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民初8494号
原告:***,女,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刘威,系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晶科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054219606Q(1/2)。
法定代表人:李仙德,系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永华,系该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晶科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科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威、被告晶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XXX号2303房,用作被告公司经营场所,租期从2016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其中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的租金为每月36974.44元,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的租金为每月38823.16元;并约定被告每月9日前,将租金以银行划账付款方式支付给原告,每月的物业费由被告缴纳。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逾期12天,按照约定,逾期交付租金及管理费、水电费的,每逾期一日,被告须按当月租金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被告须按每天739.49元(当月租金36974.44元的2%)支付违约金,12天违约金共8873.87元。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被告只交了物业费、水电费,并没有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以原告没有提供3月份租金的发票为由,拒绝支付租金。被告并未搬离涉案房屋,而是继续使用涉案房屋,且支付了2016年5月31日前的物业费和水电费。基于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被告应支付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的租金及相应利息给原告。从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期满,原告一直没有收到被告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虽然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租金,但原告一直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提供涉案房屋给被告使用。至2018年3月9日合同到期日时,被告在涉案房屋所做的装修及办公用品仍然在保留涉案房屋中,没有拆除和搬离,被告也一直没有把涉案房屋的大门钥匙和密码锁密码交还给原告。涉案房屋所在大厦的物业公司,广州怡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致函表示,物业公司“没有收到原告与被告提前解除租赁关系的书面告知,以及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章的退场放行条”,这意味着被告没有退场。据此,原告认为,在租赁期间,被告一直实际占用或使用涉案房屋。在合同履约期内,原告多次曾致电被告的相关负责人催收租金和物业费,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拖欠从2016年4月9日起至合同期满期间的租金,以及2016年6月1日起至合同期满期间的物业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在租赁期间一直实际占用或使用涉案房屋,并未向原告腾退房屋。若法院认定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则基于被告一直占用或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被告仍须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10至2018年3月9日的场地占用费。由于被告的装修及办公用品占据涉案房屋全部空间,导致涉案房屋不能另作他用,因此,占用费的标准,应参照涉案房屋出租租金的市场价格,该价格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相当。原告在向被告催款无果的情况下,不得以委托律师进行本案诉讼,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产生了额外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6年3月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8873.87元(以月租金36974.44元为本金,按每日2%的标准计算,计算其逾期支付的12天);2、被告支付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6月9日的租金(当月月租金为36974.44元,2个月租金即为73948.88元)及逾期支付该两个月租金的相应利息(以73948.88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9日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计算);3、被告支付2016年6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的租金共计798647.88元(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月租金标准为36974.44元,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期间月租金标准为38823.16元);4、被告支付场地占用费,从2018年3月10日计至2018年4月9日,按38823.16元计算;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6、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究其责任、挽回损失而委托律师的合理维权和律师费10000元。
被告晶科公司辩称:一、原告称其每两个月为被告开具一次发票,但实际上首份租赁合同(租期2014年2月21日至2016年3月9日)成立后,被告依约足额缴纳了租赁期的全部租金,但原告至今未依约向被告提供2016年2月份及3月份的租金发票。二、双方就续租协商一致后,被告将先盖章的续租合同邮寄给原告签署,原告收到后不同意依约履行,不愿开具合法租赁发票并要求提高租金,双方未能就续租达成新合意,被告开始实施退场,退场受阻后被告发函催告,要求原告配合退场、返还续租合同、提供合法租赁发票,但原告置之不理。三、原告签署续租合同后,未告知被告,亦未将签署后的续租合同送达被告。因原告的承诺未到达被告,续租合同未成立。四、被告于2016年5月7日搬离物业,并于2016年7月7日向原告交付了物业,被告不应承担2016年7月7日之后的租金。五、2016年7月7日后被告不再使用原告物业,且己向原告移交物业,被告未及时搬离是因为原告不签署放行条导致物管公司不予放行,而原告追索的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7月7日之间的租金,己过诉讼时效。六、续租合同不成立,被告未造成原告任何经济损失,原告至今未向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70427.5元,且被告受到原告阻挠无法搬迁家具产生损失,被告有真实的经济损失。即使原告有损失,也是其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七、原告的行为与常理不符,其主张违背事实。
