先行支付所欠***等8名劳务人员的劳务费152200元,今后***等8名劳务人员不再向***、***等人主张劳务费(不管是名义上的农民工工资还是实际上的劳务费),由原告直接向***、***等人追偿此笔代为支付的劳务费。被告***、***对此作出了承诺按照《代为支付劳务协议》支付,并出具***给原告。原告已于2021年1月19日把相应的劳务费汇入***等8名劳务人员指定的账户。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已向湖南省绥宁县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已向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交纳了1200元保险服务费以保险保函作为担保,原告同时还向法院交纳了保全费(申请费),法院现已作出了诉前保全裁定。综上所述,原告代被告***、***支付了劳务费,原告享有向被告***、***主张偿还的权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诉前保全申请费及保险服务费等费用。 被告***、***答辩意见,一、被答辩人不享有追偿权,其本身是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主体。正如被答辩人所诉,案涉工程施工项目存在层层转包违法之事实,而***等8人实际是两答辩人承包施工后雇请的农民工,***在个人劳务法律关系。而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系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两答辩人承包的工程竣工后,因被答辩人或其他分包人没有与两答辩人结算所欠的工程款,导致两答辩人不能**所欠农民工工资,引发两答辩人及农民工上访维权。在这种情况下,被答辩人与***等农民工签订《代为支付劳务费协议书》直接向两答辩人雇请的农民工支付劳务费152200元,该152200元款项实际本身是被答辩人作为分包人应支付的劳务费,其支付后可以从两答辩人应结算的工程款中进行抵扣。且两答辩人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被答辩人不能根据协议书上“由甲方直接向***、***等人追偿此笔代为支付的劳务费……今后甲方向***、***等人行使追偿权时,乙方应依法协助配合”的约定来向两答辩人行使追偿权。 二、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尚未最后结算,被答辩人无权向两答群人主张案涉款项的追偿权。在本案中,两答辩人承包的工程在2020年4月份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按照两答辩人与分包人***所签协议约定的价格计算,两答辩人应得工程款为施工劳务费460339元+材料款、折旧补偿款96077.8元=556416.8元,但在施工过程中,被答辩人按照工程进度仅支付两答辩人工程款85000元(给***转账31000元,给***转账28000元;给答辩人雇请的民工***转账26000元)分包人***向答辩人***支付工程进度款140000元(由***的儿媳**经手转账给***),两答辩人共计获得工程款为225000元。因被答辩人及其他分包人迟迟不肯结算,导致案涉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两答辩人和其雇请的农民工多次到广西进行讨薪。2021年1月15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雇请的民工***等人支付劳务费152200元,该款可以抵扣两答辩人的工程价款。因此,到目前为止两答辩人实际获得的工程款为225000元+152200元=377200元,被答辩人实际尚欠两答辩人工程款为556416.8元-377200元=179216.8元未付。另两答辩人在承包施工过程中,雇请的农民工***因工受伤,两答辩人垫付了医疗费等损失19051.06元,因被答辩人有为整个项目中施工农民工投保责任保险的义务,该款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两答辩人承包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被答辩人迟迟未与分包人及两答辩人结算,导致两答辩人多次带领民工讨薪造成交通费、误工费等开支损失31560.5元,被答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答辩人尚欠的工程款及赔偿款179216.8元+19051.06元+31560.5元=229828.36元,两答辩人请求法院在本案中责令被答辩人承担。如法院在本案中不便处理,两答辩人保留诉权。因此,在被答辩人与分包人或两答辩人的工程款尚未全部结算的情况下,案涉款项152200元是不是被答辩人多付的款项无法查清。如果案涉款项152200元属于超出两答辩人最终结算款项的部分,被答辩人享有追偿权;如果案涉款项152200元属于应付两答辩人的工程款且不存在多付,被答辩人则无权进行追偿。 三、被答辨人在诉状中歪曲捏造事实,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被答辩人诉称***、***又把该项目肢解给***等8名劳务人员实施纯属歪曲事实。事实上,***等8名民工是两答辩人雇请的民工,这些民工原来领取的工资都是两答辩人支付的,而不是两答辩人又将自己承包的项目工程又肢解分包给***等人;2、被答辩人诉称其已为两答辩人承包的4个子项目支付了344097.80元不属实。两答辩人承包的4个子项目工程至今未最终结算清楚,两答辩人实际从被答辩人处获得的工程进度款只有225000元,与实际应结算获得的工程款相差甚远。 四、退一步讲,即使被答辩人就本案享有追偿权,则本案遗落了当事人。在本案中,被答辩人行使追偿权的事实依据是2021年1月15日其与***等8名民工所签订的《代为支付劳务费协议书》(答辩人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获知),该协议约定“……***、***将6个子项目转包给***、***;***、***又将其中的4个子项目转包给***、***。……由于***、***以下的转包方没有足额支付劳务费给实际劳务人员,施工队伍存在克扣或挪用现象,现尚欠152200元劳务费。***、***等人没有支付给乙方(指***等人).甲方(指被答辩人)代***、***等人先行支付所欠乙方的劳务费,今后乙方不再向***、***等人主张劳务费,由甲方直接向***、***等人追偿此笔代为支付的劳务费……今后甲方向***、***等人行使追偿权时,乙方应依法协助配合。”从上述协议约定内容足以证明由于***、***以下的转包方没有足额支付劳务费,才导致被答辩人代为支付民工劳务费。而***、***以下的转包方包括了***、***、***、***四人。该协议中也多次表述“***、***等人”,既然是***、***等人,就不止***、***两人。