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安阳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高陵管理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2民初2133号
原告:安阳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安泰大道(建工大厦15楼1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6948970344.
法定代表人:李潇,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擎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高陵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县安丰乡西高穴村,统一社会代码:1241052205596849X0。
法定代表人:贾振林,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虎山,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安阳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陵管理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陵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9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3日起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8‰计至2020年9月7日止;2020年9月8日起以69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8‰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资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8‰计算。借款合同签订前2016年4月13日及签订合同后2016年6月6日,原告分两笔借给被告1000万元用于**高陵征地拆迁工作。2016年5月27日,被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9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多种方式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20年9月7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04万元,之后未再偿还本息。截止到2021年4月13日,被告欠借款本金696万元,欠利息3675797.33元。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高陵管理委员会辩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安阳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高陵管理委员与安阳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合同属于政府投资行为,并非普通公司与财政全供事业单位间借款。2016年春,为筹措**高陵拆迁、征地经费,经安阳县政府领导、县财政局领导安排及协调,安阳县政府于2016年4月11日安阳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第(63)此纪要,会议要求:**高陵管理委员会从安阳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万元(扣利息96万元,实际到账额度904万元,截止区划调整时,实际支出600万元,尚有304万元在安阳县财政局**高陵账户上)用于**高陵征地拆迁等建设工作。时间为期一年。按当时约定,在2017年安阳县政府列预算时将**高陵管理委员会支出列入安阳县政府预算,由**高陵将欠款还回安阳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二、安阳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对象错误,应与安阳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借款事宜。2016年11月份,安阳市区划调整,原安阳县**高陵管委会划归殷都区管理,经《安阳市部分区域管理范围和管理体制调整财政审计组》会议纪要2017年第2号对系统内外等债务移交作出明确说明,由安阳县编制债务移交表,由财政审计组监督移交各区,其中特别提到对未做统计的系统内外工程欠款(含县应配套未配套资金),以后一律按照债务划转“按项目属地,资产无偿划转,债务随资产划转”的原则,由项目所在地各自承担。**高陵管理委员会与安阳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借款属于市审计组已明确欠款。区划调整时安阳县与殷都区财政算账划分债权债务,且殷都区财政局已经认可该项债务,《安阳市部分区域管理范围和管理体制调整财政审计组》将债权债务进行分割认定,**高陵与安阳县投资公司的债务1000万元,已认定为殷都区与安阳县政府之间的债务。鉴于实际情况,安阳县投资公司应与安阳县政府沟通债权事宜,与**高陵管理委员会无关,其起诉主体错误。**高陵管理委员会属于政府全额财政供给的单位,其按照财政要求收支两条线,没有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的支出,**高陵是没有能力支出的。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已转变为安阳县政府与殷都区政府之间的债务,况且已得到市审计部门和安阳县政府与殷都区政府三方认可,被答辩人应当向安阳县政府协商借款事宜,请贵院查明该案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安阳县投资公司返还扣除**高陵管理委员的利息96万元及本金304万元。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陵管理委员会原系安阳县人民政府举办的事业单位,2016年11月,安阳市区划调整,将**高陵管理委员会划归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管理。2016年,在**高陵征地、居民拆迁、地面附属物清理等项目专项经费未到位前,为保证工程项目如期建设,安阳县人民政府根据被告的申请,协调被告向原告安阳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万元用于**高陵建设项目。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2、借款期限:暂定2016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3、利息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8‰计算利息。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被告支付借款500万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在扣除一年的利息96万元后,向被告支付借款404万元,以上,原告共向被告出借资金为904万元。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5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各500万元的借款收据。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0年9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4万元,对于下欠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被告迄今未偿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安阳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1、借款合同一份;2、转款凭证二份;3、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二份;4、被告向原告借款给安阳县政府的请示一份;5、还款凭证及收条二份;6、律师函及送达凭证一份。有被告**高陵管理委员会提供的:1、安阳县人民政府第63次会议纪要一份;2、《安阳市部分区域管理单位和管理体制调整财政审计组会议纪要》(2017年9月27日)文件及《安阳市部分区域管理单位和管理体制调整财政审计组会议纪要》[2017]2号文件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对于被告**高陵管理委员会向原告安阳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金额的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金额虽为1000万元,但原告在向被告第二次转款时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96万元,原告两次实际向被告转款金额为904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904万元。原告称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20年9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4万元,剩余借款本金600万元,被告未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96万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自2016年4月13日起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8‰计至2020年9月7日止;2020年9月8日起以69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8‰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请,《借款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8‰计算利息。因原告在2016年6月6日给被告的转款中预先扣除了96万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自2016年4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8‰计算至2016年6月5日止;自2016年6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90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8‰计算至2020年9月7日止;自2020年9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已转变为安阳县政府与殷都区政府间的借款、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因被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陵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8‰计算至2016年6月5日止;自2016年6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90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8‰计算至2020年9月7日止;自2020年9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14.78元,减半收取为42807.39元,由原告安阳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7.39元,由被告**高陵管理委员会负担40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亚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安少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