经审理查明:根据房管部门于2009年9月14日核发登记的《房地产使用权证》(编号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内容显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XXX号2303房(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的权属人为原告,规划用途为办公,建筑面积为234.76平方米。2014年2月,原、被告双方就涉讼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6年3月9日。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租赁保证金70427.50元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将涉讼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该份合同租赁期间的租金,被告均已支付给了原告。
上述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协商续签合同。2016年3月21日,被告将其盖好公章但未填写日期的《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续租合同》)通过顺丰速运的方式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签收了该邮件。原告庭审中提供的《续租合同》显示其签名日期为2016年3月8日;合同内容如下:租赁期限为2016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每月租金为36974.44元,2017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期间每月租金为38823.16元;租金按月结算,由乙方(即被告,下同)在每月9日前按银行划账付款方式缴付当月租金给甲方(即原告,下同),且付款后乙方须提供相应金额合法租赁发票;乙方应依时交纳租金,逾期交付租金及管理费、水电费的,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当月租金额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出10个工作日以上,甲方可解除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收回房屋,另行出租;若乙方不按甲方要求撤离房屋物品的,在甲方发出信件至乙方通信地址3天后,乙方视同放弃屋内物品,甲方有权处置;本合同租赁期内,甲乙任何一方单方提出解除协议,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等内容。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可提前解除合同。
原告称,其收到上述合同后签名确认,被告继续使用该房屋,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支付了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期间的租金36974.44元外,此后未再支付租金;其将续租合同签名后积极联系被告工作人员,但被告多名工作人员均表示工作交接不负责此事,被告也没有工作人员主动联系原告索要原告签字后的合同。被告称,双方按第一次租赁合同的条件协商好之后,其先盖好章后将合同邮寄给原告,此后原告反悔要求提高租金且不同意开具租金发票,故其向原告发函告知续租合同没有成立,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已盖章的合同,原告在书面的补充意见中也承认没有返还续租合同,因此续租合同尚未成立;由于续租合同尚未成立,被告于2016年4月向原告提出要求搬出涉讼房屋,其于2016年5月7日搬出家具但物业管理公司要求原告开具放行条,由于原告不同意开具放行条,故其在当天只能搬走相关文件及几张椅子;2016年7月7日,其将钥匙返还给原告,相应的快递单已显示原告签收了钥匙;其与物业管理公司协商退还物管保证金及水电保证金,物业管理公司亦已退还相应的保证金。为此,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给原告的《告知函》,载明: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将经双方商定并加盖被告合同章的《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邮寄原告(快递单号:922125252441),但后续原告提出不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合法租赁发票,而改由原告所持有的其他第三方开具广告咨询发票,被告不能同意;故双方未能就房屋续租达成一致,双方明确不再续租,被告于5月7日搬离租赁房屋,原告会将被告盖章后的《租赁合同》返还于被告,并退还押金;随后,被告陆续搬离了部分家具;然而,在被告搬离房屋内剩余办公家具时,原告却通知物业公司不予放行,致使被告部分家具至今未能搬出;为尽快解决本次租赁事宜,现向原告函告如下:1、务请原告在收到本函后配合被告办理家具的搬出手续;否则,由此造成被告无法正常办公产生的损失,均应由原告承担;2、务请原告在收到本函后将被告单方签章的所有《租赁合同》原件(共计贰份)归还被告,并在收到本函后三日将剩余押金33453.06元返还至被告如下账户(两个月押金
70427.50元,扣除2016年4月的租金36974.44元);3、被告己向原告实际支付2016年2月、3月的房屋租金共计72188.19元,加上述抵扣的4月租金36974.44元,请原告于收到本函后3日内向被告一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合法租赁发票等内容;
2、上海市静安公证处于2018年5月11日出具的《公证书》(原件)一份,申请人为晶科公司,载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晶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雨佳于2018年5月8日到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已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进行操作,得到附件十二、十三;附件十二、十三是单号为922125252441、921501705213的顺风速递的快递详情单底单二份,上述详情单载明收件人均为原告、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洪湖路碧湖花园碧波阁16D,电话号码均为138××××0600,两份邮件均显示已被签收;编号为921501705213号的顺丰速运快递详情单上并未记载交邮具体日期以及邮寄物品名称,被告提供该详情单拟证实其邮寄了《告知函》给原告;
3、被告员工范*秋的书面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续租、搬迁、退回物管保证金等的经过,证人在书面证言中称2016年7月7日左右,其通过顺丰快递按原告接收合同的地址邮寄了涉讼房屋的钥匙,并发短信告知业主快递单号;业主从来没有与其联系;