因此,如果被答辩人行使追偿权成立的话,则本案至少遗落了***、***两名当然被告责任主体。实际上为了查明事实,***、***也应追加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的第一分包人有义务向项目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向两答辩人主张追偿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被答辩人与两答辩人之间或其他分包人之间的施工工程款尚未结算,追偿权又何从谈起!?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责成被答辩人信守承诺,履行义务,尽快组织与两答辩人进行结算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贺州供电局(建设单位)的广西电网公司(水利电业区域)富川县2019年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施工(四)由广西宏湖水利电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承包,广西宏湖水利电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把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凌云县万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对富川县2019年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施工(四)由91个台区工程的全部安装,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凌云县万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把该项目中12个子项目的劳务交由***施工并订立了《施工劳务作业通知单》,*****又将12个子项目中的6个子项目转包给***,***又将6个子项目中的4个子项目转包给被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于2019年11月2日签订了《广西富川县农网改造劳务计件考核协议》。协议第四项约定:“价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1、预付款:乙方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三日历日后按实际人数每人向甲方可预支壹仟元生活费,在第一个台区进度款中扣除。2、进度款:台区完工并经建设方验收合格三日历日后,按协议计件价格初步结算劳务费,扣除预支的生活费,甲方付进度款至结算计件款的80%。3、结算款:第三个台区开工,第一个台区的资料齐全无误差,设备材料数量核对无误,质量合格,无安全事故,安全违章已处理后件办理结算手续后三日历日后甲方**首个台区结算计件考核款的20%,第二个台区支付结算方式以此类推”。由于被告***、***承包的四个台区项目(1、莲山供电所白沙镇井山村大岭增公变台区改造工程;2、莲山供电所白沙镇井山村黑山新村公变台区改造工程;3、莲山供电所白沙镇白沙社区南蛇塘公变台区新建工程;4、莲山供电所白沙镇井山村鱼尾公变台区改造工程)的劳务人员***、***、***、***、***、***、***、***上访讨薪。原告与***等上述八人于2021年1月15日达成《代为支付劳务费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代***、***等人先行支付所欠乙方的劳务费,今后乙方不再向***、***等人主张劳务费(不管是名义上的农民工工资还是实际上的劳务费),由甲方直接向***、***等人追偿此笔代为支付的劳务费。二、乙方必须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等资料(包括但不局限此资料给乙方,甲方在本协议订立之七日内把相应的劳务费汇入乙方指定的账号)。三、本协议履行后,乙方均不再到有关部门上访反映此事,也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确保案结事了人和。四、今后甲方向***、***等人行驶追偿权时,乙方应依法协助配合”。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等8人152200元劳务费。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本人承诺本次凌云县万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按照《代为支付劳务费协议书》支付的152200.00元民工工资为本人所负责四个台区项目(1、莲山供电所白沙镇井山村大岭增公变台区改造工程;2、莲山供电所白沙镇井山村黑山新村公变台区改造工程;3、莲山供电所白沙镇白沙社区南蛇塘公变台区新建工程;4、莲山供电所白沙镇井山村鱼尾公变台区改造工程)的所有农民工工资及进度款,本人确认已结清所有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此4个台区项目若再出现他人以农民工工资或工程款的名义进行讨薪,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负责”。 另查明,***、***、***、***、***、***、***、***八人系被告***、***雇请的民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凌云县万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等8人的劳务工资152200元系被告***、***承包的四个台区项目的劳务工资,该劳务工资支付的义务人系被告***、***,原告代为被告支付后可以向被告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答辩其承包的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到位的问题,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依据合同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连带偿还原告凌云县万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劳务工资152200元。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6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