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民终19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绥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绥宁县。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云县万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自治区百色市凌云县泗城镇新秀社区盘龙小区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凌云县万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21)湘0527民初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万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万兴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万兴公司在与案涉工程的其他分包人或与***、***的工程款尚未全部结算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案涉款项152200元应由***、***偿还给万兴公司错误,故一审认定万兴公司对***、***享有追偿权的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对***、***于2021年1月15日签字的《***》作出错误与片面的理解,导致认定事实错误。3、万兴公司支付给***、***雇请的农民工工资152200元,万兴公司对***、***不享有追偿权;万兴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方之一,有义务向承包人支付案涉工程的劳务工程款;***、***不是案涉《代为支付劳务费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万兴公司不能依据该协议向***、***进行追偿。4、一审法院没有追加***、***、***、***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
万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由二审法院依职权决定由***、***承担财产保全费1320元和二审诉讼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由***、***连带偿还给万兴公司152200元;2、案件受理费、诉前保全申请费及保险服务费等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贺州供电局(建设单位)的广西电网公司(水利电业区域)富川县2019年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施工(四)由广西宏湖水利电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承包,广西宏湖水利电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把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万兴公司负责对富川县2019年20KV及以下电网基建项目施工(四)由91个台区工程的全部安装,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万兴公司把该项目中12个子项目的劳务交由***施工并订立了《施工劳务作业通知单》,*****又将12个子项目中的6个子项目转包给***,***又将6个子项目中的4个子项目转包给***、***,***作为甲方,***、***作为乙方于2019年11月2日签订了《广西富川县农网改造劳务计件考核协议》。协议第四项约定:“价款的结算及支付方式1、预付款:乙方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三日历日后按实际人数每人向甲方可预支壹仟元生活费,在第一个台区进度款中扣除。2、进度款:台区完工并经建设方验收合格三日历日后,按协议计件价格初步结算劳务费,扣除预支的生活费,甲方付进度款至结算计件款的80%。3、结算款:第三个台区开工,第一个台区的资料齐全无误差,设备材料数量核对无误,质量合格,无安全事故,安全违章已处理后件办理结算手续后三日历日后甲方付清首个台区结算计件考核款的20%,第二个台区支付结算方式以此类推”。由于***、***承包的四个台区项目(1、莲山供电所白沙镇井山村大岭增公变台区改造工程;2、莲山供电所白沙镇井山村黑山新村公变台区改造工程;3、莲山供电所白沙镇白沙社区南蛇塘公变台区新建工程;4、莲山供电所白沙镇井山村鱼尾公变台区改造工程)的劳务人员***、***、***、***、***、***、***、***上访讨薪。万兴公司与***等上述八人于2021年1月15日达成《代为支付劳务费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代***、***等人先行支付所欠乙方的劳务费,今后乙方不再向***、***等人主张劳务费(不管是名义上的农民工工资还是实际上的劳务费),由甲方直接向***、***等人追偿此笔代为支付的劳务费。二、乙方必须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复印件)等资料(包括但不局限此资料给乙方,甲方在本协议订立之七日内把相应的劳务费汇入乙方指定的账号)。三、本协议履行后,乙方均不再到有关部门上访反映此事,也不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确保案结事了人和。四、今后甲方向***、***等人行驶追偿权时,乙方应依法协助配合”。签订协议后万兴公司按约定支付了***等8人152200元劳务费。同日,***、***向万兴公司出具了《***》,承诺:“本人承诺本次凌云县万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按照《代为支付劳务费协议书》支付的152200.00元民工工资为本人所负责四个台区项目(1、莲山供电所白沙镇井山村大岭增公变台区改造工程;2、莲山供电所白沙镇井山村黑山新村公变台区改造工程;3、莲山供电所白沙镇白沙社区南蛇塘公变台区新建工程;4、莲山供电所白沙镇井山村鱼尾公变台区改造工程)的所有农民工工资及进度款,本人确认已结清所有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此4个台区项目若再出现他人以农民工工资或工程款的名义进行讨薪,一切法律责任由本人负责”。另查明,***、***、***、***、***、***、***、***八人系***、***雇请的民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万兴公司支付***、***等8人的劳务工资152200元系***、***承包的四个台区项目的劳务工资,该劳务工资支付的义务人系***、***,万兴公司代为***、***支付后可以向***、***追偿。故万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答辩其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到位的问题,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依据合同另行主张权利,故***、***的答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由***、***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连带偿还万兴公司代为支付的劳务工资1522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2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万兴公司对案涉152200元是否享有追偿权。从本案现有的证据即2015年1月15日的《代为支付劳务费协议书》中记载的案涉152200元的用途,结合该日***、***就该152200元向万兴公司出具***的内容来看,万兴公司与***、***不存合同关系,万兴公司没有向***、***所雇请的农民工支付案涉152200元务工费的义务。且在二审中,***、***对万兴公司为自己所雇请的农民工支付了上述152200元务工费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陈述,以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万兴公司对案涉152200元是否享有追偿权,并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关于***、***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没有追加***、***、***、***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的问题,因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就万兴公司已经支付的案涉152200元,只在万兴公司与***、***之间发生法律关系,与***、***、***、***不存在关联。故一审法院没有追加***、***、***、***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合法。关于万兴公司在二审提出要求由***、***承担本案中财产保全费1320元的问题,因万兴公司就一审判决没有判决由***、***承担本案中财产保全费1320元的问题提出上诉,故二审对万兴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 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曾 维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瑶
书 记 员 肖 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