4、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出具的《关于使用物业服务保证金及水电周转金的函》,载明其向维多利广场经营服务中心申请退回抵扣2016年5月份物业服务费5869元、电费141.55元等其未交纳的费用后的物业服务保证金及水电周转金的余额3379.78元;并表明涉及涉案房屋的2016年6月1日及后续的物业服务费、水电费等一切费用(包括因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所产生的违约金等)将由业主自行承担;
5、发送时间为2016年8月1日、收件人为范*秋的邮件一份,载明由于现在办理退押金(仅指开了地税发票的押金)涉及到退税,根据税局要求需收回押金发票原件才能办理;如出现客户遗失发票原件情形,客户除了要在市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外,还需要到开票单位的地税局办理发票挂失毁损手续,故我司在办理退该类押金时,需同时附《遗失声明》和《发票丢失情况报告表》(税局已盖章)作为财务报销附件;
6、2016年6月30日《南方都市报》一份,其中刊登的《遗失声明》载明被告遗失广州怡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地税普通发票2份发票代码2XXXXX7990,发票号码022××××8203、05764356。已盖发票章,声明作废;
7、日期为2016年8月24日的《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书》,付款方为广州怡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方为被告,金额为3379.78元;
8、被告工作人员与物管公司工作人员交涉的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资料,拟证明物管公司收到被告申请退还保证金的函并据此向被告退款;原告不签署放行条导致物管公司不让被告搬走家具,而且被告2016年就退还涉讼房屋,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一直占用或使用涉讼房屋的问题;
9、被告与案外人洪勉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登记备案时间为2016年7月6日),证明被告向洪*承租天河区天河路XXX号之一广晟大厦电梯层1210(自然层1110)房做办公用途,租赁期限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9年5月20日;
10、洪勉于2018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向其承租天河路XXX号之一广晟大厦电梯层1210房的房产,被告于2016年5月7日左右搬入该承租物业;
11、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业务登记单、综合业务预受理登记表、业务施工确认单,证明被告原安装于涉讼房屋的宽带服务于2016年5月15日申请变更安装至广晟大厦12层1210房,并于2016年5月18日迁移施工完毕;
经质证,原告表示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表示其并没有收到上述告知函;表示因范颖秋系被告的员工,因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4-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认为录音中被录音者的身份不能确定,对其谈话内容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证人证言只是口头叙述,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诉讼中,原告表示涉讼房屋设有电子密码锁,密码锁停电后失效可以重新打开;合同期满后,其把密码锁拆掉重新加上锁;此后直至2018年5月6日其才将涉讼房屋另行出租给他人。原告为证实涉讼房屋一直由被告占用,提供了以下证据(其中证据2为当庭提供):1、维多利广场经营服务处中心出具给原告的《关于维多利广场A2303单元物品权属事宜的回复函》,载明据其收到该单元租赁合同复印件,承租方为晶科电力有限公司,租期为2016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晶科电力有限公司缴纳至2016年5月31日物业服务费、电费;2016年6月1日起,物业服务费由业主缴纳;在该租期内,其无收到关于阁下与晶科电力有限公司提前解除租赁关系的书面告知,以及由阁下与晶科电力有限公司共同签章的退场放行条;单元现时结构与该单元2014年的装修申请一致。2、原告自称与被告员工冼*杰、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德、被告董事陈*平的短信往来记录;其中原告认为为被告员工冼*杰(号码为188××××2001)的短信往来内容为“2016年5月30日短信往来内容,冼:曹老板,我是晶科华南区负责人,就A2303租赁事宜想看您何时方便与您交流下意见,或面谈也可,冼*杰;曹:谢谢!我在北京,你可以电话我,我不是老板,我是教育工作者,你是晶科老板,多多关照;冼:我在高速上,下午电话联系吧,我常在北京,住华威桥;我在北大,你能否把管理费交了,维多利管理处多次电话你们公司,都杳无音讯,尔后又电话我,按合同执行不能违约,希望下午一并谈谈解决吧;2016年5月31日短信往来内容,冼:曹老师,经和公司财务沟通,能通融解约同时可支付物业费,您有什么建议?谢谢,冼*杰,晶科;曹:不能;2016年6月15日短信往来内容,冼:曹老师,这几天和领导在开会忙,见谅”;其中与原告认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德(号码为152××××0001)的短信发送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内容为“李董您好!冒昧给你信息,我是北京大学EMBA班曹*英老师,主要有一事项你汇报!我有一房产,广州天河区体育西路XXX号维多利广场A座2303房租给你公司做写字楼,合同期2016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9日止;现在一直未付租金,人走楼空,我的损失很大,每月管理费等费用,又不能出租他方,我多次与你上海总部的胡超联系,未果,找出种种理由;望李董在百忙中抽点时间妥善处理此事;谢谢!”,对方并未回复该短信;其中与原告认为为被告董事陈康平(号码为137××××5111)的短信往来内容为“2018年1月20日,曹:陈董您好!……牛*小姐与我沟通续租,我不但同意了并且也没有涨租(当时几家都想租且价格提高了10%,我都没同意),续签了合同(从2016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9日止)当时牛*小姐(与我说她职务变动)把续租事宜转给上海晶科李坤女士,续租事宜合同完成……陈董大体这过程,以后每月管理费全是我付给物业,多次与胡超联系不理,他找出种种理由,拖至今日,因为在合同期内,我又不能出租,造成我很大的损失……;2018年1月21日,曹:陈董您好!周末快乐,信息收到了吗?曹*青老师”;陈:周末”。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1、该函件并非物业管理公司向被告发出,其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且原告对函件内容的意思表示理解有误;2、无法证明涉讼房屋的承租方没有改变;3、无法证明被告一直占有涉讼房屋、未将物品搬离;对证据2,认为原告当庭提供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拒不同意质证。本院依法告知当庭提供的证据2系针对被告当庭答辩意见的反驳,因此并未超过举证期限,要求其必须质证。被告经本院释明,仍坚持认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但经本院询问,被告明确冼*杰系其员工、李*德系其法定代表人,对于陈*平是否其董事被告代理人表示并不清楚,但亦未在庭后就此人身份答复本庭。本院遂告知原告提供保存有上述短信记录原始载体的手机供本庭审核,原告遂提供保存有上述短信内容记录的三星手机一部,经核查手机内保存的短信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内容一致。
