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028民初2058号
原告三河和平铝材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工业园区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7468777226。
法定代表人郭大龙。
被告***秦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港区秦山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1053915468。
法定代表人张桂芳。
本院在审理原告三河和平铝材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大***秦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邵亚男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董唐宇