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远大可持续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安阳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5民终3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远大可持续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蒋村镇张贾店村。
法定代表人:冯学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彦庆,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倩,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曙光中路22号(县畜牧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牛文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擎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远大可持续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县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522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大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全额给付工程款2330836.03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2016年5月23日为支付工程款的起算时间错误,应以2015年4月27日即竣工验收之日计算。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60%的工程款错误,应判令其全额支付工程款。3、应判决安阳县投资公司从2015年4月27日起按约定的月息1分支付利息。在二审审理期间,自愿放弃对违约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
安阳县投资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作出后,本案债务已由被上诉人转移到殷都区人民政府,上诉人无权再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一审判决支付60%的工程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情况,因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包括19号厂房及挖填土方工程社会保障费197742.48元,但一审判决支持了。
远大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投资承建的安阳县中小企业孵化园(BT)项目工程款2566836.03元(其中:安阳县中小企业孵化园社会保障费1691108.9元,室外低压配电线管工程款261790.33元,19号厂房原基础工程款358476.73元,19号厂房原基础及室外低压配电线管工程社会保障费19460.07元,垫付的社保费200000元,消防设施检测费30000元、鉴定费6000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直至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安阳县产业集聚区中小企业孵化园(BT)项目建设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建设项目。安阳县中小企业孵化园(BT)项目占地约300亩(具体面积以红线图为准),建设约28.2万平方米标准化厂房(具体面积以验收审定为准)。项目一期建设约5万平方米标准化厂房(具体面积以验收审定为准)以及孵化园区内通水、通电、道路、地下污雨水管网、绿化等基础设施建设。……三、工程价格计算。1、工程项目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移交给甲方,由甲方出具移交确认书;乙方按监理和甲方签订的工程量编制决算,乙方委托中介机构编制工程预算(费用由乙方垫付计入工程总投资额内),经县级财政评审中心评审后作为工程合同价款。2、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的增减,由甲方和监理(费用由乙方垫付计入工程总投资额内)签证认可。3、预决算编制执行《河南省建设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最新颁布的定额)及河南省和安阳市相关配套的文件。执行材料价格按照《安阳建设工程价格信息》中公布的同期工程材料预算价格,没有发布的材料价格,双方了解市场行情,协商确定。四、工程价款的支付及偿还。甲方在乙方工程完工后30日(工程验收及工程总量核决算毕)内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30%给乙方,其余70%三年内付清,第一年偿还投资合同价款的30%及余款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第二年偿还投资合同价款的20%及余款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第三年付清工程全部合同价款余款及余款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安阳县中小企业孵化园工程完工后,2016年2月5日,受安阳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安阳新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安阳县中小企业孵化园(BT)项目一期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安新基核(2016)036号,载明:该工程为安阳县中小企业孵化园(BT)项目一期,工程内容有:9#、10#厂房基础、13#至24#厂房(不含19#厂房)、现场签证部分、室外给水、污水雨、消防工程、门房工程、室外道路工程、台阶及挡土墙工程、围墙栏杆。工程报审总造价:64829810.88元,审定总造价57257758.71元,审减金额:7572052.17元,审减率:11.68%。需说明的问题,扣除社会保障费总计:1493366.42元。原告作为承包单位、被告作为发包单位、安阳新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审核单位分别在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造价确认签署表上加盖公章。同日,安阳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安阳县中小企业孵化园(BT)项目一期工程的评审批复意见,评审结论:安阳县中小企业孵化园(BT)项目一期工程结算审定金额57257758.71元。2016年5月23日,受安阳县财政局委托,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安阳县中小企业孵化园项目一期19#厂房及厂区内挖填土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高建管(2016)AYX127号,载明:该工程为安阳县中小企业孵化园项目一期19#厂房及厂区内挖填土方工程,工程内容有:安阳县中小企业孵化园19#厂房及厂区内挖填土方工程。工程报审总造价:14390683.46元,审定总造价:8472502.93元,审减金额:5918180.53元,审减率:41.13%.扣除社会保障费:197742.48元。原告作为承包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审核单位分别在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造价确认签署表上加盖公章。2016年5月23日,安阳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安阳县中小企业孵化园项目一期19#厂房及厂区内挖填土方工程的评审批复意见安县财评(委)审[2016]第72号:评审结论:安阳县中小企业孵化园项目一期19#厂房及厂区内挖填土方工程结算审定金额8472502.93元。被告安阳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安阳县中小企业孵化园(BT)项目一期工程社会保障费1493366.42元未支付;尚欠安阳县中小企业孵化园项目一期19#厂房及厂区内挖填土方工程社会保障费197742.48元未支付。在庭审中,被告安阳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室外低压配电线管工程款和19#厂房原基础工程款有异议,认为该两笔款项已包含在总决算款中,不应再次计算已付工程款。原告河南远大可持续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该两笔款项未包含在总决算款中,双方对此陈述不一致。经原告河南远大可持续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申请鉴定,鉴定要求为:安阳县中小企业孵化园(BT)项目一期安新基核(2016)036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及安阳县中小企业孵化园项目一期19#厂房及厂区内挖填土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高建管(2016)AYX127号]中是否包括本案诉求室外低压配电线管工程款和19#厂房原基础工程款。一审委托安阳新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1月2日作出安新基鉴(2018)第001号19#厂房原基础及室外低压配电线管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造价:620267.06元,其中19#厂房原基础造价358476.73元,室外低压过路管造价261790.33元。需说明问题1、安阳县中小企业孵化园(BT)项目一期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安新基核(2016)036号]及安阳县中小企业孵化园项目一期19#厂房及厂区内挖填土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高建管(2016)AYX127号]中不包括19#厂房原基础及室外低压配电线管工程造价。2、本工程为隐蔽工程,现工程已全部完工,不存在现场故无法进行现场勘验,所有计算均依据提供的资料进行;3、社会保障费19460.07元,根据原竣工结算报告的计算方法扣除。原告远大科技公司支出鉴定费6000元。被告安阳县投资公司尚欠原告19#厂房原基础工程款358476.73元、室外低压过路管款261790.33元、19号厂房原基础及室外低压配电线管工程社会保障费19460.07元未支付。