对于被告关于原告反悔要求提高租金不同意开具租金发票的陈述,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就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原告为证实其提起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提供了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3月26日出具的《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购买方为曹*英,金额为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第一份合同期限届满之后经过协商确定合同内容,并由被告在双方商定的合同文本上先行盖章后邮寄给原告签名确认,合同上亦明确载明了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故被告邮寄的经其盖章的合同实际上应为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诺到达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续租合同》虽显示原告签名日期为2016年3月8日,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才收到被告邮寄的《续租合同》,因此本院认定《续租合同》于2016年3月23日成立并生效。被告抗辩称由于原告提高了租金且不同意开具相应的租赁发票因此合同没有成立,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对于被告上述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据此认为合同尚未成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续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约切实履行。虽《续租合同》2016年3月23日才成立并生效,但因双方第一份合同已于2016年3月9日届满且此后被告继续使用涉讼房屋,《续租合同》亦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开始计算,因此被告仍应按《续租合同》的约定自2016年3月10日开始计付租金给原告。
合同履行期间,除非双方协商一致、符合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条件外,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本案中,作为承租人的被告主要义务是支付租金。被告除了在2016年3月21日支付了租金外,未再支付租金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作为违约方其并不具备合同解除权。被告为证实其邮寄了2016年5月18日的《告知函》给原告,提供的是2018年5月8日申请公证、2018年5月11日出具公证书中涉及的邮件详情单,相应的详情单亦未注明交邮时间以及投递结果,上述证据显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关于原告已收到《告知函》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将要求解除合同的《告知函》邮寄给了原告,但从被告于2016年4月另行租赁办公用房、于2016年5月15日申请将宽带迁移至新承租的办公用房、原告自认的被告员工冼伟杰于2016年5月31日与其短信往来内容、原告自认的其于2016年6月1日开始自行支付涉讼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原告自行提供的其与被告方人员短信往来内容可见,最迟在2016年5月31日被告已明确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原告亦知悉被告在此前已搬离涉讼房屋。如前所述,虽被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之规定,原告在得知被告搬离涉讼房屋后应尽快收回涉案房屋另行出租避免损失扩大,否则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被告违约的一年多后、于合同期限届满后的2018年5月6日才另行出租,明显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综合考虑被告自认其于2016年7月7日将钥匙邮寄给原告、原告若收回房屋后亦需要一定的时间重新寻找承租人,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租金至2016年8月9日。对于此后的租金或场地使用费,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约定,每月租金应于当月9日前支付,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期间的租金至2016年3月21日才支付、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的租金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抗辩其无需支付该期间租金及违约金给原告,应当视为其否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依法进行审查。依据约定,被告迟延支付租金的,需按每日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按此计算得出的违约金显然过分高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
对于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究其责任、挽回损失而委托律师的合理维权和律师费10000元诉请一项。本案是因被告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的,根据合同中关于原、被告任何一方单方提出解除协议、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晶科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的租金(按每月36974.44元的标准计算)及逾期支付2016年3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期间的租金的违约金(均以36974.44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0日起计至2016年3月21日止;分别自2016年4月10日、5月10日、6月10日、7月10日起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每月违约金均以不超过本金为限)给原告***。
二、被告晶科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律师费10000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9340元,由被告晶科电力有限公司3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植
审 判 员 陆亮亮
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蒲肖明
李翠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