另查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远大科技公司向安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交纳社会保障费20万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远大科技公司向河南省华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交纳消防检测费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远大科技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承建了被告安阳县投资公司安阳县中小企业孵化园(BT)项目一期工程,并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建设协议,原告与被告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建设了涉案工程,被告作为发包方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依据建设部、财政部下发的建标(2003)206《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筑安装工程费由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组成,间接费由规费和企业管理费组成,其中规费第三项为社会保障费。社会保障费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是企业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方面的费用。因此,从建设工程费用的组成看,社会保障费是建设工程款的一部分。根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废止<加强建设工程费用计价项目中社会保障费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豫建[2012]76号)第二条规定,“改变建设劳保费统一收缴的管理方式,由发、承包双方在编制工程预结算时直接计取计价项目中的社会保障费,并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给承包人。”第三条规定,“建设劳保费属规费,是不可竞争费用。发、承包双方在编制工程预算、招标标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签订施工合同和竣工结算时应单独列项,要按照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费标准足额计取建设劳保费。”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建设协议中无劳保费用项目约定,但在被告作为发包人未实际向有关部门缴纳社会保障费的情况下,被告应将社会保障费在支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关于其不应支付社会保障费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除被告已付工程款外,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安阳县中小企业孵化园(BT)项目一期工程(9#、10#厂房基础、13#至24#厂房(不含19#厂房)、现场签证部分、室外给水、污水雨、消防工程、门房工程、室外道路工程、台阶及挡土墙工程、围墙栏杆)社会保障费1493366.42元;2、19#厂房及厂区内挖填土方工程社会保障费197742.48元;3、低压配电线管工程款261790.33元;4、19#厂房原基础工程款358476.73元;5、19号厂房原基础及室外低压配电线管工程社会保障费19460.07元。综上,被告安阳县投资公司尚欠原告远大科技公司工程款2330836.03元未付,因涉案工程完工日期为2016年5月23日,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及偿还方式,因40%的工程款尚未到支付期限,故应支持60%的工程款即1398501.618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安阳县投资公司承担。原告已向安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交纳社会保障费20万元,因该20万元包含在社会保障费中,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万元社会保障费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消防检测费3万元,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安阳县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远大科技公司工程款1398501.61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安阳县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远大科技公司鉴定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远大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远大科技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安阳市财政局、审计局作出的《部分区域管理范围调整遗漏问题的处理意见》及《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第18次)各一份,用以证明工程款应在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关于债务履行主体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更能证明债务转移给了殷都区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安阳县投资公司提交冯祥会微信聊天记录、远大科技公司承诺书等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债务已转移给殷都区人民政府,上诉人不再向被上诉人索要。上诉人认为,冯祥会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具有证据效力,冯祥会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承诺书是复印件,亦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安阳县投资公司已向远大科技公司支付了两次评审报告中审核确定的全部工程款。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远大科技公司和被上诉人安阳县投资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欠款数额2330836.03元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BT项目协议第四条有关工程款从何时开始支付的约定,存在不同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本院认为,应将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对工程完工的理解,即将2015年4月27日作为工程完工日期,应从此开始支付工程款。因竣工验收至工程量核决算完毕,期间跨度一年之久,如从工程量核决算完毕开始计算支付工程款,对于进行全垫资建设的远大科技公司来说也不公平。远大科技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的所谓完工之日为2016年5月23日,是针对一审法官提出违约金从何时开始支付问题所作的答复,而非认为应从该日开始计算支付工程款。结合远大科技公司的整体陈述意思及从2015年8月开始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2016年5月23日作为支付工程款的计算起点,系对当事人意思的片面理解,应予以纠正。
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安阳县投资公司应从2015年4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开始支付工程款,即在2016年4月27日前支付60%,2017年4月27日前支付20%,2018年4月27日前支付20%。远大科技公司起诉时间虽为2017年8月份,但截止到二审立案,安阳县投资公司已具备支付全部款项的条件,为节省诉讼资源,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认为,应判决安阳县投资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即2330836.03元。远大科技公司上诉主张安阳县投资公司应全额支付其工程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远大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安阳县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现上诉主张要求支付利息,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且安阳县投资公司不予认可,故本案不予处理。
安阳县投资公司抗辩称本案债务已转移给殷都区人民政府,远大科技公司也认可,故远大科技公司应向殷都区人民政府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安阳县投资公司提交的承诺书等微信聊天证据均来自冯祥会,而冯祥会不是远大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远大科技公司对此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安阳县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远大科技公司同意债务转移给殷都区人民政府,案涉工程款仍应由安阳县投资公司负责支付。即使发生权利义务转移,也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远大科技公司起诉的社会保障费1691108.9元,包含1493366.42元和197742.48元,故一审法院不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情况。远大科技公司二审中放弃要求安阳县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是其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对于诉讼费,远大科技公司表示自愿负担,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远大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522民初3627号民事判决;
二、安阳县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远大可持续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330836.03元;
三、驳回河南远大可持续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3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3元,均由河南远大可持续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朱志伟
审判员  王 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樊路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